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维丽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南旗商贸有限公司、沈阳维丽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2民初21410号
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南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望花中街99-2号(12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4MAOYBXK13H。
法定代表人:林清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杰,辽宁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沈阳维丽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3号(1227-123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769553173A。
法定代表人:李洪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雷,辽宁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南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旗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沈阳维丽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丽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利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南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清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杰,被告(反诉原告)维丽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旗公司诉称,2021年6月5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与作为发包方的被告维丽雅公司签订《木栈道及观景平台施工合同》一份,工程施工地点在内蒙古锡林郭勒盟白音华三号矿区南排土场。后原告按照该合同要求于2021年7月16日完成了施工。2021年,原告与被告维丽雅公司项目经理张浩对案涉工程进行对账结算,工程款总价值为488,160元。被告维丽雅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394,128元,至今尚欠工程款94,032元、税金47,858.6元。经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由于原、被告签订的是木栈道施工合同,原告对木栈道进行施工前需要被告维丽雅公司先行将混凝土地基处理好,后再由原告施工。但由于被告维丽雅公司直至2021年7月5日依旧没有将地基处理好(其大概是在2021年7月7日左右才将地基工作完成),故工期延误,系被告维丽雅公司先行违约。关于地基项目,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总之,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内及图纸上所有工程的施工,合同约定的1,564平方米木栈道施工面积与图纸是一致的,但后来实际施工时,被告维丽雅公司将木栈道施工面积变更为1,356平方米。原告撤场的原因是已将案涉工程全部施工完毕。被告维丽雅公司所述的原告向其主张工程款一节,原告主张的是2020年另外一个工程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关于原告提供的《木栈道及观景台施工合同》及施工图,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承揽关系成立。案涉工程名称及范围为白音华南排土场升级改造二期项目中生态园的木栈道工程,该项目面积为1,564平方米。原告在实际施工时,应被告维丽雅公司要求,缩小了圆形木栈道的周长及合并原图纸中的分叉处,故案涉木栈道实际总工程量为1,356平方米,现已竣工。合同总造价为563,040元,违约金按合同总造价的5‰计算,即2,815.2元。上述合同约定包工包料的单价为360元/平方米。关于被告维丽雅公司企业查询卡、微信聊天截图(原告项目合伙人左旭生与被告维丽雅公司执行董事王涓),可以证明王涓为被告维丽雅公司的执行董事,张浩为被告维丽雅公司在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关于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光盘(视频、通话录音)及通话录音文字整理材料、微信聊天截图(出示原始载体)、施工图纸(即该组证据中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图片),可以证明被告维丽雅公司在负责完成混凝土基础之后,原告才能进行木栈道工程施工,但被告维丽雅公司因其内部原因,迟迟不能完成混凝土地基工程。直至2021年7月5日,案涉项目的混凝土仍未打完,而此时已经超过了案涉合同约定的木栈道工期时间长达半个月之久,这是导致原告未能在2021年6月20日完成木栈道施工的唯一原因。由于被告维丽雅公司一直怠于混凝土路基工程的推进,致使原告不能按期完成合同施工内容,也导致原告的工人在被告维丽雅公司工地产生大量误工费损失。关于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维丽雅公司项目经理张浩,对话时间为2021年7月23日,2021年7月16日完成施工)、《合同解除通知单》,可以证明原告于2021年7月16日完成合同内的所有工程量,当日原告要求进行量取工程量及结算,7月19日被告维丽雅公司进行工程测量,7月23日最终确认总工程量为1,356平方米,故总工程款为4,488,160元(1,356平方米×360元/平方米)。被告维丽雅公司向原告发送了《木栈道及景观平台施工合同解除通知书》,也明确确认了原告完成了1,356平方米的总工程量。