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921民初4242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黑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玲,系辽宁晨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6号院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114958。
法定代表人:文端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9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
被告:阜新隆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新邱区新发路21-21-13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3752775976E。
法定代表人:李万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项目经理,现住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
被告(反诉原告):金某,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满族,个体,现住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毅,系辽宁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示范区创业街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012838P。
法定代表人:王先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男,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项目执行经理,现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男,1995年2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现场负责人,现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原告(反诉被告)**诉被告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金某(反诉原告)、阜新隆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被告金某申请追加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玲,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毅,被告阜新隆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依法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5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将阜新娘及营子48MW风电场项目发包给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又转包给被告阜新隆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金某时任该公司项目经理。2020年3月1日,金某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分包混凝土工合同》,合同中约定工程地点阜新娘及营子、阜新双山子,承包方式:原告包工、包机械、包运输。承包单价150元/立方米,自搅混凝土250元/立方米。原告完成施工任务后,2020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了《混凝土工程量》造价的结算单,确定总造价共计人民币873500元,金某当天支付给原告770000元,该结算材料有张广军、金某、**本人签字,被告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阜新娘及营子48MW风电场项目王某签字并加盖了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阜新娘及营子48MW风电场项目部印章,后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了50000元,目前尚欠53500元至今尚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本案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金某是否有合同关系,合同关系是否真实发生、是否结算以及是否存在非法转包,答辩人并不知情。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与分包商山西电建签订的两份分包合同,均已足额支付,并未欠付山西电建合同款。原告构成重复诉讼,贵院(2021)辽0921民初1502号民事裁定书以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是仲裁,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属重复诉讼。综上,原告与被告阜新隆宇、被告金某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并非涉案合同的主体,且答辩人已按照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分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答辩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金某、阜新隆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施工不达标,塔基基础存在大量蜂窝麻面、裂痕,答辩人被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考核罚款5000元。竣工验收期间,答辩人多次向原告下达整改通知,但原告至今未整改,故应由原告承担塔基基座鉴定、维修等相关费用,否则答辩人有权从预留的质量保证金中予以扣除相关费用,并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原告施工期间,答辩人丢失大量钢管、扣件,造成答辩人经济损失52338元,原告对此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将我公司列为被告属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与阜新隆宇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我公司依约已支付阜新隆宇公司380余万元,原告主张的欠款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反诉原告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返还丢失的钢管、扣件,如不能返还需支付钢管、扣件损失共计52338元;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因施工不达标、考核罚款5000元;3.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人租赁阜新市海州区夫红建材经销处的钢管、扣件交付被反诉人施工使用。被反诉人施工期间丢失钢管3924米,每米12元,造成经济损失47088元,丢失扣件1050个,每个5元,造成经济损失5250元。根据《劳务分包混凝土工合同》第五条乙方义务第四款保管好甲方提供临时设施,机械设备,以及周转材料。对半成品,成品进行防护,保护不能损坏。按照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对钢管、扣件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专业工程师姚星宇在2020年7月28日日常现场巡查中发现35KV集电线路T232塔基基础拆模后,塔基基础存在大量蜂窝麻面、裂痕,并通过蜂窝面检查到混凝土中掺杂大型石头,导致反诉人被考核罚款5000元。此塔基基础系被反诉人施工建造,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劳务分包混凝土工合同》,该合同第三条中约定质量标准及详细的施工流程,施工参数及验收标准,被反诉人未按此标准施工,导致塔基基础不达标,属于严重违约行为,理应对反诉人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反诉人的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原告无法证实已将其所主张的钢管和扣件交付给了反诉被告,也无法证实以上物品因反诉被告丢失,更不能证明丢失的时间,其对诉讼请求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反诉原告无法证明其主张的考核罚款系因反诉被告产生,且未对反诉被告主张过该权利,该诉求不合理。