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弘升建筑有限公司

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抚顺市弘升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403民初388号 原告: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盘锦新型防水材料产业基地(盘山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芙、**,辽宁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市弘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抚顺市顺城区情海路3-15号楼1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抚顺天***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抚顺市东洲区东洲街庆安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抚顺市弘升建筑有限公司、抚顺天***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防水工程款921000元、利息300000元,共计1221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4月,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防水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第一被告承包的抚顺市东洲区天***金湾小区实施防水工程,防水工程总金额为1715000元。工程竣工后,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仅支付了744000元,尚欠971000元工程款未按约定支付。经第一被告与原告协商,第一被告用第二被告抵顶其工程款的抚顺市东洲区天***金湾小区11号楼1**203号、7号楼2**101号和地下车位B022号,合计价款873052元抵顶给原告,冲抵工程款,第一被告再向原告支付5万元。原告指定郑野为房屋的接收人,与第二被告签订了《天***金湾商品房认购书》,第二被告给郑野开具了三份收据,共计873052元。而后,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和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还约定,第一被告于签订协议之日,将上述两处房产和地下车库交付给原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办理完手续后,经双方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将全部结清。此后,原告多次找到第二被告,要求第二被告与郑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但第二被告以房产处于抵押状态为由拒绝办理。至今,第二被告未给原告开具正规发票,也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因房屋被抵押,也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致使原告应得房屋的物权不能被确认,债权无法得到清偿。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所述,“2013年4月签订建设工程防水施工合同”,该合同的签订双方分别是抚顺市弘升建筑有限公司、辽宁大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和解协议”的签订双方,分别是辽宁大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抚顺市弘升建筑有限公司。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是“辽宁大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辽宁大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债权追索权权利转让的证据。原告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系本案适格的原告。故应依法驳回原告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789元,退还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庞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