关于原告提供的银行电子回执,可以证明被告维丽雅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394,128元,结合《木栈道及观景台施工合同》及施工图与被告维丽雅公司企业查询卡、微信聊天截屏(原告公司项目合伙人左旭生与被告公司执行董事王涓)可知,被告维丽雅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94,032元。关于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屏(2021年7月16日)、视频资料(该视频即含于该组证据中微信聊天中的视频),可以证明原告于2021年7月16日将涉案工程完工,原告撤场。上述证据中的微信聊天截屏(原告公司项目合伙人左旭生与被告公司执行董事王涓)中,原告工作人员称“你安排人给我们量去年的工程量”,是指原、被告于2020年的另外一个工程,原告以该份证据证明王涓与张浩的身份,该证据与本案工程量无关。关于被告维丽雅公司举证的第一组证据,即《木栈道及景观平台施工合同》、394,128元银行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合同约定的金额563,040元及1,564平方米都仅是合同的暂定数量及暂定工程款,具体的施工数量及工程款时以实际施工时被告维丽雅公司所打基础的工程量来进行结算。从原告所举证据中可知,案涉工程的实际总工程量为1,356平方米,不存在被告维丽雅所述的完成工程量90%后给付10%的工程款,此时原告已经完成了全部工程即竣工,原告不存在违约情况,而是由于被告维丽雅公司未及时进行混凝土基础施工导致我公司不能进行木栈道施工。因为混凝土施工后紧接着是木栈道施工,中间不必要加有泥土,原告不应承担违约金;关于被告维丽雅公司举证的第二组证据,即《木栈道及景观平台施工合同解除通知书》、邮寄送达电子存根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已经完成全部工程但是被告维丽雅公司未给付工程款,案涉合同没有解除;关于被告维丽雅公司举证的第三组证据《建筑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原告未违约,故原告不应承担被告维丽雅公司所述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的违约金;关于被告维丽雅公司举证的第四组证据《木栈道安装施工合同》及《订货协议》,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是被告维丽雅公司与案外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对于合同内容,原告不知情,且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被告维丽雅公司虽然与案外公司签订合同,但是是否实际履行,原告也不知情。综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维丽雅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94,032元及违约金2,815.2元;判令被告维丽雅公司给付原告税款47,858.4元;判令被告维丽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维丽雅公司辩称,原告南旗公司主张的事实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完成工程案涉工程,只完成了全部工程的86.7%后,就中途就退场了,后期是由我公司委托第三方完成。所以,原告应当承担延期完工的违约责任。原告南旗公司未向我公司开具发票,故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税金,且原告作为收款方,交纳税金是其自身义务,其应该自行交纳,而不应向我公司主张。原告南旗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的延误工期情况,并且没有完成施工就于2021年6月底、7月初时撤场。原告南旗公司撤场的原因是其要求我公司提前支付全部工程款,我公司认为该项要求违反合同中付款方式的约定(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南旗公司应完成工程的90%,我公司才支付第二笔10%的工程进度款),故没有同意,于是原告以不继续施工为要挟予以停工,直至最后撤场。关于原告南旗公司所述其已与我公司张浩进行了结算,该情况不属实。张浩确实是我公司员工,但不是现场负责人,只是现场的普通工作人员。原告与张浩不是进行了案涉工程结算,而是对已完成工程量的确认,不代表原告南旗公司已经完工,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南旗公司还差200多平方米没有完工。关于原告南旗公司举证的第一组证据,即《木栈道及观景台施工合同》及施工图,我公司对于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为1,564平方米,从合同中看不出原告南旗公司主张的实际总工程量为1,356平方米的依据;我公司对施工图纸有异议,该图纸上没有加盖我公司的公章,出处不明,我公司认为该图纸不具有真实性及证明力,并且从该施工图纸上的内容也无法看出原告南旗公司所述的实际工程量为1,356平方米,该图纸中只显示了木栈道施工面积为1,564平方米,故不能证明原告南旗公司的主张;关于原告南旗公司举证的第二组证据即我公司的企业查询卡、微信聊天截屏(原告南旗公司项目合伙人左旭生与我公司执行董事王涓),我公司对于企业查询卡片无异议,对聊天记录有异议,2021年6月20日17:36的聊天记录显示,左旭生对王涓说:“你安排人给我们量去年的工程量啊”“不能老不给量啊”,王涓回复称:“张浩2天就回去”,这说明双方针对的是2020年的施工内容,且不能证明张浩是案涉工程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关于原告南旗公司举证的第三组证据,即现场照片、光盘(视频、通话录音)及通话录音文字整理材料、微信聊天截图(含原始载体)、施工图纸(即该组证据中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图片),对于现场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照片拍摄地点为锡林郭勒盟,不确定是否是案涉项目的现场,即便是案涉项目的现场照片,也看不出原告南旗公司所主张的地基工程仍未打完。案涉工程作为景观绿化项目,在做完混凝土基础后需要表面覆盖土壤进行修饰、遮盖,故不能因为从照片中未见到混凝土就认为案涉项目未做混凝土基础,且案涉项目中木栈道及景观的制作不以地面做混凝土为前提条件,因为在合同中没有打桩的内容,说明木栈道可以在原始地面制作;关于视频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组视频中未显示录制日期及现场是否为案涉现场、地面上是否没有铺设混凝土,混凝土铺设后是要用土壤掩埋的,案涉工程为景观绿化工程,要达到美观的效果。