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世堃建设有限公司

抚顺世堃建设有限公司与抚顺市鹏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4民终1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世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顺城路10号楼3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抚顺市顺城区君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淑红,抚顺市顺城区君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鹏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临江东路1号楼D号。 法定代表人:雷淑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颖***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抚顺世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抚顺市鹏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县人民法院(2022)辽0421民初3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堃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抚顺县人民法院(2022)辽0421民初355号民事裁定并发回重审;2、本案发生的费用均由鹏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中世堃公司与鹏启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2015年10月30日开始施工,该合同是施工前签订的。一审法院已对该合同审理查明,鹏启公司承认该合同的内容公章是真实的。鹏启公司的实际经办人****审中已出庭作证,称其是鹏启公司单位聘用的工作人员,负责该项目具体工程施工,承认世堃公司与鹏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真实的,且该合同一直是由其保管至今,承认该工程总造价198万元,一次性包死,合同已约定付款方式人员设备进入现场10日后,鹏启公司向世堃公司支付预付款10%,签订合同后,世堃公司按照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实际履行,且世堃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价款的979876.69元,因鹏启公司违约在先,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10%预付款,经双方协商鹏启公司同意认可世堃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的价款979876.69元,鹏启公司同意世堃公司撤出现场,***公司的实际经办人***返还给上诉人保证金139000元,现尚欠保证金261000元、工程价款979876.69元,合计1240876.69元。一审法院以该合同实际是2016年4月补签为由认定世堃公司主体不适格显然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鹏启公司辩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世堃公司虚假陈述,一审中世堃公司承认案涉合同在2016年4月签订,鹏启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在一审诉讼前没有听说过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案涉工程存在,对合同和工程施工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鹏启还在创办过程中,没有进入经营过程。***与鹏启公司有其他纠纷,其证人证言具有利害关系,不应予以采信。鹏启公司没有收到所谓的40万元保证。***公司曾派人到所谓施工现场查看,没有任何施工痕迹,该工程实际上不存在,是世堃公司与***虚构的。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世堃在庭审中自认其与鹏启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签订时间是在2016年4月,该合同项下工程系案外人***工,其诉请的保证金系案外人**交纳,保证金及工程款所有权归**所有。案外人**证实因其本人不具备施工资质为***公司索要工程款因而其以世堃公司名义与鹏启公司补签合同,未以世堃公司名义施工。世堃公司对**证言予以认可。故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世堃公司、鹏启公司双方当事人的虚假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无效。本案世堃公司、鹏启公司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世堃公司主体不适格,不具备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抚顺世堃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世堃公司是否具有提本案起诉讼的原告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世堃公司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世堃公司基于其与鹏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世堃公司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约主体和承包人,与鹏启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起诉的主体条件。我国法律没有就出借资质的承包人的诉权问题作出禁止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依据该规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作为合同相对人,不管是出借资质还是其他原因,仅涉及合同效力的认定,并没有因出借资质就不能起诉发包人结算工程款的限制性规定。双方能否结算,应当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实体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亦未否定承包人基于合同起诉的权利。世堃公司认可其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世堃公司出借资质的事实,但不能就此否定世堃公司作为承包人提起诉讼的权利。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则属于实体审理范畴。一审法院以世堃公司与鹏启公司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认定世堃公司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否定世堃公司的诉权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抚顺县人民法院(2022)辽0421民初35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抚顺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孙**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袁      霁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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