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弘升建筑有限公司

抚顺市弘升建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524执异21号
异议人(案外人):抚顺市弘升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远,经理。
申请执行人:**,女,1966年6月8日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梅河口市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权林,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与梅河口市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抚顺市弘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升公司)对本院查封、拍卖清原县清原镇榆树街皇家经典花园2号楼1-601室、2号楼1-602室、2号楼2-601室、2号楼2-602室、3号楼3-601室、3号楼3-602室、3号楼3-603室、3号楼1-501室、3号楼1-601室、3号楼1-603室、3号楼2-301室、3号楼2-302室、3号楼2-601室、3号楼2-602室、4号楼1-301室、4号楼1-302室、4号楼1-1101室、4号楼1-1102室、4号楼2-301室、4号楼2-302室、4号楼2-501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弘升公司称,请求停止执行位于抚顺市清原县清原镇榆树街皇家经典花园21处房产。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日弘升公司与长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弘升公司所有的顶账房均是合法有效的,完全可以排除执行。一、柳河县人民法院查封的22套房屋中有14套包括在弘升公司与长源公司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中,该协议书所列房屋是可以排除执行的。弘升公司与长源公司于2014年9月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弘升公司建设皇家经典1号、2号、3号、4号楼。竣工后因双方资金紧张。故双方同意以皇家经典58套房屋折价1750万元抵顶部分建设工程款。2015年5月23日,双方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书》,申请人取得了折价抵顶工程款的房屋所有权。二、柳河县人民法院查封的房屋中还有7套在弘升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抚顺仲裁委员会抚仲字(2015)第137号调解书顶账房屋中。该仲裁调解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完全可以排除执行的。**是放高利贷与长源公司产生了纠纷,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贷款应在刑事诉讼中予以解决。弘升公司的建设工程款理应优于所有的普通债权。
申请执行人**称,弘升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不能排除执行。一、案涉21套房屋于2014年11月24日,清原房产管理处办理了预购商品房买卖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长源公司无权将已经预告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房屋抵押给弘升公司。二、以物抵债调解书只是对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其实质内容是债务人用以抵债的方式来履行债务,并非对物权权属的变动。三、《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四、长源公司未能履行抚仲字(2015)第137号调解书的相关协议,弘升公司放弃调解书协议,于2021年3月12日,向清原县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2021)辽0423民初380号,要求长源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10561163.40元及利息。五、执行异议所述的抚仲字(2015)第137号调解书皇家经典楼盘配套工程款以房抵债协议事宜,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配套工程承包人及施工人员已经对抵债房屋办理商品房买卖预告登记。六、其他工程款抵顶的房屋,2014年至2015年9月底分别办理了《商品房买卖预告登记》,权利人为承包施工人陈培军、曲昭奇、韩富春等名下10至20套不等。七、2017年5月,弘升公司与长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向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驳回弘升公司优先受偿权请求。综上,案涉21套房屋与弘升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依法驳回其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2015年5月13日,抚顺仲裁委员会作出抚仲字(2015)第056号调解书,调解内容为长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558万元及利息。2015年7月27日,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执行该案件,本院于2016年作出(2015)柳执字第467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长源公司所有的位于清原县清原镇榆树街皇家经典花园的部分房屋,包括本案案涉2号楼1-601室、2号楼1-602室、2号楼2-601室、2号楼2-602室、3号楼3-601室、3号楼3-602室、3号楼3-603室、3号楼1-501室、3号楼1-601室、3号楼1-603室、3号楼2-301室、3号楼2-302室、3号楼2-601室、3号楼2-602室、4号楼1-301室、4号楼1-302室、4号楼1-1101室、4号楼1-1102室、4号楼2-301室、4号楼2-302室、4号楼2-501室。2019年5月13日,本院对上述房屋进行了续查封。2022年1月6日,本院裁定对包括上述房屋在内的部分房屋进行拍卖。
另查明,弘升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辽宁省抚顺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3日就弘升公司与长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出具抚仲字[2015]第137号仲裁调解书及2015年5月23日弘升公司与长源公司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仲裁调解书调解主要内容为:(一)申请人抚顺市弘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梅河口市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定用于抵顶清原皇家经典花园工程款顶账房屋39套及车库1间(详见附件:顶账房明细表),上述房产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所有权人转移为申请人抚顺市弘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本案所涉债权债务清结完毕;(二)限被申请人梅河口市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31日前配合申请人抚顺市弘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顶账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所涉税费按税法规定由纳税义务人承担。《以房抵债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弘升公司与长源公司一致同意用皇家经典小区58套房屋(包含案涉14套房屋)折价1750万元抵顶弘升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抵顶工程款后该58套房屋所有权归弘升公司。
再查明,2019年,弘升公司以长源公司欠弘升公司的工程款优于一般债权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本院中止对皇家经典小区另外七套房屋的查封。2019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9)吉0524执异10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弘升公司的异议请求。弘升公司不服该裁定,复议至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3月3日,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05执复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弘升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本院(2019)吉0524执异107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关于弘升公司主张辽宁省清原县清原镇榆树街皇家经典花园3号楼1-501室、3号楼1-601室、3号楼1-603室、3号楼2-301室、3号楼2-302室、3号楼2-601室、3号楼2-602室、4号楼1-301室、4号楼1-302室、4号楼1-1101室、4号楼1-1102室、4号楼2-301室、4号楼2-302室、4号楼2-501室共14套房屋包含在其与长源公司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中,应当排除执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与长源公司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但案外人未向本院提供在本院查封前实际占有涉案房屋的相关证据,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请求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关于弘升公司主张辽宁省清原县清原镇榆树街皇家经典花园2号楼1-601室、2号楼1-602室、2号楼2-601室、2号楼2-602室、3号楼3-601室、3号楼3-602室、3号楼3-603室7处房屋包含在抚顺仲裁委员会抚仲字(2015)第137号调解书顶账房屋中可以排除执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弘升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的依据是在本院查封前辽宁省抚顺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抚仲字第137号调解书,该调解书系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并非系弘升公司与长源公司之间的权属纠纷或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其享有的基础权利系债权,而非物权。因此弘升公司依据该调解书请求本院排除对涉案七套房屋的执行,不符合上述规定,故案外人弘升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抚顺市弘升建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宏厚
审判员  高秀明
审判员  张云坤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修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