关于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能确定通话对象,原告南旗公司自称的“老刘”身份也不明,在通话内容中亦没有明确指出我公司没有打完基础的情况,一直是原告南旗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自称没有打完地基基础;2021年6月29日录音中,通话对象说“就差5、6米”,说明即使地基基础没有打完也只是5、6米没打完,与原告南旗公司此前举证自称的“2021年7月5日以前基础都没有打完”相矛盾;关于微信聊天记录,均是2021年7月16日之后原告南旗公司要求测量工程量和请款的内容。通过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南旗公司自称要量工程量,不涉及工程竣工验收及混凝土基础的内容,只是核量;对于施工图纸的真实性,我公司不予认可,只是手绘的图案,并不是施工图纸;关于原告南旗公司举证的第四组证据,即微信聊天截屏(原告南旗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张浩)、《合同解除通知单》,证明内容有异议,聊天记录中所称的1,356平方米指的是我公司对原告南旗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测量数据,并不是案涉工程的总工程量。根据原告南旗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聊天记录表明,1,356平方米工程量的由来是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如果完成量达到总工程量的90%,我公司需要支付原告南旗公司10%的工程进度款,所以经过原告南旗公司的申请,我公司进行了实际测量,但其施工的工程量并没有达到90%,而只达到了86.7%,故尚没有到付款进度的时间节点。原告南旗公司始终在混淆完成工程量和工程总量的概念,关于解除合同通知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说明是原告南旗公司违约在先。案涉工程直到2021年8月5日仍未完工,我公司才向原告南旗公司发出解约通知,于是原告南旗公司在收到上述解约通知后,为逃避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于5日后向法院提起本诉。关于原告南旗公司举证的第五组证据银行电子回执,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关于原告南旗公司举证的第六组证据,即微信聊天截屏(2021年7月16日)、视频资料(该视频即含于该组证据中微信聊天中的视频),对于证明内容有异议,其体现的工程内容不是全部的工程内容,仅为一小部分,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的“这部分干完了”,不能证明全部工程全部完工,原告南旗公司毕竟完成了86.7%的工程,选取其中一部分工程进行录像并不能反映案涉工程的全貌。关于我公司提供的《木栈道及景观平台施工合同》、394,128元银行付款凭证,可以证明案涉承揽项目工程量为1,564平方米,造价为563,040元,完工期限为2021年6月20日前。我公司已于合同签订当日按照合同第五条第2款付款方式之约定,足额支付了原告南旗公司70%的合同款即394,128元。原告南旗公司实际完工量仅为1,356平方米,仅占总工程量的86.7%,未达到合同中第五条第二款付款方式约定的2021年6月18日前完成量达到总工程量的90%,支付到合同总价款80%的付款条件。合同中第五条第3款约定项目业主、监理及我公司共同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尾款,但因原告南旗公司延误工期导致项目至今未通过业主验收,未达到付款条件,且原告南旗公司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根据合同中第七条第5款约定,每逾期完工1日,原告南旗公司应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0日,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南旗公司应额外再向我公司支付50%的违约金。关于我公司提供的《木栈道及景观平台施工合同解除通知书》、邮寄送达电子存根,可以证明因原告南旗公司延误工期超过10日,我公司于2021年8月5日向其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其于2021年8月6日收到合同解除通知,合同至此解除。关于我公司提供的我公司与总承包单位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可以证明原告南旗公司因未完工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根据合同第4.2条约定,合同总价为800万元。根据合同第2.2条约定,完工期限为2021年6月20日前。根据合同第2.3条约定,每工期延误一日,维丽雅公司需支付总承包单位工程总造价的1%的违约金即8万元,延误工期10日即应付总承包单位80万元违约金,远远超过原告南旗公司应付我公司的违约金。关于我公司提供的为完成原告南旗公司未完工程,我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木栈道安装施工合同》及《订货协议》,可以证明因原告南旗公司逾期完工,我公司不得不紧急、高价自购材料并找第三方完成工程施工。该施工合同中明确载明了施工内容是原告南旗公司未完成的内容。
反诉原告维丽雅公司诉称,我公司与反诉被告南旗公司于2021年6月5日签订《木栈道及观景台施工合同》,其中约定,工期至2021年6月20日。反诉被告南旗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严重延误工期,在合同约定的完工期限前未完工,直至2021年8月5日,案涉工程仍未完工,无法通过业主和监理方的竣工验收,鉴于反诉被告南旗公司严重逾期完工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施工合同》第七条第5款约定,我公司于2021年8月5日向反诉被告南旗公司发出《木栈道及观景台施工合同解除通知书》,其于2021年8月6日收到该通知书。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案涉合同已于2021年8月6日解除。另根据合同第七条第5款约定,反诉被告南旗公司应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563,040元。