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弘升建筑有限公司

***、抚顺市**建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403民再3号 监督机关: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住抚顺市抚顺县。 委托代理人:***,抚顺市顺城区正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抚顺市**建筑有限公司,住所,抚顺市顺城区长春街南段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抚顺市泰兴装饰保温有限公司,住所,抚顺市顺城区***。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户籍地为抚顺市顺城区。 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抚顺市**建筑有限公司、抚顺市泰兴装饰保温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的(2019)辽0403民初31号民事判决,向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申诉。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抚东检民监[2020]21040300004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我院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2021)辽0403民监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诉人抚顺市**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抚顺市泰兴装饰保温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建议,认为本院(2019)辽0403民初31号民事判决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以及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再审。 申诉人***称:(2019)辽0403民初31号民事判决认定抚顺市**建筑有限公司转包行为合法,并判决该公司不承担给付申请人劳务费的义务,是法律适用错误。理由如下:1、被申请人抚顺市**建筑有限公司是否应向申请人承担劳务费的责任,关键应当确定其是否存在将涉案的工程非法转包的行为。根据**于2015年8月7日与抚顺市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2款约定“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和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但本案恰恰存在**公司将其所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的事实。**公司不按规定履行义务,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这种非法转包的行为无效,被申请人**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劳务报酬的责任;2、在一审中,本案申请人作为原告提请诉讼,但实际上却是代表农民工索要劳务费。从最大限度保护农民工利益的角度,应当判决被申请人**公司承担责任。 被申诉人抚顺市**建筑有限公司书面辩称:1、抚顺市泰兴装饰保温有限公司系依法注册成立,企业独立法人,对保温工程项目具有对外独立承包和施工的权利;2、争议工程系抚顺市**建筑有限公司与发包人抚顺市签订的合同,现已验收竣工,实际工程款结算额为3970532元;3、3970532元,抚顺市**建筑有限公司分别给付和替***还款,现已全部支付完毕;4、争议工程系有抚顺市泰兴装饰保温有限公司***本人去节能办取得工程后,担心该工程被答辩人发包给别人,所以他要求在施工合同上作为副项目经理和代理人的名义一节。答辩人考虑到泰兴公司有合法的经营营业执照,并且又是其要来的工程,发包给他是合法的。作为合同相对人,其具有主体资格。 被申诉人抚顺市泰兴装饰保温有限公司、***未答辩。 申诉人***向我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费597000元,并从2016年11月7日至2018年2月11日按银行的大额存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5年6月3日,**建筑公司与抚顺市(简称:节能办)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发包人:抚顺市;承包人:抚顺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抚顺市2015年暖房子工程改造项目七标段。2、工程地点:抚顺市东洲区。3、工程立项批准文号。4、资金来源:政府投资。5、工程内容:外墙保温、涂料。6、工程承包范围:外墙保温、涂料,详见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5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8月31日。四、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3676,520.69元。合同签订后,**建筑公司与泰兴装饰公司法人***口头约定,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泰兴装饰公司,工程款转至**建筑公司账面待收取税费后拨付给泰兴装饰公司。泰兴装饰公司法人***找到原告***,让原告负责召集组织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口头承诺工程结束后给原告劳务费6万元,其他工人工资由***当面决定。事后,原告召集组织工人对涉案工程如期进行施工,并按期将涉案工程交付使用至今。2015年11月9日,节能办第一次拨款1621345元,扣除税费62778元后,分两笔支付给泰兴装饰公司法人***1558657元(其中第一笔1485037元、第二笔73530元,合计1558657元)。***收到工程款1558657元后,并未支付原告等农民工工资。2016年11月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2015年暖房子工程改造项目七标段外墙保温人工费欠人民币597,000元整。以上款项包括:架子工、保温工、力工、打更工等人工费,共计597,000元。另查,涉案工程的合同约定价款为3676,520.69元,工程完工后,包括后追加的其他零活的费用,实际工程结算额为3970532元。其中节能办扣留养老统筹金119115.96元,实际支付**建筑公司工程款3572985.80元,尚欠**建筑公司工程款278430.24元至今未付。