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维丽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维丽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南旗商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63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阳维丽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3号(1227-1230)。
法定代表人:李洪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雷,辽宁同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南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望花中街99-2号(12门)。
法定代表人:林清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杰,辽宁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维丽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丽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南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21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啟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林红(主审)、朱闻天共同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丽雅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2年4月19日作出的(2021)辽0102民初214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具体如下: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于2021年7月16日完成全部案涉工程,系事实认定不清。本案事实为被上诉人未完工即停工撤场,最终案涉工程系由上诉人委托第三方完成,本案中被上诉人完成的1356平方米工程量并非是本案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量,仍有部分工程被上诉人没有完成,而是上诉人之后委托第三方完成的。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于2021年7月16日完成全部案涉工程,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本案事实为:被上诉人在并未完成全部案涉工程的情况下,在施工中途要求上诉人付款。按照双方签订的《木栈道及景观平台施工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暂定总价款的70%预付款,2021年6月18日前经现场验收整体成型完成量达到总工程量的90%,于2021年6月18日当天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2021年6月5日即上述合同签订当日,上诉人已将第一笔款,即暂定总价款70%的预付款394128元支付给了被上诉人。按照上述约定,第二笔款的付款条件为“经现场验收整体成型完成量达到总工程量的90%。”因此,鉴于被上诉人提出付款要求,为明确此时是否已经达到了第二笔款的付款条件,上诉人派员对被上诉人工程完成量进行了实测,实测结果为1356平方米,只占双方合同约定工程量1564平方米的86.7%,未达到90%,尚未满足支付第二笔款的付款条件。上诉人因此合理拒绝了被上诉人的付款要求。被上诉人因其付款要求被拒,遂以停工撤场进行要挟,以此逼迫上诉人对其进行付款。上诉人在长时间等待被上诉人复工无望的情况下,鉴于工期已被大大延误的严峻形势,遂于2021年8月5日向被上诉人发出《木栈道及景观平台施工合同解除通知书》,被上诉人于2021年8月6日收到上述通知书,双方所签订的《木栈道及景观平台施工合同》至此解除。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将剩余案涉未完工程交由其他第三方完成。为证明被上诉人确实未完成全部案涉工程的事实,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上诉人与内蒙古鼎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木栈道安装施工合同》以及与沈阳山钧兴旺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定货协议》,以此证明因被上诉人未完成全部案涉工程,导致上诉人不得不另找第三方将案涉工程完成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上述各份合同确已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反诉被告)南旗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之证明力。”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确实未完成全部案涉工程,案涉工程确系由其他第三方完成。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与第三方所签的上述各份合同确已实际履行。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公正对本案作出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南旗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提供了涉案项目的图纸现场竣工、视频竣工照片等充分的证据,证明了涉案项目已经于2021年的7月16日完工,并多次与上诉人的负责人进行了现场的工程量问题进行多次沟通,最终是由上诉人公司的负责人张浩给出了1356平方米的总工程量。我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约定的图纸完成了涉案合同内的全部工程量。至于上诉人公司提出的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安装及订货合同不是在涉案的范围内,与本案无关,故上诉人公司找谁进行安装以及施工的状况,我方无权也没有义务进行过问及干涉。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南旗公司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维丽雅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94,032元及违约金2,815.2元;判令被告维丽雅公司给付原告税款47,858.4元;判令被告维丽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维丽雅公司反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我公司与反诉被告南旗公司于2021年6月5日签订的《木栈道及观景台施工合同》已于2021年8月6日解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南旗公司支付我公司违约金563,04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南旗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6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南旗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维丽雅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木栈道及景观平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就承包工程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工程名称:白音华三号矿2021年南排土场升级改造二期工程项目中生态园的木栈道工程;工程地点:白音华三号矿(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工程内容:木栈道及景观平台制作安装;承包方式:本工程按包工包料进行承包;本工程合同工期为:至2021年6月20日止(如果因为新冠疫情管控原因影响施工,工期顺延);合同形式及价格组成:本合同为单价合同;价格明细表:
