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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北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03民初2609号 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北支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87号。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系该行员工。 被告:***,男,196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女,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代理人:**,男,198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系***之子)。 被告:**,女,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贵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合群路6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贵阳云岩**服装厂,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市北路市北巷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北支行诉被告***、***、**、贵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贵阳云岩**服装厂(以下简称“**服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贸易、**服装法定代表人)、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授信借款金额150万元。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分别以位于贵阳市云岩区白云区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出具抵押承诺函,其中被告***作为被告***妻子也在抵押承诺函上签字,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贸易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自愿承担该笔贷款的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5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7月20日。 被告***于2018年6月29日向原告提出借新还旧申请,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抵押承诺函,被告**、**贸易、**服装再次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 上述资料完善后,原告于2018年8月31日与被告***、**签署贷款补充协议,将原贷款执行利率8.265%调整为现执行利率为6.96%,并于当日发放借新还旧贷款122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9年7月20日。因上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贵阳**贸易有限公司、贵阳云岩**服装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70000元及欠息(含利息、罚息)148007.75元,复利8502.82元(暂算计至2020年4月20日),剩余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盐务街××层房屋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贵阳市白云区产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贸易、**服装共同辩称,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作为贷款人签订编号为1101001001002220160413020的《小微业务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授信金额150万元,授信期限从2016年4月14日至2019年4月13日止,借款起止日、利率、金额与本合同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效力;借款用于进布料,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8.265%,采用分次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对不按时偿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16年4月14日,***、**作为抵押人,与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1101001001002220160413020-02的《抵押合同》,抵押人自愿为编号为1101001001002220160413020的《小微业务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包含罚息和复利)、违约金等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为***名下位于云岩区(筑房权证云岩字第××号)、***名下位于盐务街××层(筑房权证云岩字第××号)、**名下位于白云区(筑房权证白云字第××号)。同日,***、***共同出具《抵押承诺函》,**亦出具《抵押承诺函》。 2016年4月14日,被告***、**贸易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表示自愿对***上述借款合同所申请的金额内发放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本付息责任。 2016年6月12日,原告与***就上述***提供抵押的两套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黔(2016)云岩区不动产证明第0028762号不动产登记证明。 2016年7月14日,原告与**就上述**提供抵押的壹套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黔(2016)白云区不动产证明第0001577号不动产登记证明。 2016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50万元,约定到期日2017年7月20日。后***于2018年6月29日向原告提出申请金额130万元用于偿还上述借款,同时,***、**、**贸易、**服装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均表示知晓***向原告申请金额130万元用于归还前述借款,并自愿承担共同还本付息责任。***与原告于2018年8月3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原贷款执行利率8.265%调整为现执行利率为6.96%,**作为抵押人在该协议上签字。2018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22万元,约定还款2019年7月20日,年息6.96%,用途借新还旧。 2018年8月31日,***、***共同出具《抵押承诺函》两份,**亦出具《抵押承诺函》一份,均表示同意、知晓***向原告借款130万元为借新还旧,同意提供抵押担保。 现借款已到期,借款人未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0年4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1170000元及欠息(含利息、罚息)148007.75元。原告还主***8502.82元系以所有欠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所得。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出具的《抵押承诺函》、《共同债务确认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已按约向借款人***发放相应贷款,但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贸易、**服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欠款情况,经本院核实,截至2020年4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1170000元及欠息(含利息、罚息)148007.75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主张的复利系将利息、罚息等息作为基数计收包含多重利滚利,而原告未能明确本案具体欠款利息、罚息、复利金额,故复利计算不宜核算,本院对复利不予支持。之后仅产生罚息,罚息以实际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被告***自愿提供其名下位于云岩区房屋(筑房权证云岩字第××号)、位于盐务街××层(筑房权证云岩字第××号)房屋,及被告**自愿提供其名下位于白云区房屋(筑房权证白云字第××号)为***上述债务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享有该房屋的抵押权,对上述房屋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对于原告主张的未实际产生的其他费用,本院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贸易有限公司、贵阳云岩**服装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北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170000元及欠息人民币(含利息、罚息)148007.75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20年4月20日,之后仅产生罚息,罚息以实际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北支行对被告***名下位于云岩区(筑房权证云岩字第××号)、位于盐务街××层(筑房权证云岩字第××号)房屋,以及对被告**名下位于白云区(筑房权证白云字第××号)房屋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北支行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38元,减半收取8369元,由原告负担38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8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 琴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