另外,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9月30日完成。关于案涉工程的地基工作确系由我公司负责,但我公司不存在反诉被告南旗公司所述的延期情况。关于反诉被告南旗公司所述工程量为1,356平方米一节。该工程量是反诉被告南旗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但并不是案涉工程的总工程量,该工程的总工程量为1,564平方米,故其还有大约200平方米的工程量没有完成。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我公司与反诉被告南旗公司于2021年6月5日签订的《木栈道及观景台施工合同》已于2021年8月6日解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南旗公司支付我公司违约金563,04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南旗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南旗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维丽雅公司所述2021年9月30日完成的工程不是案涉工程,案涉工程已由我公司于2021年7月16日施工完毕。针对本案反诉原告维丽雅公司提出的反诉,现我公司作出答辩意见如下:2021年6月5日,我公司与反诉原告维丽雅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我公司于2021年6月9日开始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反诉原告维丽雅公司的地基工作进度一直很慢。2021年6月中旬,由于反诉原告维丽雅公司的基础工作处于几乎停滞的阶段,我公司无法进行木栈道铺设,以开展正常施工。截至合同约定的工期即2021年6月20日时,反诉原告维丽雅公司的大多数基础仍未完成(有现场照片及视频为证),我公司负责人林总曾于2021年6月28日、29日等多次询问反诉原告维丽雅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关于基础何时打完,何时能继续施工等相关问题,得到的答复是反诉原告维丽雅公司不付工人工资,导致工人现场罢工,地基最早于7月份才能打完,并告知基础打完后再通知我公司继续施工(有通话录音为证)。但截至2021年7月5日基础仍未打完(有现场照片为证)。后,2021年6月30日,我公司得到通知便进场施工,但此期间反诉原告维丽雅公司的基础一直处于基础延期状态,在其打完基础工程时,我司及时予以木栈道施工。工程结束于2021年7月16日,双方于7月23日最终确认总工程量为1,356平方米。应反诉原告维丽雅公司要求,实际施工的面积略小于合同约定的施工面积,故由合同暂定的的1,564平方米缩减为实际的施工面积1,356平方米。后经我公司催要剩余款项,但反诉原告维丽雅公司迟迟不给付我公司剩余的工程款94,032元。另外,由于反诉原告维丽雅公司在案涉工程完工后,欲让我公司对案外项目进行施工,但由于其未给付应付的工程款,故我公司拒绝对合同外的项目进行施工,反诉原告维丽雅公司即以此为由不计付我公司案涉工程的剩余工程款,也不进行工程验收。综上所诉,案涉工程工期的延误是由于反诉原告维丽雅公司未能按时完成基础工作,直接导致我公司从根本上就无法施工所致,反诉原告维丽雅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该公司及其代理人在明知事情真实情况原委的情况下,还进行恶意虚假诉讼,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维丽雅公司的所有反诉请求,并依法追究其虚假诉讼的责任,转交相关部门严肃处理。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南旗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维丽雅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木栈道及景观平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就承包工程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工程名称:白音华三号矿2021年南排土场升级改造二期工程项目中生态园的木栈道工程;工程地点:白音华三号矿(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工程内容:木栈道及景观平台制作安装;承包方式:本工程按包工包料进行承包;本工程合同工期为:至2021年6月20日止(如果因为新冠疫情管控原因影响施工,工期顺延);合同形式及价格组成:本合同为单价合同;价格明细表:
安装项
目名称
用料规格尺寸(mm)
暂定数量
不含税施工单价
(包工包料/元)
金额(元)
备注
木栈道
1.木地板单价为230元/㎡;
2.人工费80元/㎡;
3.油漆加人工费15/㎡;
4.钉子角码五金15/㎡;
5.封边20/㎡;
1,564㎡
360
563,040
合计
563,040
(合同暂估金额)人民币大写金额:伍拾陆万叁仟零肆拾元整
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暂定563,040元人民币,以上价款为不含税价款。如甲方需要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3%),甲方需向乙方另行支付实际付款额的8.5%税点费用(乙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木制品板材发票,票面为13%的);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暂定总价款的70%预付款,2021年6月18日前经现场验收整体成型完成量达到总工程量的90%,于2021年6月18日当天付至合同总价格的80%;工程完工后,经业主、监理、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根据乙方实际完成量1个月支付剩余尾款。本合同价款包含制造、运输、保管、安装及验收合格,还包括乙方应当提供的售后服务费用,最终结算依据按照甲方验收合格后实际完成量进行结算。