安装项
目名称
用料规格尺寸(mm)
暂定数量
不含税施工单价
(包工包料/元)
金额(元)
备注
木栈道
1.木地板单价为230元/㎡;
2.人工费80元/㎡;
3.油漆加人工费15/㎡;
4.钉子角码五金15/㎡;
5.封边20/㎡;
1,564㎡
360
563,040
合计
563,040
(合同暂估金额)人民币大写金额:伍拾陆万叁仟零肆拾元整
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暂定563,040元人民币,以上价款为不含税价款。如甲方需要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3%),甲方需向乙方另行支付实际付款额的8.5%税点费用(乙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木制品板材发票,票面为13%的);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暂定总价款的70%预付款,2021年6月18日前经现场验收整体成型完成量达到总工程量的90%,于2021年6月18日当天付至合同总价格的80%;工程完工后,经业主、监理、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根据乙方实际完成量1个月支付剩余尾款。本合同价款包含制造、运输、保管、安装及验收合格,还包括乙方应当提供的售后服务费用,最终结算依据按照甲方验收合格后实际完成量进行结算。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负责组织对工程进行验收;……乙方必须按质按量如期完工,确保工程进度符合甲方工期要求;……质量保护与保修: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保修期内如有质量问题,乙方负责无偿维修……违约责任:如甲乙双方中一方不能完全履行合同内容,违约一方须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造价的5‰的违约金,且承担由违约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如乙方未能在合同约定工期内完成合同约定施工内容,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逾期超过十日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应再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合同总价款50%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有被告(反诉原告)维丽雅公司的印章及该公司“代表”张健签字,“乙方”处加盖有原告(反诉被告)南旗公司的印章及该公司“代表”左旭生签字。此外,原、被告还达成口头协定,由被告(反诉原告)维丽雅公司完成案涉工程的地基施工工作,在此基础上,再由原告(反诉被告)南旗公司进行木栈道工程施工。
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反诉原告)维丽雅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南旗公司合同总价款70%预付款即394,128元(563,040元×70%)。原告(反诉被告)南旗公司亦如约进场进行施工。2021年6月20日,因被告(反诉原告)维丽雅公司未按时完成其所负责的地基工程施工,原告(反诉被告)南旗公司项目代表左旭生与被告(反诉原告)维丽雅公司执行董事王涓(同时系该公司股东,持股比例94.25%)通过手机微信方式进行交涉。左旭生称:“现在的活只够我们干明天半天左右”“今天没人打混凝土,我又得等了”“我等不起”,王涓表示:“张浩2天就回去”。2021年7月16日,原告(反诉被告)南旗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清芳与被告(反诉原告)维丽雅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张浩通过微信方式进行沟通。林清芳向张浩发送案涉项目短视频,并称“这个也完活了”,张浩回复“”。2021年7月19日,林清芳发送微信称“左总(即左旭生)让我找你去找王总,给我们请款”。2021年7月21日,林清芳称:“张经理,今天有时间量下木栈道工程量”,张浩回复语音称:“昨天量了,可能没量明白……”次日,林清芳向张浩发送案涉工程完成情况:“我们发过去1,600平,你们量出来1,365平(系‘1,356平’之误)……”,张浩回复语音称:“这都是咱们现场实测实量的,要是不对的话,到时候你们现场再量一量。”“行的话,我这边都往上报了……”林清芳表示:“行,先往上报吧,让王总先付款,不然越垫越多,到时候要点钱太难了”。2021年7月23日8时3分许,林清芳再次通过微信方式询问张浩:“报公司了吗?多少平?”张浩称:“报呢”。林清芳又表示:“数量告诉我一下”“这个可以吧”,张浩回复语音称:“行行行,一会儿告诉你。”同日8时55分许,张浩向林清芳告知案涉工程量为“1,356(平方米)”,林清芳回复:“”。
2021年8月5日,被告(反诉原告)维丽雅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南旗公司邮寄《木栈道及景观平台施工合同解除通知书》一份,其中载明:“……因你方严重延误工期,已构成严重违约且给本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现本公司正式通知你方,解除与你方签订的《木栈道及景观平台施工合同》,具体如下:根据双方签订的《木栈道及景观平台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约定工程量为1,564平方米,完工期限为2021年6月20日前。但截至2021年7月22日统计,你方已完成工程量仅为1,356平方米,工期已严重延误。你方延误工期已给本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根据《木栈道及景观平台施工合同》第七条第5款约定:‘如乙方未能在合同约定工期内完成合同约定施工内容,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逾期超过十日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应再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合同总价款50%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根据上述合同约定,鉴于你方逾期完工已超十日,本公司现通知你方,解除与你方签订的《木栈道及景观平台施工合同》;同时,本公司要求你方按照合同约定,立即支付本公司563,040元违约金。特此通知。”该通知书由原告(反诉被告)南旗公司于2021年8月6日签收。
