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弘升建筑有限公司

***与抚顺市**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4民终21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长春街南段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抚顺市**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22)辽0411民初2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22)辽0411民初2003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丈夫***与被上诉人抚顺市**建筑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或将此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存在重大瑕疵,且违反公平正义的司法原则、有失客观公正,应依法予以撤销。1、***劳动起始时间是2014年4月而非2015年,原判决对此没有客观认定。【2018】002号裁决书指出,***于2014年4月到被上诉人承建的抚顺**工程项目从事力工和杂工。2、原判决没有依法传唤**到庭进行必要的调查。原判决确认:案外人**安排***到工地工作,***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经工友送往医院。原判决对**身份及与***关系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承包关系查证,***用工主体不是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足。3、原判决以抚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002号裁决书作为判决依据,缺少合法性。该裁决载明,出庭人**系“辽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据查,“被申请人将承建的抚顺**工程项目工程转包给了......抚顺市**建筑有限公司“。该裁决用时4年,程序违法,其裁决文书错误百出,不能作为重要证据定案和判决。4、原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公,没有主动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本案***已经死亡,上诉人举证困难;原判决对被上诉人推脱责任的陈述和举证未给予必要的提醒和纠正,也没有要求其全盘提供自2014年4月以来的工资或用工明细。被上诉人是否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有主体资格的项目经理**或**。***工作是否在被上诉人承包工程范围内,被上诉人应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法律后果,法庭对此未做必要的法庭调查及发问,判令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有悖于民事诉讼法及对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事由不能成立,案涉工程我公司于2015年5月1日复工,***于2015年4月16日在案涉工程工作与事实不符,且上诉人自认***在前葛被120拉走,医药费是案外人***给的。根据以上事实,***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和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抚顺市**建筑有限公司系抚顺市顺城区**项目中1号地块18号楼的施工单位,2015年5月1日该项目复工。***自述其丈夫***在2015年4月16日在案外人**的安排下到工地工作,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经工友送医途中在前葛交通岗附近被120急救车送至抚顺矿务局总医院救治,2015年4月17日22时去世,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自认由案外人**支付。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双方因事实劳动关系确认问题发生争议,***于2018年9月26日向抚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22年4月13日作出抚劳人仲裁字[2018]00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的丈夫***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的丈夫***与**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庭审中***自认***系在**公司复工前在案外人**的安排下从事复工前的准备工作,且***自认***事发前的工资均由案外人**给付并由**垫付了医疗费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曾委托**招用员工,也无法证明**安排***工作的行为能够代表**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退一步分析,即使如***庭审中所述的**公司存在违法发包的情形,但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规定只是明确了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能得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与劳动者之间必然形成劳动关系的结论。基于上述分析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对其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确认死者***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建立的社会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作为死者***的妻子虽主张***在被上诉人所承建的项目上提供劳动,但对此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为间接证据,其提供的出入证上亦没有被上诉人单位的公章,也无法体现同死者的关联性;急诊病志等材料是患者主诉内容,故以上证据材料在无其他材料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双方无书面合同,也没有确凿提供劳动事实的情况下,上诉人对于死者工资是同谁商定,由谁支付、如何发放的事实均不知情,虽其陈述最后一个月的工资是案外人**给付的,但对于死者同***及***同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上诉人仍无法说明,且被上诉人否认***同其单位有关联。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上诉人的主张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韩 雪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