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弘升建筑有限公司

抚顺市弘升建筑有限公司、沈阳浩源食品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402民初2839号
原告:抚顺市弘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情海路3-15号楼1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陈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亮,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浩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胜利经济开发区食品园区。
法定代表人:胡东亚,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辽宁红叶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黄淑杰、李承豫,辽宁红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抚顺市弘升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浩源食品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顺市弘升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亮,被告沈阳浩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淑杰、李承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沈阳浩源食品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行使优先受偿权;2、要求重新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签订工程合同。2015年2月5日形成一份欠条:今欠工程余款共计陆拾壹万元,但有此条工程未完。2017年2月6日出具还款协议,约定于2018年1月还清欠款。原告于2018年2月提起诉讼,2018年4月9日立案。2018年9月27日下达(2018)辽0402民初730号判决后,被告并未履行法定给付义务。原告申请执行,并主张拍卖浩源食品的房产和土地行使优先受偿权。但是浩源食品不但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还通过反复滥用诉讼权利的手段来逃避和拖延执行,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申请破产后,原告又向破产管理人提出优先受偿的申请,管理人不予确认。另外,根据(2018)辽0402民初730号判决,被告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现原告主张将利息更正为2013650元。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在与沈阳浩源食品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诉讼中,并未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需要承包人明确主张,而原、被告在之前的工程款纠纷诉讼中从未主张过优先受偿。二、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原告所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三、即使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也仅为欠付工程款部分,不包括因逾期支付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所主张的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除斥期间,其享有的债权为普通债权,管理人对此认定无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抚顺市刘山食品工业园内的1#办公楼、2#厂房及3#仓库工程。合同价款7185952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将1#办公楼及3#仓库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2#厂房未施工,该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2018年4月13日原、被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8)辽0402民初73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40660元,并承担从2015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5日本金61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24%计算)及从2017年2月6日至付清欠款本息之日止本金740660元的利息(按年利24%计算)。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12月17日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4民终24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程序中,原、被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对于判决书中确认的本金740660元、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案件受理费1130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约定总金额为110万元整,剩余的利息及各项费用不再索要;二、被告于2019年4月1日前先行给付20万元整;三、被告于2019年4月起每月30日前给付2万元整;四、被告于2019年12月31日前将约定的110万元全部偿还原告。另外被告法定代表人胡东亚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胡东亚为被执行人,2019年8月26日本院作出(2019)辽0402执异75号执行裁定,追加胡东亚为本案被执行人。胡东亚提出复议申请,2019年10月25日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4执复58号执行裁定,驳回胡东亚的复议申请。2019年5月被告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赔偿为由将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9)辽0402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2020年5月28日原告书面向本院执行局申请要求对拍卖被告房屋和土地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2021年7月5日本院作出(2021)辽0402破申1号民事裁定,受理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2021年7月7日本院作出(2021)辽0402破2号决定书,指定辽宁红叶律师事务所担任被告管理人。
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优先受偿权申请、执行裁定书、破产裁定书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均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是否就案涉工程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于2021年1月1日施行,该解释虽未对其溯及力作出明确规定,但参照之前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该类解释均适用于其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21年12月6日,故本案应适用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该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二、关于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担保物权的特征。从担保物权的附从性而言,其成立虽可与债权同步,但其行使却应当是在债权未获满足之时。原告对其“在申请执行之后主张拍卖浩源食品的房产和土地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张虽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依申请人申请执行的主观目的来讲,必然是尽可能的快速得到执行款项,拍卖房产理当会成为原告实现债权必然选择,鉴于案涉房产存在抵押权的事实,本院执行部门未予及时拍卖也符合执行实际。而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不是当事人协商确定的权利,而是法律创设的承包人必然享有的权利,请求拍卖房产用以偿还债务即应当属于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意思表示,而不应以是否使用了优先受偿这一词汇来判断。所以原告在申请执行时应当视为其作出了主张优先受偿的表示。此时间节点并未超过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开始计算的申请期限。
另外,在法律实务中,还应当考虑建设工程价款的应付款时间能否经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而延长的问题。从《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看,承包人就未付工程款对所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系为保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实际受偿,因此,在认定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时,应当尊重承、发包人之间关于支付工程价款期限的约定。承、发包人在施工合同之外另行签订的关于付款时间的协议,实际上系对施工合同的工程款数额及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除了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外,应当认定为有效,应付款之日即以另行约定的日期为准。但是为了避免发包人与承包人恶意串通,导致损害银行等其他债权人利益,人民法院应主动审查承包人、发包人的主观意愿及是否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在法院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可以认定为双方对支付款之日进行了另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再考虑到被告又通过诉讼等其他方式躲避执行、至今未全部履行的情况,可以得出原、被告并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在(2018)辽0402民初730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原、被告于2019年3月19日就被告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达成最后的和解协议,被告于2019年12月31日前将欠付工程款全部偿还给原告,该时期应视为被告给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履行届满之日,但被告逾期仍未能给付。即使仅依照原告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执行局提交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书面申请来计算时效,仍未超过法定期限。
三、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原告即为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主体适格。故对于原告要求本院确认其具有对案涉工程拍卖后所得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确认破产债权数额的诉求,因原、被告签订和解协议后,被告并未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故应对原判决确定的内容恢复执行,经本院核算,利息及迟延履行利息及其他应付款共计873032元。关于本案的案件受理费,本案属于确认之诉,应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非财产案件的规定按件收取。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抚顺市弘升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沈阳浩源食品有限公司尚欠的建设工程价款本金74066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尚欠的利息、迟延履行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共计873032元享有普通破产债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沈阳浩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22909元,退还原告228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洋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陈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