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903民初908号
原告:阜新隆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新邱区新发路21-21-13门。
法定代表人:李万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
被告:阜新中科盛联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新邱区新发小区**间1门。
法定代表人:杜晓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系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阜新隆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宇建筑公司)与被告阜新中科盛联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盛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阜新隆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99500元,并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LPR的四倍给付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阜新中科盛联项目预处理中心地磅和休息室等施工合同》,约定了施工范围、工期、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及双方权利义务等条款。后,原告方进行了实际施工,2021年3月11日,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却无正当理由拒不给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利。
被告阜新中科盛联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工期延误、违约在先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工期自2020年10月10日至2020年11月10日,但是原告施工到2021年3月11日,被告才竣工验收,工期延误4个月,构成违约,依法应赔偿被告的损失。2、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工程价款按双方原来合同约定的金额结算显失公平。2020年10月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原告曾向答辩人提出报价单,根据该报价单确定的工程量对应报价为234827.97元。之后,双方协商在工程量不变的情况下,报价下浮10%并确定合同签约价款为21万元,同时约定以实际施工为结算依据。工程竣工后,被告与原告共同确认了“实际工程量”。根据实际工程量,答辩人比照报价单核算后发现,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以报价单单价计算对应的工程总价款仅为209657.37元,比报价单减少26172.60元的工程量,说明原告施工偷工减料,没有按照报价单的施工量如实施工。如果以实际施工量为准,根据双方原来约定的10%下浮比例,答辩人需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87791.63元(含5%的质保金),扣除5%的质保金,余额为178402.05元。3、被告不同意承担逾期利息。如前所述,原告先是延误工期,之后又偷工减料,对于合同履行存在过错及在先的违约行为,并直接引发本案争议,答辩人并不存在过错和违约行为,故不同意承担利息。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阜新中科盛联项目预处理中心地磅和休息室等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开竣工时间、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及双方职责等条款。其中第八条约定:“结算方式:工程竣工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70%,工程竣工由甲方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25%,并在保质期内无任何质量问题支付合同总额5%。根据甲方验收单并签字及明细单据结算,并以具体使用量以实际发生及财务审计为准(并且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不计利息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方进行了实际施工,2021年3月11日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由双方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单。依据工程竣工验收单,被告方核算工程总价为208657.37元。另查明:2020年12月30日、2021年3月19日,原告开具了共计210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及工程量清单、投标书、施工图片、增值税发票、施工图纸及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及附件、工程量验收单及结算报价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阜新中科盛联项目预处理中心地磅和休息室等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被告亦应按约定给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的数额,经庭审中双方提供的工程量验收单及结算报价,可确定为208657.37元;对被告辩称工程款应根据双方原来约定的10%比例下浮及原告延误工期的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不予认可,且对该约定及原告延误工期,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应给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扣除双方约定的质保金,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98224.5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一节,因被告延期给付工程款,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阜新中科盛联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阜新隆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98224.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98224.5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5.00元,保全费1520.00元,由被告阜新中科盛联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丽军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吕雯雯
书 记 员 齐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