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徐汇园林发展有限公司

如皋市**建材经营部与上海宜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74民终2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如皋市**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长江镇江风海韵西区6#店9。 经营者:***,该经营部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宜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永丰街道***269号5号楼33618室。 法定代表人:郑平平,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徐汇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钦州路63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湖南路39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如皋市**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宜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平市政公司)、被上诉人上海徐汇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汇园林公司)、被上诉人上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7民初5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徐汇园林公司及**集团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宜平市政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经营部上诉请求:1.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7民初580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经营部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经营部陈述不要求被上诉人**集团公司对案涉票据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宜平市政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经营部求助,故**经营部于2021年2月6日向宜平市政公司转账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万元,宜平市政公司则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经营部。因此,**经营部与宜平市政公司之间成立合法的票据关系,**经营部对出票人和背书人均享有追索权。宜平市政公司、徐汇园林公司应当对**经营部承担连带责任。2.**经营部与案外人**无任何账目往来交易,一审时的代理人混淆了本案与其他案件情况,导致一审时陈述有误。 被上诉人徐汇园林公司、**集团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理由:1.对于**经营部与宜平市政公司之间案涉票据的基础交易关系,**经营部一审、二审时的陈述不一致,且互相矛盾,应对其作不利解释与认定。2.即使案涉票据基础交易关系合法,因**经营部在汇票未到期时就提示付款,且后续未进行追索,故已丧失对所有前手的追索权,只能向出票人主张支付票据款。3.徐汇园林公司的财产独立于**集团公司,两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集团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被上诉人徐汇园林公司、**集团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宜平市政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上诉人**经营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宜平市政公司、徐汇园林公司共同向**经营部支付票据款600,000元及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集团公司对徐汇园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营部作为最后持票人持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据号码为23023XXXX584920210121828731407,票面金额为6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1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深永生活服务(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永生活公司),收票人为徐汇园林公司,票面记载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及汇票可再转让等信息。2021年1月27日,徐汇园林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宜平市政公司。2021年2月6日,宜平市政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经营部。2021年7月14日,**经营部提示付款,但承兑人未签收,案涉票据当前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经营部曾就本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起诉状落款时间为2022年1月13日(注:一审笔误,予以更正),一审法院于2022年1月19日(注:一审笔误,予以更正)立案受理,后一审法院将该案移送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22年4月27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退回一审法院。2022年8月5日,**经营部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该案起诉,一审法院经审查于2022年8月5日裁定准许**经营部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现**经营部自述其与宜平市政公司之间并无交易关系,系因自然人无法成为商业承兑汇票持票主体而代案外自然人接收案涉汇票。根据**经营部所述,其取得票据实质上是为帮助案外自然人规避商业承兑汇票使用对象的限制,既不符合法律关于取得汇票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定,也未向其直接前手给付对价,同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经营部并非案涉汇票合法持票人,不应享有票据权利,故对**经营部就案涉汇票要求宜平市政公司及徐汇园林公司清偿票据款及利息、要求**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经营部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86元,减半收取4,99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614元,合计诉讼费8,607元,由**经营部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质证。上诉人**经营部提交:1.情况说明;2.银行转账回单。被上诉人徐汇园林公司、**集团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不认可真实性,该情况说明不构成证据,系**经营部单方陈述,且内容与其一审时的陈述互相矛盾;证据2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为真实仅能证明双方之间有往来款,无法证明与案涉票据的关系。被上诉人宜平市政公司发表书面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认可真实性,案涉商票确与**无关;证据2认可真实性,该笔60万元转账系因此前宜平市政公司向**经营部采购建材,将采购款以票据的形式背书给**经营部,后因故解除采购关系,**经营部将该60万元回款给宜平市政公司,该60万元并非借款。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关联性将于下文阐述。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21年2月6日,**经营部向宜平市政公司转账60万元,用途为往来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经营部能否向被上诉人宜平市政公司、被上诉人徐汇园林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真实有效。二审中,**经营部与宜平市政公司均陈述两者之间存在基础交易因果关系而背书案涉汇票,故**经营部享有票据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徐汇园林公司并非**经营部的直接前手,现以**经营部与宜平市政公司之间交易关系的真实性对抗持票人**经营部,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在案证据显示,**经营部作为持票人,在案涉票据到期日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提示付款请求已到达承兑人深永生活公司电票系统并持续至到期日,故**经营部的行为具有到期日提示付款的效力。同时,承兑人深永生活公司对提示付款申请未做应答,**经营部可以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记录作为拒绝证明并行使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相关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经营部在案涉票据被拒付后的六个月内通过诉讼的方式向其前手即宜平市政公司、徐汇园林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宜平市政公司与徐汇园林公司关于**经营部在汇票未到期时就提示付款,且后续未进行追索,故已丧失对所有前手的追索权的主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经营部于二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上诉人**集团公司对案涉票据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系处分其自身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经营部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7民初5806号民事判决; 上海宜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徐汇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市**建材经营部票据金额600,000元及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9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6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86元,合计18,593元,由上海宜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徐汇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瑞 审 判 员  李 鹏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沈 薇 书 记 员  孟宪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