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世堃建设有限公司

抚顺世堃建设有限公司、抚顺森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4民申7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抚顺世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顺城路10号楼3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王达,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俊,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系辽宁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抚顺森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新屯西街4号。
法定代表人:郭永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盛艳,系抚顺市顺城区致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李易,男,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再审申请人抚顺世堃建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抚顺森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李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20)辽0403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抚顺世堃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提交了案涉工程结算书,应属盘点后工程施工的工程款,被申请人否认第三人未完成后续施工,但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审驳回申请人的诉求,违反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审表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费却未按简易程序收费标准收取,原审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提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2015年6月2日以后仍就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故原审对其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诉讼费用的问题,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抚顺世堃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兴长奕
审判员  田水春
审判员  张杰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秀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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