**建筑公司除支付给泰兴装饰公司法人***1558657元以外,**建筑公司代替***支付(其中:2015年11月9日节能办第一次拨款1621345元,**建筑公司扣掉税费62778元后,分两笔给付***1558657元;2015年5月25日节能办第二次拨款711040元,**建筑公司代替***支付给***粉刷外墙涂料人工费58万元、利息10万元,合计68万元,扣掉税费66126.72元,此笔工程款的税费应为31040元,***还尚欠**建筑公司税费35086.72元;2017年12月28日节能办第三次拨款为1071070.80元,扣掉税费99609.58元后,余款分别于2018年1月7日代替***给付欠王**12万元人工费;2018年1月4日代替***给付欠李**的材料款790250.50元;2018年4月4日付***案的上诉费9770元;付***起诉费6747元、保全费4181元,利息5426元(包括***欠税费35086.70元);2018年12月26日节能办拨款169530元(一笔38041元、另一笔131489元,应扣税费15766.29元);2019年1月8日代替***给付欠王**的材料款2万元;2018年6月4日交付***案仲裁费18909元;2018年12月27日代替***给付欠***材料款8万元。再查,原告召集组织的其他工人在另案中撤诉,在撤诉笔录中明确表示***给***出具了总的欠条,我们协商由***一人起诉,之后***给我们钱。所以我们撤回起诉。本院原审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建筑公司承包节能办发包的抚顺市2015年暖房子工程改造项目七标段工程后,与泰兴装饰公司法人***口头约定,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具有资质的泰兴装饰公司,因泰兴装饰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外墙保温、涂料粉刷等,故该转包行为合法有效。泰兴装饰公司法人***找到原告***,让其召集、组织其他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指派原告在施工现场负责管理工作,并承诺工程结束后给原告6万元劳动报酬,原告及其他工人与泰兴装饰公司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系泰兴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给***出具的欠条视为其代表泰兴装饰公司的行为,故对欠付原告及其他工人的劳务费597,000元,应由泰兴装饰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对原告要求**建筑公司承担给付劳动报酬一节,因泰兴装饰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具备用工的主体资格,并且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与泰兴装饰公司是雇佣关系,故原告要求**建筑公司给付劳务报酬的诉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11月7日-2018年2月11日按银行的大额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一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本院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兴装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597,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7日-2018年2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抚顺市泰兴装饰保温有限公司负担。 再审期间,申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被申诉人抚顺市**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2021)辽04民终2177号民事判决书的质证意见是,只是判例,与本院无关。本案的申诉人不是该判决的当事人。两个案件的结果应该是完全不相同的。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诉人抚顺市**建筑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向申诉人***支付劳务费用的义务。 本案案涉工程系被申诉人抚顺市**建筑有限公司承包至抚顺市的发包。抚顺市**建筑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有施工资质的被申诉人抚顺市泰兴装饰保温有限公司。抚顺市泰兴装饰保温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找到申诉人后,申诉人及其他人员进行了具体的劳务施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被申诉人抚顺市**建筑有限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诺,……承包人抚顺市**建筑有限公司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但是,被申诉人抚顺市**建筑有限公司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并对承诺的内容存在违约,并不足以产生由其承担向申诉人支付劳务费的民事责任。 《国务院》系2019年12月4日经国务院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本案系再审案件,适用一审案件查明的事实发生时尚未实施的法律法规,无法律依据。故《国务院》中,关于“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不能适用本案。 被申诉人抚顺市泰兴装饰保温有限公司雇佣申诉人***在案涉工程中从事劳务工作,双方即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申诉人抚顺市泰兴装饰保温有限公司应依约及时足额向申诉人支付劳务费。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抚顺市泰兴装饰保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597,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7日-2018年2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70元、公告费1020元,由被申请人抚顺市泰兴装饰保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秦 菊 人民陪审员  周 丽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庞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