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弘升建筑有限公司

绍世军与抚顺市弘升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4民终14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绍世军,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新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抚顺市东洲区晟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弘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情海路3-15号楼1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抚顺县。 上诉人绍世军因与被上诉人抚顺市弘升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23)辽0403民初7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绍世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抚顺市弘升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绍世军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重新改裁。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主体适格。上诉人系农民工,2015年,抚顺市搞暖房子工程,被上诉人抚顺市弘升建筑有限公司雇佣上诉人做保温工作,当时约定劳务费每平方米10元,被上诉人***是现场施工负责人。2015年10月,该工程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此工程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劳务费48000元,至今没有给付,为此上诉人曾多次上访有关部门但至今没解决。事后上诉人诉讼到原审法院,法院以上诉人不适格原告为由驳回诉讼。综上,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并进行改裁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抚顺市弘升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应依法驳回,另外,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辽0403民再3号民事判决,(2020)辽04民申103号民事裁定书,(2017)辽04民终913号民事裁定书,能够证明本案是***与抚顺市泰兴装饰保温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且***与本案的上诉人在2017年11月已经达成合意,其同意由***一人向我公司和抚顺市泰兴装饰保温有限公司、***就其主张的劳务费主张权利,现生效判决已经判决50多万元劳务费,其中包括上诉人的份额,由案外人抚顺市泰兴装饰保温有限公司和***向***给付,故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不正确,我也是受害者,一审事实没有核实清楚,在施工现场的名头都是抚顺市弘升建筑有限公司,以抚顺市弘升建筑有限公司做的暖房子工程,与抚顺市泰兴装饰保温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在开工时***找我时也是以抚顺市弘升建筑有限公司的名头达成的协议,希望法院能正确对待本案。 绍世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4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绍世军与被告抚顺市弘升建筑有限公司、抚顺市泰兴装饰保温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绍世军已于2017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根据绍世军与其他同类案件原告的合意,决定由***一人向被告抚顺市弘升建筑有限公司、抚顺市泰兴装饰保温有限公司、***索要劳务费。2022年3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辽0403民再3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抚顺市泰兴装饰保温有限公司向***支付劳务费597000元及利息。该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截止2023年5月4日,未有证据证明,***已收到抚顺市泰兴装饰保温有限公司支付的劳务费。原告绍世军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系本案适格的原告。故应依法驳回绍世军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绍世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退还绍世军。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符合民事案件受理的条件需同时具备四个: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所谓利害关系,是指当事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为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而提起诉讼的人,才是适格原告。就本案而言,通过庭审调查,绍世军确认其诉讼请求的48000元包含在***作为原告起诉抚顺市弘升建筑有限公司、抚顺市泰兴装饰保温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所主张的劳务费中,该案由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辽0403民再3号生效民事判决已判令由抚顺市泰兴装饰保温有限公司向***支付劳务费597000元,且截至目前***尚未收到该笔款项,故一审法院认为绍世军本次起诉非适格原告,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绍世军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绍世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田       俊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