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绿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上诉人锦州市绿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锦州人和地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锦民终字第013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市绿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重庆路五段1号。
法定代表人王铁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晨,锦州市园林管理处科员。
委托代理人赵爽,辽宁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人和地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宜昌路三段9-14号。
法定代表人檀永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金华,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一街5-1号。
负责人郭向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维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锦州市绿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锦州人和地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锦州市绿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晨、赵爽,被上诉人锦州人和地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金华,原审第三人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维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并对被告提起反诉答辩称,2012年3月22日,原告承建了锦州市中央大街树木更新工程,在中央大街东、西两侧重新栽植直径在30㎝左右的国槐255棵(中央大街东侧125棵,西侧130棵),每棵树的成本价为13419元。在原告的精心养护管理下,树木长势良好,进入6、7月份后树木的成活率达到100%,但由于被告在中央大街内重复交叉施工过程中将大量污水,腐蚀性建筑垃圾及含碱水泥等倾倒临近的树池内,造成树池内长时间积水,导致树木生长不良,进入8月中下旬,树木出现了萎蔫、枯黄、落叶等长势衰退现象,截止到9月25日现场确定已死亡树木99棵。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96503元。反诉人的损失并不是由于被反诉人进行树木种植或者树木挖掘造成,对死亡树种进行清理时造成树周围人行道部分损坏,已由原告自行修复,有经财政审计的工程决算为证。故应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并对原告提起反诉诉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诉求于法无据。原告开始更新树木是从2012年3月开始,而被告涉及到的路面恢复在2011年10月下旬已施工完毕,不存在原告陈述的还在施工之中造成的其树木死亡。其次,我方施工范围在机动车道而并非人行道,我方的施工过程中根本没有对树木跟部和土壤有过任何的侵害,这一点从中央大街仍然有原告在2012年3月的更新树木,没有进行全部更新遗留的树木可以证明。第三,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原告因就其被告或第三人存在的侵权行为与树木死亡这一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已经得出无因果关系的结论。最后,原告一再主张本案中涉及到的树木更新成活率为百分之百,但树木作为有生命体征的物种,在栽种之前是否成活,应由原告进行举证,以及树木成活载下之后在成活的前提下原告的养护是否到位,应该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对于树木百分之百存活这一说法明显违反了生活常识以及自然规律,本案在一审庭审期间2013年5月被告在中央大街两侧还发现了原告对于树木进行更新,以栽种的树木发现死亡,又进行更新这一事实,我方在第一时间向当时的贵院合议庭提出了进行现场勘察,并由我方进行了现场拍照,关于这一点,已在一审的判决书中予以了论述,通过这一事实,也再次说明了原告栽种的树木存在养护不到位,或树种本身已死亡的这一事实,否则在2013年5月份的时候没有任何施工单位对于原告的树种进行任何的施工,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012年3月24日至4月25日被反诉人在中央大街西侧更新树木时造成人行道板材、路边石、雨水井等被破坏,事后没有进行修复,反诉人不得不另行组织施工进行修复,故要求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损失676400元并承担我方预先支付的鉴定费10146元及反诉费5652元。
第三人辩称,同意反诉原告答辩意见和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原告中标锦州市中央大街东、西两侧的树林更新工程,在中央大街(延安路至南京路)东、西两侧各重新栽植直径为30厘米的国槐125棵和130棵。原告于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4月18日进行了施工。进入8月中旬原告栽植的树木陆续出现长势衰退现象,截止2012年9月25日现场确定已死亡的树木为中央大街东侧42棵、西侧57棵,共计99棵。锦州市正大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评估报告确定死亡的99棵树木价值为82万元。又查明,2010年5月30日,被告承建的锦州市中央大街人防工程开始施工,2011年3月12日,中央大街人防工程两侧步道板、边石恢复施工,至2011年年末,除部分入口处周围没有恢复,其余工程全部完成。2012年3月27日,原告开始换树种施工,同年4月开始挖老树根,在挖掘时损坏部分人行道、火烧板、雨水井、树池。2012年4月25日,被告委托第三人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开始对原告换树种损坏的上述项目进行修复,同年7月末完工。2012年3月31日,原告单位凌西部主任何树生在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上签字,内容为“由于地一大道马路两侧伐树已造成我方施工的现场边石,火烧板严重破坏,挖树坑的挖沟机在我方铺好的火烧板上行走,造成板子塌陷、破裂、马路边石碰断、倒地,树坑边石破碎,每个树坑周边都已破烂不堪,致使我方未交工的现场严重破坏,我方只能把情况呈报有关单位,给个说法”。2012年5月13日,建委领导视察时责成锦州园林管理处对损坏的边石和铺装工作进行恢复,并把原规格为1.5m×1.5m的树池石更换为1.8m×1.8m,由锦州市园林管理处负责施工。锦州市园林管理处责成原告进行施工,为此花费安砌边石费用10940.16元,拆除火烧板费用11637.60元,火烧板铺装费用60952.80元,合计83530.56元。再查明,经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2013年7月31日,锦州市正大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锦正评报字(2013)第15号、第16号两份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锦州市中央大街南桥北至火车站东西两侧损坏的人行道路火烧板、路边石、雨水井、树池、清理现场费用等资产项目评估值为676400元。参评99棵死亡国槐树木价值82万元,双方对评估结论无异议,均同意两份评估报告继续有效。经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辽宁省辽南果树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0日到现场对树木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5月16日出具辽果司法鉴定所(2015)果鉴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锦州市绿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提出的死亡的99株国槐树不够确切,证据不够充分。2、锦州市绿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树木死亡与第一大道工程施工行为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在地下街出口处施工,会造成部分间接影响。”