因原、被告对案涉工程量计算及工程款支付等相关事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南旗公司于2021年8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承揽合同之诉,要求被告维丽雅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违约金及税金等。本案审理中,被告维丽雅公司提出反诉,要求确认双方间的案涉施工合同已解除,并由反诉被告(及本诉原告)南旗公司支付相应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南旗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维丽雅公司于2021年6月5日签订的《木栈道及景观平台施工合同》系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达成,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反诉被、原告)的庭审诉辩意见,结合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等,本案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南旗公司是否完成了全部案涉工程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为“白音华三号矿2021年南排土场升级改造二期工程项目中生态园的木栈道工程”,工程量“暂定”为1,564平方米,施工单价为360元/平方米,故“合同暂估金额”共计563,040元。2021年7月16日,原告南旗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清芳向被告维丽雅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张浩发送案涉项目短视频,并称“这个也完活了”,张浩回复“””。随后的7月19日、7月21日,林清芳向张浩发送微信,要求“请款”及核定木栈道工程量,张浩回复称:“这(即1,356平方米工程量)都是咱们现场实测实量的……”“行的话,我这边都往上报了……”7月23日,张浩通过微信方式向林清芳再次告知工程量为1,356平方米。通过上述过程,并综合原告南旗公司提供的其他视频资料、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可以对其已于2021年7月16日完成全部案涉工程的事实加以印证,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维丽雅公司答辩及反诉所称原告(反诉被告)南旗公司未完成全部案涉工程,而是仅完成其中的86.7%部分一节,虽然其提供了与案外人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鼎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山钧兴旺木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木栈道安装施工合同》《定货合同》,但并未提供上述各份合同确已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反诉被告)南旗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之证明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及第八十八条关于“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之规定,对被告(反诉原告)维丽雅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南旗公司所完成案涉工程量、工程款如何确定的问题。如前所述,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时,案涉工程的工程量“暂定”为1,564平方米,“合同暂估金额”为563,040元,并依据“实际完成量”进行结算,由此,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1,564平方米并不一定与原告(反诉被告)南旗公司的实际完成量相吻合。同时,依据查明的事实,林清芳与张浩于2021年7月21日至23日期间进行微信沟通时,张浩向林清芳多次表示案涉工程量为1,356平方米,并称“这都是咱们现场实测实量的”,说明被告(反诉原告)维丽雅公司对于原告(反诉被告)南旗公司所完成的该工程量系其实际测量所得并予以认可。基于上述情况,并综合本案实际,确定原告(反诉被告)南旗公司所完成的全部案涉工程量为1,356平方米,应据此核算工程款项。故案涉工程款应为488,160元(1,356平方米×360元)。因被告(反诉原告)维丽雅公司已给付394,128元,尚欠付94,032元(488,160元-394,128元)。因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即24,408元(488,160元×5%),而质保金系用于保证承揽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所承揽工程出现的缺陷和质量问题等进行维修的资金。基于此,并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维丽雅公司目前应向原告(反诉被告)南旗公司给付的工程款为69,624元(94,032元-24,408元),其余质保金部分(24,408元),原告(反诉被告)南旗公司可待条件成就时另行向被告(反诉原告)维丽雅公司提出主张。
三、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南旗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维丽雅公司应在原告(反诉被告)南旗公司完成总工程量的90%时,给付工程款至80%,并在工程完工后1个月内支付剩余尾款,但其并未如约给付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如甲乙双方中一方不能完全履行合同内容,违约一方须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造价的5‰的违约金”,该款项即2,440.8元(488,160元×5‰)。原告(反诉被告)南旗公司的该项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四、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南旗公司主张的税金问题。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如甲方需要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3%),甲方需向乙方另行支付实际付款额的8.5%税点费用(乙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木制品板材发票,票面为13%的)”,而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南旗公司尚未向被告(反诉原告)维丽雅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主张的税金尚未发生,故不予支持。
五、关于反诉原告维丽雅公司主张案涉施工合同已于2021年8月6日解除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反诉原告维丽雅公司于2021年8月5日向反诉被告南旗公司邮寄《木栈道及景观平台施工合同解除通知书》,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木栈道及景观平台施工合同》,该通知书于次日由反诉被告南旗公司签收。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关于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情形的规定以及第五百六十五条关于当事人行使单方解除权的规定,只有享有约定或者法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向相对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即使相对方未提出相关异议,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本案中,原、被告(反诉被、原告)均认可原告(反诉被告)南旗公司所为案涉木栈道工程须以被告(反诉原告)维丽雅公司完成地基工作为基础,而根据原告(反诉被告)南旗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认定截至合同期满(即2021年6月20日),被告(反诉原告)维丽雅公司尚未完成地基工程施工,这一状况直接导致原告(反诉被告)南旗公司不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工程施工,故其在2021年7月16日完成案涉工程并不存在主观违约情形。基于上述事实,反诉原告维丽雅公司也因此不具有合同解除权,其向反诉被告南旗公司发出解除通知的行为,并不产生相应效力。故对于反诉原告维丽雅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确认。
