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世堃建设有限公司

抚顺世堃建设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403民初1524号 原告:抚顺世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顺城路10号楼3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绿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回族,户籍地抚顺市新抚区。 原告抚顺世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堃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至2017年11月,被告**挂靠原告世堃公司,在东洲区晟原书苑小区工程施工期间,**雇佣高淑玲、***等人为其提供劳务,后因欠付劳务费,被诉至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法院先后作出(2019)辽0403民初1629号、(2020)辽0403民初1207号、(2020)辽0403民初1253号、(2020)辽0403民初1254号、(2020)辽0403民初1255号、(2020)辽0403民初1256号、(2020)辽0403民初1257号、(2020)辽0403民初1258号、(2020)辽0403民初1265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劳务费,世堃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负担。2019年12月13日,法院强制执行,扣划世堃公司31164元(高淑玲);2021年4月2日,法院强制执行,扣划世堃公司525021元(***196601元、***94492元、***27329元、***367**元、***23564元、**与***32922元、***68841元、***44538元)。至此,原告世堃公司已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原告已负连带责任,要求向被告追偿556185元及利息(其中31164元从2019年12月3日起算至给付时止,525021元从2021年4月2日起算至给付时止,利率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东洲区晟原书苑项目是由抚顺市悦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悦友公司”)开发,原告世堃公司承建的工程,被告**是挂靠在原告世堃公司的实际施工人。上述项目施工期间,被告**雇佣高淑玲、***、***、***、***、***、***、***、***在晟原书苑项目工地提供劳务。后因**欠付上述人员的劳务费,高淑玲以**、**、世堃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与***(系***妻子与女儿)、***、***以**、世堃公司、悦友公司为被告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2019)辽0403民初16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给付高淑玲劳务费30520元;世堃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于2020年12月9日分别作出(2020)辽0403民初1207号、1253号、1254号、1255号、1256号、1257号、1258号、12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给付***劳务费189700元;给付***劳务费91116元;给付***劳务费26560元;给付***劳务费35600元;给付***劳务费22940元;给付**、***劳务费32160元;给付***劳务费66460元;给付***劳务费43100元;世堃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负担。判决生效后,上述人员分别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扣划世堃公司31164元,于2021年4月2日分别扣划世堃公司196601元、94492元、27329元、36734元、23564元、32922元、68841元、44538元,以上合计525021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抚顺银行法定机关扣划回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的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挂靠原告世堃公司在东洲区晟原书苑项目施工期间雇佣高淑玲、***等人提供劳务,其劳务费应由被告**承担最终偿还义务。因原告已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连带责任,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诉请被告偿还556185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依法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抚顺世堃建设有限公司556185元及利息(其中:31164元,自2019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525021元,自2021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抚顺世堃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原告9362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 欣 人民陪审员 李 婕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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