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恒劲智能系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辽阳东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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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03民初1698号
原告:辽阳东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宏伟区兰家镇兰家村。
负责人:艾景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英丹,辽阳县正义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满族,1982年7月4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浑南区。
被告:沈阳恒劲智能系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三经街20号。
负责人:韩冬晓,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住所地:北镇市广宁镇南环东路40号。
负责人:林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郗茜,董秀梅,系单位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
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经理。
被告:薛朋武,男,汉族,1975年10月18日出生,住址:鞍山市海城市。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解放东路246号1-78-94-S6。
负责人:李恩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鑫,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天瑶,该公司员工。
原告辽阳东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阳东盛公司)与被告**、被告沈阳恒劲智能系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恒劲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镇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被告薛朋武、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阳东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英丹,被告**,被告沈阳恒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亚太财险鞍山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佟鑫、钟天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北镇支公司,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被告薛朋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82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恒劲公司辩称: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者险100万,在人保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是我公司员工,属于职务行为。
被告**辩称: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者险100万,在人保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是公司员工,车辆是我驾驶的。
被告亚太财险鞍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在保险期间内,停运损失、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保北镇支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核实,车号辽A×××××号车在我公司承包了交强险,此次事故诉讼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此次事故我司无现场查勘照片,无法确定三者损失情况,请法院依法事实及证据材料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薛朋武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0年12月24日17时30分左右,薛朋武驾驶辽C×××××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沈阳一大连)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79公里+100米附近路段时,因其所驾驶车辆操作不当,致使其所驾驶车辆向右车翻后停在一车道内,造成车辆、高速路面受损及高速路面散落物清理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发生后,薛朋武下车后站在二车道内与货主通话过程中,于2020年12月24日17时36分左右,遇梁万龙驾驶的辽A×××××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沈海高速公路二车道、**辽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载乘王宏伟沿沈海高速公路由二车道向三车道变更车道过程中、张森驾驶的辽K×××××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K×××××号鲁岳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沈海高速公路三车道、王国栋驾驶的辽A×××××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沈海高速公路三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由于薛朋武驾车操作不当,致使其所驾驶车辆翻车,布片子散落在车行道内,事故发生后未设置警告标志,未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未迅速报警,加之**驾车瞭望不周,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张森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致使其张森驾驶车辆前部左侧与**驾驶车辆右部相刮撞,**驾驶车辆左侧与梁万龙驾驶车辆后右部相撞,相撞后梁万龙驾驶车辆前右部与薛朋武驾驶车辆车载围栏相刮撞,**驾驶车辆前左部与呈站立姿势的薛朋武人体着装的后左部刮撞,张森驾驶车辆牵引车前部右侧、挂车的右侧前部与王国栋驾驶车辆左侧相刮撞,造成薛朋武、**、张森、梁万龙、王宏伟受伤、薛朋武驾驶车辆车载围栏、**驾驶车辆及车内(联想IBM笔记本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8P手机一台)、张森驾驶车辆、梁万龙驾驶车辆、王国栋驾驶车辆、高速路面受损及路面散落物清理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朋武承担薛朋武、**、张森、梁万龙、王宏伟受伤、薛朋武驾驶车辆车载围栏、**驾驶车辆及车内(联想IBM笔记本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8P手机一台)、张森驾驶车辆、梁万龙驾驶车辆、王国栋驾驶车辆、高速路面受损及路面散落物清理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森共同承担薛朋武、**、张森、梁万龙、王宏伟受伤、薛朋武驾驶车辆车载围栏、**驾驶车辆及车内(联想IBM笔记本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8P手机一台)、张森驾驶车辆、梁万龙驾驶车辆、王国栋驾驶车辆、高速路面受损及路面散落物清理的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梁万龙无责任,王国栋无责,王宏伟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原告辽阳东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系张森驾驶的辽K×××××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
四、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无;
五、其他赔偿权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无;
六、财产损失构成:车辆损失35815元+施救费4000元+停运损失11613元(237元/天×49天)+评估费2000元=53428元;
七、保险合同主体及内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薛朋武驾驶车牌号为辽C×××××的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亚太财险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驾驶的被告沈阳恒劲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辽A×××××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北镇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八、保险合同主体及内容(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薛朋武驾驶车牌号为辽C×××××的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亚太财险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被告**驾驶的被告沈阳恒劲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辽A×××××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
九、其他必要情况:无。
关于被告亚太财险鞍山中心支公司主张其已经就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尽了告知义务,故不应赔付停运损失的抗辩意见,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一组证据为投保单及保险免赔事项说明书并说明该份保单系网上投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并达到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程度,现在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己对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法律后果及投保人对上述免责条款有真正的了解,并无理解上的偏差。保险公司出具的免责条款应为无效条款,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辽阳东盛公司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35815元、施救费4000元、停运损失11613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53428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亚太财险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3428元-4000元)×60%=29656.8元,共计31656.8元;由被告人保北镇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3428元-4000元)×20%=9885.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辽阳东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31656.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辽阳东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辽阳东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9885.6元;
四、驳回原告辽阳东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辽阳东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负担41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4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202元,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辽阳东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刘 宇
人民陪审员  周晓婷
人民陪审员  白世斌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代书 记员  陈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