施工考核单是2020年7月29日签的,而混凝土工程量是2020年10月30日签的,在结算时,施工考核单已经发生三个月,反诉原告对考核内容是明知的,且在结算时未主张,应当视为反诉原告对该施工质量予以认可,并放弃了该诉权,故反诉原告应当按照混凝土工程量中确定的数额支付欠款。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被告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将阜新娘及营子和阜新双山子风电工程项目发包给了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辽宁华电阜新娘及营子48MW(风电场)集电线路工程施工合同》和《辽宁华电阜新双山子48MW(风电场)集电线路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金某挂靠在被告阜新隆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以被告阜新隆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转包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工程。2020年3月1日,被告金某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分包混凝土工合同》,合同中约定工程地点阜新娘及营子、阜新双山子,承包方式:原告包工、包机械、包运输。承包单价150元/立方米,自搅混凝土250元/立方米。付款方式20个基坑完成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2020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了《混凝土工程量》造价的结算单,确定总造价共计人民币873500元,金某已支付给**人民币770000元,至2020年10月30日止欠**人民币103500元。该结算材料有经手人张广军、项目经理金某、施工人**签字,被告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王某作为见证人签字并加盖了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阜新娘及营子48MW风电场项目部印章。后阜新华电能源发电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了人民币50000元(通过史春良账户转账)。剩余53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
被告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其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要求,已支付合同金额80%的工程款。2020年8月至10月,被告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业主阜新华电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支付娘及营子工程农民工工资229.715万元,支付双山子工程农民工工资331万元。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被告阜新隆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84.5万元。
另查明,2021年3月15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2021年4月2日,本院作出(2021)辽0921民初1502号民事裁定书,以双方合同中约定因合同产生的纠纷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21年4月14日,原告**向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所述争议系劳务关系,非其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2021年9月2日,原告**向阜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阜新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与被申请人金某、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阜新隆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没有共同的仲裁协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21年9月1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又查明,**(乙方)与金某(甲方)于2020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务分包混凝土工合同》第三条约定了质量标准及施工流程。第五条乙方义务第4款约定“保管好甲方提供临时设施,机械设备,以及周转材料。对半成品,成品进行防护,保护不能损坏。”现反诉原告金某要求反诉被告赔偿钢管、扣件丢失产生的经济损失52338元。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专业工程师姚星宇在2020年7月28日日常现场巡查中发现35KV集电线路T232塔基基础拆模后,塔基基础存在大量蜂窝麻面、裂痕,并通过蜂窝面检查到混凝土中掺杂大型石头,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辽宁华电阜新娘及营子48MW风电经理部被考核罚款5000元,反诉原告金某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该罚款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提供的《劳务分包混凝土工合同》、混凝土工程量结算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阜新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与金某的通话录音、民事裁定书复印件,金某提供的《劳务分包混凝土工合同》、施工考核单、完工塔基基础照片,被告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付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审核,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与金某之间的纠纷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混凝土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完成施工后,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且在结算过程中双方未发生争议,故金某应按照双方的结算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某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被告金某提出的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拖欠其工程款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欠付工程款,且被告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均提供证据证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故本院对被告金某的辩解意见无法采纳,对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
对反诉原告金某要求反诉被告**返还钢管、扣件,如不能返还赔偿钢管、扣件丢失的经济损失及支付考核罚款的请求,根据金某提供的阜新市海州区夫红建材经销处租赁合同复印件、租赁费结算单、租赁产品退还单、租赁产品提货单并不能充分证明租赁产品均系其租赁,也不能证明其将租赁的钢管、扣件等交付给了**。金某提供的2020年3月6日和2020年9月26日的报案受案回执亦不能充分证据其丢失钢管、扣件价值,故其要求**承担返还或赔偿责任的证据不充分。对金某要求**支付考核罚款的请求,根据金某提供的施工考核单无法证实该罚款是否交纳及是否由其交纳,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53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本诉被告金某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16.50元,由反诉原告金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丽颖
人民陪审员 齐利民
人民陪审员 刘伟平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法官 助理 王雪莲
书 记 员 项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