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负责组织对工程进行验收;……乙方必须按质按量如期完工,确保工程进度符合甲方工期要求;……质量保护与保修: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保修期内如有质量问题,乙方负责无偿维修……违约责任:如甲乙双方中一方不能完全履行合同内容,违约一方须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造价的5‰的违约金,且承担由违约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如乙方未能在合同约定工期内完成合同约定施工内容,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逾期超过十日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应再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合同总价款50%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有被告(反诉原告)维丽雅公司的印章及该公司“代表”张健签字,“乙方”处加盖有原告(反诉被告)南旗公司的印章及该公司“代表”左旭生签字。此外,原、被告还达成口头协定,由被告(反诉原告)维丽雅公司完成案涉工程的地基施工工作,在此基础上,再由原告(反诉被告)南旗公司进行木栈道工程施工。
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反诉原告)维丽雅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南旗公司合同总价款70%预付款即394,128元(563,040元×70%)。原告(反诉被告)南旗公司亦如约进场进行施工。2021年6月20日,因被告(反诉原告)维丽雅公司未按时完成其所负责的地基工程施工,原告(反诉被告)南旗公司项目代表左旭生与被告(反诉原告)维丽雅公司执行董事王涓(同时系该公司股东,持股比例94.25%)通过手机微信方式进行交涉。左旭生称:“现在的活只够我们干明天半天左右”“今天没人打混凝土,我又得等了”“我等不起”,王涓表示:“张浩2天就回去”。2021年7月16日,原告(反诉被告)南旗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清芳与被告(反诉原告)维丽雅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张浩通过微信方式进行沟通。林清芳向张浩发送案涉项目短视频,并称“这个也完活了”,张浩回复“”。2021年7月19日,林清芳发送微信称“左总(即左旭生)让我找你去找王总,给我们请款”。2021年7月21日,林清芳称:“张经理,今天有时间量下木栈道工程量”,张浩回复语音称:“昨天量了,可能没量明白……”次日,林清芳向张浩发送案涉工程完成情况:“我们发过去1,600平,你们量出来1,365平(系‘1,356平’之误)……”,张浩回复语音称:“这都是咱们现场实测实量的,要是不对的话,到时候你们现场再量一量。”“行的话,我这边都往上报了……”林清芳表示:“行,先往上报吧,让王总先付款,不然越垫越多,到时候要点钱太难了”。2021年7月23日8时3分许,林清芳再次通过微信方式询问张浩:“报公司了吗?多少平?”张浩称:“报呢”。林清芳又表示:“数量告诉我一下”“这个可以吧”,张浩回复语音称:“行行行,一会儿告诉你。”同日8时55分许,张浩向林清芳告知案涉工程量为“1,356(平方米)”,林清芳回复:“”。
2021年8月5日,被告(反诉原告)维丽雅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南旗公司邮寄《木栈道及景观平台施工合同解除通知书》一份,其中载明:“……因你方严重延误工期,已构成严重违约且给本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现本公司正式通知你方,解除与你方签订的《木栈道及景观平台施工合同》,具体如下:根据双方签订的《木栈道及景观平台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约定工程量为1,564平方米,完工期限为2021年6月20日前。但截至2021年7月22日统计,你方已完成工程量仅为1,356平方米,工期已严重延误。你方延误工期已给本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根据《木栈道及景观平台施工合同》第七条第5款约定:‘如乙方未能在合同约定工期内完成合同约定施工内容,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逾期超过十日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应再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合同总价款50%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根据上述合同约定,鉴于你方逾期完工已超十日,本公司现通知你方,解除与你方签订的《木栈道及景观平台施工合同》;同时,本公司要求你方按照合同约定,立即支付本公司563,040元违约金。特此通知。”该通知书由原告(反诉被告)南旗公司于2021年8月6日签收。
因原、被告对案涉工程量计算及工程款支付等相关事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南旗公司于202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承揽合同之诉,要求被告维丽雅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违约金及税金等。本案审理中,被告维丽雅公司提出反诉,要求确认双方间的案涉施工合同已解除,并由反诉被告(及本诉原告)南旗公司支付相应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反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木栈道及观景台施工合同、施工图纸、企业查询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交易电子回执单、照片、木栈道及景观平台施工合同解除通知书、邮寄送达电子存根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南旗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维丽雅公司于2021年6月5日签订的《木栈道及景观平台施工合同》系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达成,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反诉被、原告)的庭审诉辩意见,结合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等,本案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南旗公司是否完成了全部案涉工程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为“白音华三号矿2021年南排土场升级改造二期工程项目中生态园的木栈道工程”,工程量“暂定”为1,564平方米,施工单价为360元/平方米,故“合同暂估金额”共计563,040元。