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弘升建筑有限公司

沈阳浩源食品有限公司、抚顺市弘升建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4民终1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浩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胜利经济开发区食品园区。
诉讼代表人:耿峰,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杰,辽宁红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豫,辽宁红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市弘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情海路3-15号楼1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陈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亮,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沈阳浩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抚顺市弘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升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2民初2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第四十五条规定: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关于新旧解释行使期限衔接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规定,应从优先受偿权履行的情况确定是否适用法释〔2020〕25号的规定。具体而言,对于法释〔2020〕25号施行前签订的施工合同,如果根据法释〔2018〕20号的规定,六个月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已经届满,则优先受偿权的履行并未持续至法释〔2020〕25号施行后,优先权行使期限仍应适用法释〔2018〕20号的规定,为六个月;如果法释〔2020〕25号施行后,优先受偿权未满六个月的行使期限,承包人仍有权主张优先受偿权,权利还在履行期间,则可适用法释〔2020〕25号关于行使优先受偿权最长十八个月期限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弘升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最长行使期限为十八个月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二审中,浩源公司提交弘升公司在申报债权时向管理人提交的利息计算书一份,证明:浩源公司在法院判决给付弘升公司740660元之后于2019年8月6日付款12万元,2020年3月2日拍卖车辆执行款159922.36元,弘升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对方支付的是利息不是本金,其中有拍卖费用,本案重审时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核对账目,必要时可调取执行案件的卷宗材料,对浩源公司尚欠弘升公司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等款项的数额准确予以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2民初283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沈阳浩源食品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王向军
审 判 员 王 炜
审 判 员 车承娇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杨茜怡
代书记员 姬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