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隆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阜新隆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921民初1502号

原告**,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黑山县。

被告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华电科工有限公司阜新娘及营子48MW风电场项目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114958。

负责人乔立勇,系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被告阜新隆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新邱区新发路21-21-13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3752775976E

负责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满族,个体。现住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

原告**诉被告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阜新隆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款53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阜新娘及营子48MW风电场项目部于2019年将辽宁华电阜新娘及营子风电场工程发包给被告阜新隆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项目经理被告**于2019年11月找到原告,约定由原告负责该项目混凝土人工浇筑部分,人工费共计873500元。浇筑工程于2020年10月30日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在双方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103500元。2020年11月19日,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剩余53500元至今没有给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给付拖欠的人工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另外,为讨要工资,原告支付交通费、误工费等12000元,请求被告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2020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务分包混凝土工合同》第六条中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以补充协议书面确定,协商不成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根据此条约定,因本合同产生的纠纷,应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条款系双方自愿约定,故本案不属本院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38元,按规定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丽颖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王雪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