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0803民初485号
原告:营口市民兴河整治工程建设管理处,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单位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市绿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辉,系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营口市民兴河整治工程建设管理处与被告锦州市绿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与原告进行最终决算;若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被告应当取得的工程总价款低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时,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差额;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营口市民兴河绿化工程(以下简称绿化工程)是政府投资的市政公共工程,原告作为民兴河整治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被告为民兴河绿化工程(三标段)中标人。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24日签订合同协议书,民兴河绿化工程(三标段)的合同金额为1558.78万元。在被告施工时,原告聘请了市园林处专家负责现场管理,但由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变更时没有市园林处专家签证,而在施工结束时市园林处专家不予补签,原告与被告因对民兴河绿化工程(三标段)现场的绿化花木的数量无法达成一致,导致该标段工程至今没有正式验收。根据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的要求,2014年5月绿化工程移交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管理时,市财政局、市水利局、市公用事业局及盘锦诚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现场重新查验了民兴河绿化工程(三标段)现场的绿化花木的数量和现状,但被告没有参加此次查验。2014年8月国家审计署审计人员在审计营口市民兴河广场绿化建设工程项目时,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将这次查验结果正式送交审计人员。原告根据国家审计署审计人员按照市公用事业管理局送交的数量进行决算的要求通知被告进行决算时,被告表示不同意。被告的意见是按2013年8月原、被告与市财政等联合查验的绿化工程量进行决算。由于这一分歧,原告与被告至今无法达成一致完成决算。鉴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1220万元工程款,绿化工程已经实际施工完毕,为了推进民兴河整治工程建设项目的尽早结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最终决算,但被告一直拒绝。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为了保护国有资产不流失,依据公平公正原则,原告申请对被告施工的民兴河绿化工程(三标段)进行造价鉴定,并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与被告进行最终决算。若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被告应当取得的工程总价款低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的1220万元时,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差价。鉴于民兴河绿化工程的所在地位于营口市西市区,因此,施工合同的履行地为营口市西市区,现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为,营口市民兴河绿化工程招标文件中记载,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向营口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故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营口市民兴河整治工程建设管理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娜
审判员岳虹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白宇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