2021年7月16日,原告南旗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清芳向被告维丽雅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张浩发送案涉项目短视频,并称“这个也完活了”,张浩回复“”。随后的7月19日、7月21日,林清芳向张浩发送微信,要求“请款”及核定木栈道工程量,张浩回复称:“这(即1,356平方米工程量)都是咱们现场实测实量的……”“行的话,我这边都往上报了……”7月23日,张浩通过微信方式向林清芳再次告知工程量为1,356平方米。通过上述过程,并综合原告南旗公司提供的其他视频资料、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可以对其已于2021年7月16日完成全部案涉工程的事实加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维丽雅公司答辩及反诉所称原告(反诉被告)南旗公司未完成全部案涉工程,而是仅完成其中的86.7%部分一节,虽然其提供了与案外人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鼎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山钧兴旺木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木栈道安装施工合同》《定货合同》,但并未提供上述各份合同确已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反诉被告)南旗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之证明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及第八十八条关于“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之规定,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维丽雅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南旗公司所完成案涉工程量、工程款如何确定的问题。如前所述,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时,案涉工程的工程量“暂定”为1,564平方米,“合同暂估金额”为563,040元,并依据“实际完成量”进行结算,由此,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1,564平方米并不一定与原告(反诉被告)南旗公司的实际完成量相吻合。同时,依据查明的事实,林清芳与张浩于2021年7月21日至23日期间进行微信沟通时,张浩向林清芳多次表示案涉工程量为1,356平方米,并称“这都是咱们现场实测实量的”,说明被告(反诉原告)维丽雅公司对于原告(反诉被告)南旗公司所完成的该工程量系其实际测量所得并予以认可。基于上述情况,并综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原告(反诉被告)南旗公司所完成的全部案涉工程量为1,356平方米,应据此核算工程款项。故案涉工程款应为488,160元(1,356平方米×360元)。因被告(反诉原告)维丽雅公司已给付394,128元,尚欠付94,032元(488,160元-394,128元)。因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即24,408元(488,160元×5%),而质保金系用于保证承揽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所承揽工程出现的缺陷和质量问题等进行维修的资金。基于此,并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维丽雅公司目前应向原告(反诉被告)南旗公司给付的工程款为69,624元(94,032元-24,408元),其余质保金部分(24,408元),原告(反诉被告)南旗公司可待条件成就时另行向被告(反诉原告)维丽雅公司提出主张。
三、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南旗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维丽雅公司应在原告(反诉被告)南旗公司完成总工程量的90%时,给付工程款至80%,并在工程完工后1个月内支付剩余尾款,但其并未如约给付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如甲乙双方中一方不能完全履行合同内容,违约一方须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造价的5‰的违约金”,该款项即2,440.8元(488,160元×5‰)。原告(反诉被告)南旗公司的该项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四、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南旗公司主张的税金问题。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如甲方需要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3%),甲方需向乙方另行支付实际付款额的8.5%税点费用(乙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木制品板材发票,票面为13%的)”,而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南旗公司尚未向被告(反诉原告)维丽雅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主张的税金尚未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反诉原告维丽雅公司主张案涉施工合同已于2021年8月6日解除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反诉原告维丽雅公司于2021年8月5日向反诉被告南旗公司邮寄《木栈道及景观平台施工合同解除通知书》,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木栈道及景观平台施工合同》,该通知书于次日由反诉被告南旗公司签收。