六、关于反诉原告维丽雅公司主张反诉被告南旗公司给付违约金的问题。如前所述,反诉被告南旗公司在本案所涉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过错,反诉原告维丽雅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反诉被告南旗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于反诉原告维丽雅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亦难以支持。
七、关于其他几个需要阐明的问题。
1.关于张浩是否为被告(反诉原告)维丽雅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本案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维丽雅公司称,张浩系其公司员工,仅是案涉工程现场的普通工作人员,而非现场负责人。根据原告(反诉被告)南旗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其案涉项目代表左旭生与被告(反诉原告)维丽雅公司执行董事王涓于2021年6月20日进行交涉时,左旭生提出“今天没人打混凝土,我又得等了”,王涓表示“张浩2天就回去”,此说明张浩在案涉工程现场对工程进展等事务起主要作用。同时,依据原告(反诉被告)南旗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显示,张浩还负责案涉工程的计量、向其所在公司上报工程数据等事项,并且,根据在案证据来看,原告(反诉被告)南旗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有关事宜与被告(反诉原告)维丽雅公司进行交涉、沟通的主要人员也系张浩。综合上述情形,可以认定张浩即被告(反诉原告)维丽雅公司在案涉项目的负责人。
2.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南旗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该组照片中标注有拍摄时间及地点“锡林郭勒盟”,被告(反诉原告)维丽雅公司就此提出“不确定是否是案涉项目现场”的质证意见。根据《木栈道及观景平台施工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的施工地点为“白音华三号矿”,经查,该地点位于内蒙古锡林郭勒盟,故上述照片中体现“锡林郭勒盟”符合实际情况,且被告(反诉原告)维丽雅公司亦未提出相反证据对上述证据加以推翻,故对原告(反诉被告)南旗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采纳。
3.关于案涉工程验收问题。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甲方负责组织对工程进行验收”,但因被告(反诉原告)维丽雅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延期,其又未对原告(反诉被告)南旗公司所施工的工程进行验收,并致本案诉讼,故案涉工程至今未予验收亦不能认定系原告(反诉被告)南旗公司的责任。
综上,原告南旗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反诉原告维丽雅公司的反诉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维丽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南旗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款69,624元;二、被告沈阳维丽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南旗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2,440.8元;三、驳回原告沈阳南旗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沈阳维丽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3元,由被告沈阳维丽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反诉费4,715.2元,由反诉原告沈阳维丽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上诉人是否完成了全部案涉工程量,上诉人应否支付案涉款项。首先,因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时,案涉工程的工程量“暂定”为1,564平方米,“合同暂估金额”为563,040元,并约定最终依据“实际完成量”进行结算,则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1,564平方米并不一定与实际工程量一致。其次,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林清芳向上诉人案涉项目负责人张浩发送案涉项目短视频,并称已完成工程量的情况下,张浩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且根据双方之后的微信聊天记录,张浩曾明确告知林清芳工程量为1,356平方米,并在林清芳对该工程量表示异议后,称该工程量系现场实测实量,并表示如被上诉人无异议,其向公司请款。故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认定上诉人的现场负责人张浩已经确认被上诉人完成了案涉工程量,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69,624元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的反诉请求,首先,关于上诉人有关被上诉人未完成案涉工程的理由,如上所述,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比较,因上诉人的现场负责人张浩已经确认被上诉人完成案涉工程,且表示向公司请款,则应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完成案涉工程,不存在违约行为。其次,对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严重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上诉人施工案涉木栈道工程须以上诉人完成地基工作为基础,而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认定截至合同期满(即2021年6月20日),上诉人尚未完成地基工程施工,这一状况直接导致被上诉人不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工程施工,故其在2021年7月16日完成案涉工程并不存在主观违约情形。综上,上诉人基于被上诉人违约主张解除合同并向其承担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阳维丽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78.2元,由沈阳维丽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啟星
审判员  林 红
审判员  朱闻天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国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