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弘升建筑有限公司

抚顺万通广顺物流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2民终7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万通广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南杂木镇车站社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来福,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抚顺市弘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长春街南段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抚顺万通广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顺万通广顺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抚顺市弘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顺弘升建筑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3民初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抚顺万通广顺物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抚顺万通广顺物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抚顺万通广顺物流公司欠付工程价款的事实是错误的。事实是抚顺万通广顺物流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将工程发包给抚顺弘升建筑公司并签订了工程建设合同,抚顺万通广顺物流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抚顺弘升建筑公司,根据仲裁开庭中抚顺弘升建筑公司陈述,抚顺弘升建筑公司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但***将给付的工程款并未给付实际施工人***,而是将工程款挪作他用,为此***提起仲裁要求***支付工程款。上述事实在仲裁裁决书中都可以认定,根本不存在抚顺万通广顺物流公司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于不顾,径行认定抚顺万通广顺物流公司拖欠工程款,这是与事实严重不符的。二、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最终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抚顺万通广顺物流公司拖欠工程款从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来认定抚顺万通广顺物流公司不具有追偿权,是错误的,抚顺万通广顺物流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弘升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抚顺弘升建筑公司支付给***后由于***的原因,没有支付给***工程款,从上述关系来看,抚顺万通广顺物流公司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也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三、关于支付***打更人员的费用,抚顺万通广顺物流公司认为作为发包方通过招投标方式与抚顺弘升建筑公司签订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是由***弘升建筑公司、***的违法转包发生的上述费用,抚顺万通广顺物流公司本身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上述费用理应由******弘升建筑公司承担,现抚顺万通广顺物流公司承担了打更人员费用,完全有权利***弘升建筑公司和***追偿。因此,抚顺万通广顺物流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抚顺万通广顺物流公司受到不公正的裁判。 抚顺弘升建筑公司辩称:抚顺万通广顺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抚顺万通广顺物流公司是依据仲裁裁决书***弘升建筑公司主***,但是裁决书确定的是抚顺万通广顺物流公司对***承担连带责任,是对***承担给付义务,不是替抚顺弘升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是债务人,所以抚顺万通广顺物流公司***弘升建筑公司追偿错误,且抚顺万通广顺物流公司没有向二审法院提供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过程中未作答辩。 抚顺万通广顺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抚顺弘升建筑公司、***连带给***万通广顺物流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款724,876元;2.判令抚顺弘升建筑公司、***连带赔偿抚顺万通广顺物流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6,174元;3.判令抚顺弘升建筑公司、***连带给***万通广顺物流公司利息损失(以724,876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6年12月9日,***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抚顺市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抚仲字[2016]第157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以抚顺市弘升建筑有限公司十七分公司名义与申请人***签署工程合作协议书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因违法而认定无效;(二)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程款价款627,530元,增加的签证工程费13,346元;(三)被申请人抚顺万通广顺物流有限公司和被申请人抚顺市弘升建筑有限公司对以上工程价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被申请人抚顺万通广顺物流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打更人员工资84,000元;(五)驳回申请人***其他诉讼请求。(六)仲裁费16,582元(已由申请人***垫付)由申请人***承担1065元,被申请人***承担4573元,被申请人抚顺万通广顺物流有限公司承担6371元,被申请人抚顺市弘升建筑有限公司承担4573元”,裁决书送达后,抚顺万通广顺物流公司不服,***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2017)辽04民特25号民事裁决书,裁决驳回抚顺万通广顺物流公司的申请。2017年11月13日,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7)辽04执字第136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将抚顺万通广顺物流公司账户内的存款741,050元扣划至该院案件款专户,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6日,将执行款741,050元转到***代理人**的账户里。2020年7月7日,抚顺万通广顺物流公司以***、抚顺弘升建筑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追偿权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民事纠纷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法律、司法解释未对本案民事纠纷适用法律作出除外规定,故本案纠纷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一、关***弘升建筑公司提出的抚顺万通广顺物流公司提起的本次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3日将抚顺万通广顺物流公司账户内的741,050元扣划至该院案件款专户,抚顺万通广顺物流公司于2020年7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抚顺万通广顺物流公司提起的本次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抚顺弘升建筑公司提出的抚顺万通广顺物流公司提起的本次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对***万通广顺物流公司提出的要求抚顺弘升建筑公司、***连带给***万通广顺物流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款724,876元及连带赔偿抚顺万通广顺物流公司因此遭受的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抚顺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认定抚顺万通广顺物流公司是《抚顺万通广顺物流有限公司办公商业中***万通广顺物流有限公司仓储物流中心》工程的发包方,并裁决抚顺万通广顺物流公司***弘升建筑公司对工程款627,530元及增加的签证工程费13,346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抚顺万通广顺物流公司欠付工程价款,故抚顺万通广顺物流公司被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给付***工程款627,530元及增加的签证工程费13,346元后,不具有追偿权。因抚仲字[2016]第157号裁决书裁决抚顺万通广顺物流公司给付***打更人员工资84,000元,故抚顺万通广顺物流公司履行给付***打更人员工资84,000元义务后,对该笔款项亦不具有追偿权,故对***万通广顺物流公司提出的要求抚顺弘升建筑公司、***连带给***万通广顺物流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款724,87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万通广顺物流公司提出的要求抚顺弘升建筑公司、***连带赔偿抚顺万通广顺物流公司遭受的损失16,174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抚顺万通广顺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8元,公告费660元,***万通广顺物流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抚顺万通广顺物流公司虽主张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抚顺弘升建筑公司,但是抚顺弘升建筑公司予以否认,抚顺万通广顺物流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一审判决以抚仲字[2016]第157号裁决书因抚顺万通广顺物流公司欠付工程价款,让其承担的连带给付责任,其不具有追偿权的论述及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并无不当。 关于打更人员费用问题。抚仲字[2016]第157号裁决书裁决主文的第四项内容为抚顺万通广顺物流公司给付***打更人员工资84,000元,该部分费用并没有判决其他仲裁当事人承担,故一审判决抚顺万通广顺物流公司对打更人员费用不具有追偿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抚顺万通广顺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27元,由上诉人抚顺万通广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