另查明,锦州市中央大街(和平路至南京路)东西两侧人行步道上的马路边石,火烧板、雨水井、树池在锦州人和地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前(2010年5月30日以前)及交接后(2014年3月20日以后)归锦州市政管理处管理,主管部门是市建委城建综合计划处,所有权人是锦州市政府。锦州人和地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建设锦州中央大街人防工程期间(自2010年5月30日至2014年3月20日)人行步道上的马路边石、火烧板、雨水井、树池损坏后由其自行出资修复。锦州人和地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在工程建设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其自行主张权利。锦州市中央大街人防工程由锦州人和地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投资4980万美元建设。该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后,使用人为锦州人和地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用途为商业经营,使用期限40年,经营范围:地下空间建设、地下停车场经营、物业管理、场地出租、人防工程。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锦州市绿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锦州市中央大街东侧、西侧实施树木更新工程的事实存在,经相关鉴定机构鉴定锦州市绿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树木死亡与第一大道工程施工行为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在地下街出口处施工,会造成部分间接影响。故被告因施工对树木死亡造成的间接影响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应承担树木死亡损失40%的赔偿责任。固双方对原鉴定机构死亡树木价值评估均无异议,故赔偿标准应按照该评估结果计算。关于反诉原告锦州人和地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一节,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反诉原告实施中央大街人防工程开工、竣工时间,比照反诉被告更新树木的时间及第三人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修复的施工时间,依据反诉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签字的情况说明,相关的照片及资产评估报告书,能够确认反诉被告在树木更新过程中破坏了反诉原告施工的锦州市中央大街东西两侧人行步道上的火烧板、路边石、雨水井、树池。反诉被告此举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失,且其侵权行为与反诉原告的财产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反诉原告的赔偿财产损失反诉请求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反诉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破坏后进行了部分修复工作,应对其花费的修复费用在赔偿中予以扣除。赔偿数额应按照双方均认可的评估结果减去反诉被告花费的修复费用确定。第三人作为工程的施工方履行了合同义务,其施工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人和第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锦州绿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财产损失82万元的40%即32.8万元。二、反诉被告锦州绿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反诉原告锦州人和第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失592869.44元。以上一、二项相抵,锦州绿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应给付锦州人和第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264869.44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0元,由原告锦州绿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4704元,被告锦州人和第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136元。鉴定费13000元(原告交纳),由原告负担7800元,被告负担5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652元,由反诉被告锦州绿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4954元,反诉原告锦州人和第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98元,资产评估费22300元(反诉原告交纳10000元,反诉被告交纳12300元),由反诉被告负担19546元,反诉原告负担2754元。
锦州绿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依据2012年3月31日上诉人单位凌西部主任何树生出具的情况说明,判决为上诉人在树林更新的过程中,损坏的范围是错误的,在开庭过程中,上诉人申请证人何树生出庭时,其明确“情况说明”是其本人签字的,但内容不是指中央大街两侧,而是他参与的范围内存在的情况,即上海路100平米范围内有毁损。因此,原判决只是认定何树生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而无视其出庭证实的内容,是违法的,应确认其当庭作证的内容为本案的真实情况。2.锦正评报字(2013)第1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依据的内容,即为何树生出具的情况说明,但在其说明中,没有雨水井的内容,但评估时,不仅有该项内容且确定由12座雨水井,这一情况与事实不符,且在庭审中上诉人重点重申此情况,但原审法院没有认定。另证人何树生出庭确认其情况说明的内容仅限于参与的范围。但评估依据的是整个范围,即中央大街南桥北至火车站东西两侧的人行道路。因此上诉人认为原鉴定结论依据的材料不真实,必然导致鉴定结论错误。3.上诉人在更新树木过程中损坏的相关内容,是在其上级主管单位监督下完成的,为整个损坏的工程量,工程内容、相关费用已经由锦州市财政局审计完毕,合法有效。因此能确定上诉人进行了整个范围的恢复工程,而不是原审法院确认恢复的部分工程。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内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无赔偿义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锦州人和地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相关鉴定结论确定被上诉人锦州人和地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诉人锦州绿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所植树木死亡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主张不应当承担赔偿被上诉人财产损失一节,因上诉人在树木更新过程中确实破坏了被上诉人施工的锦州市中央大街东西两侧人行步道上的火烧板等财产。锦州市正大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清理现场及修复破坏财产进行了评估鉴定,数额为676400元。虽然上诉人主张已经对全部损坏路面进行了修复,并主张花费83530.56元,但与评估的数额差距很大,原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及相关鉴定结论认定赔偿数额按照双方认可的评估结果减去上诉人花费的修复费用确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40元,由上诉人锦州绿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开升
审判员  李长奇
审判员  张昱凯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丹妮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