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沪0109执244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上海徐汇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路63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长阳路8号15B室A05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徐汇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我院于2022年12月15日作出的(2022)沪0109民初1180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支付票据款200,000元及利息(以票据款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155.93元的义务并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也未予以报告。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地下2层车位(人防)(微型)178、(人防)176、(人防)177、(人防)179、(人防)180、(人防)181、(人防)182、(人防)183、(人防)184、(人防)187、(人防)188、(人防)189、(人防)190、(人防)191、(人防)192、(人防)197、(人防)198、(人防)210、(人防)211、(人防)212、(人防)213、(人防)214、(人防)215、(人防)216、(人防)217、(人防)218、(人防)219、(人防)220、(人防)221、185、186、199、200、201、202、203、204、205、206、208;地下一层车位(**)10、1、15、16、17、18、19、20、22、23、24、25、26、27、29、30、31、33、35、36、37、39、40、41、42、43、44、45、46、47、48、49、50、51、52、53进行轮候查封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现本院依法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在被执行人义务履行完毕前,申请执行人应当积极查找和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本院也将定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在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后,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华 琴
审判员 陈 翔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