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8民终14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老边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渤海东大街9号-甲2号。
法定代表人:李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庆权,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营口市老边区人,工人,现住营口市老边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义,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无业,现住营口市西市区。
上诉人营口市老边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义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9)辽0811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营口市老边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9)辽0811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请求法院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从被上诉人的起诉状中可以了解到,原审被告闫义在2012年11月至12月期间,为被上诉人出具运输小票注明欠运费6,680元,但在这些票据上,上诉人并没有予以确认且对该事并不知晓,上诉人认为这系闫义的个人行为,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本案的债务人,但从欠款事实发生到被上诉人诉讼,被上诉人从没有找到上诉人来主张权利,从时间上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并且在庭审后被上诉人撤回对上诉人的起诉,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仍将上诉人作为债务人来承担责任,在程序及适用法律上明显不当。
闫义辩称:***原来是我部门的司机,他是利用早晚上下班时间用自己的客车给我们拉通勤,所以这是公司行为,老边市政在飞机场的工程中并没有把全部的工程款支付给我们第三分公司,这就是整个事情的事实,对于时效性,至今***仍是老边市政的员工,一直在追要这笔钱,上诉人方一直在拖。
***辩称:不认可上诉人上诉请求,我是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闫义干活的,他俩之间的纠纷与我无关,我只是要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客运费6,68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闫义以被告营口市老边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义雇佣原告***在营口雨水泵站及附属用房施工过程中拉人拉货,矫宝庆、刘国龙签字确认的人、机、材小票8张载明欠原告客运费6,680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另查,2012年,被告营口市老边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建设营口临空产业园区雨水泵站及附属用房施工工程,该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于2012年3月20日经批准后进入施工阶段。雨水泵站工程施工过程中基础工程量认定单、质量问题签收单等文件均系被告闫义代表施工单位签字或签字并加盖营口临空产业园区雨水泵站及附属用房工程施工项目部公章,2012年12月4日,雨水泵站工程经验收合格。再查,法庭调查结束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营口市老边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要求被告闫义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闫义在被告营口市老边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营口临空产业园区雨水泵站工程施工中多次代表施工方在监理工程师就质量问题的通知单、基础工程量认定单上签字,可以认定,被告闫义系该施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其在该工程施工中雇佣原告车辆拉人拉货,由此发生的运输费理应由施工单位即被告营口市老边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故原告在法庭调查结束后申请撤回对被告营口市老边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准许,施工中所欠客运费6,680元应由被告营口市老边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营口市老边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自认案涉工程系其公司实际施工,则被告闫义作为其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对其公司所欠客运费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闫义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营口市老边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其公司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非被告闫义,该欠款系闫义个人行为、与其公司无关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多次向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及经手人闫义主张权利,故被告营口市老边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营口市老边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所欠原告***客运费6,68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营口市老边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营口市老边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所持运费票据欠款系闫义个人欠款一节,经查,营口临空产业园区雨水泵站工程由上诉人营口市老边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工程施工期间,闫义为营口市老边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经理。故原审法院依据监理工程师质量问题通知单、基础工程量认定单上签字认定该工程现场负责人为闫义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闫义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为***出具的运费票据应视为其职务行为,根据***运输人员为案涉工程施工人员、运费票据名头为“营口市老边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人、机、材小票”的客观事实,本院认定拖欠***的运费应由营口市老边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给付义务。
关于上诉人营口市老边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拖欠运费已超诉讼时效一节,本院认为,运费票据出具后,***多次向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及票据经手人闫义积极主张债权,并未怠于行使权利,其合法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应受法律保护。故上诉人该项诉请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营口市老边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营口市老边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建勇
审判员 朱隆升
审判员 杨名环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宫剑
书记员韩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