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关于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情形的规定以及第五百六十五条关于当事人行使单方解除权的规定,只有享有约定或者法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向相对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即使相对方未提出相关异议,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本案中,原、被告(反诉被、原告)均认可原告(反诉被告)南旗公司所为案涉木栈道工程须以被告(反诉原告)维丽雅公司完成地基工作为基础,而根据原告(反诉被告)南旗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认定截至合同期满(即2021年6月20日),被告(反诉原告)维丽雅公司尚未完成地基工程施工,这一状况直接导致原告(反诉被告)南旗公司不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工程施工,故其在2021年7月16日完成案涉工程并不存在主观违约情形。基于上述事实,反诉原告维丽雅公司也因此不具有合同解除权,其向反诉被告南旗公司发出解除通知的行为,并不产生相应效力。故对于反诉原告维丽雅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确认。
六、关于反诉原告维丽雅公司主张反诉被告南旗公司给付违约金的问题。如前所述,反诉被告南旗公司在本案所涉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过错,反诉原告维丽雅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反诉被告南旗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于反诉原告维丽雅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亦难以支持。
七、关于其他几个需要阐明的问题。
1.关于张浩是否为被告(反诉原告)维丽雅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本案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维丽雅公司称,张浩系其公司员工,仅是案涉工程现场的普通工作人员,而非现场负责人。根据原告(反诉被告)南旗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其案涉项目代表左旭生与被告(反诉原告)维丽雅公司执行董事王涓于2021年6月20日进行交涉时,左旭生提出“今天没人打混凝土,我又得等了”,王涓表示“张浩2天就回去”,此说明张浩在案涉工程现场对工程进展等事务起主要作用。同时,依据原告(反诉被告)南旗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显示,张浩还负责案涉工程的计量、向其所在公司上报工程数据等事项,并且,根据在案证据来看,原告(反诉被告)南旗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有关事宜与被告(反诉原告)维丽雅公司进行交涉、沟通的主要人员也系张浩。综合上述情形,可以认定张浩即被告(反诉原告)维丽雅公司在案涉项目的负责人。
2.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南旗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该组照片中标注有拍摄时间及地点“锡林郭勒盟”,被告(反诉原告)维丽雅公司就此提出“不确定是否是案涉项目现场”的质证意见。根据《木栈道及观景平台施工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的施工地点为“白音华三号矿”,经查,该地点位于内蒙古锡林郭勒盟,故上述照片中体现“锡林郭勒盟”符合实际情况,且被告(反诉原告)维丽雅公司亦未提出相反证据对上述证据加以推翻,故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南旗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采纳。
3.关于案涉工程验收问题。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甲方负责组织对工程进行验收”,但因被告(反诉原告)维丽雅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延期,其又未对原告(反诉被告)南旗公司所施工的工程进行验收,并致本案诉讼,故案涉工程至今未予验收亦不能认定系原告(反诉被告)南旗公司的责任。
综上,原告南旗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反诉原告维丽雅公司的反诉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维丽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南旗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款69,624元;
二、被告沈阳维丽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南旗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2,440.8元;
三、驳回原告沈阳南旗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沈阳维丽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3元,由被告沈阳维丽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反诉费4,715.2元,由反诉原告沈阳维丽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金 利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 荟 茹
书 记 员 宋杨凯莉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八十八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