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9民初12673号
原告:南通煜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城东街道板桥东村17幢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长阳路8号15B室A05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佳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东大名路1158号三层307室-0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钦州路63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上海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煜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桐公司)与被告上海***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上海佳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靖公司)、第三人上海***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煜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司、佳靖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煜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司支付煜桐公司工程款7,420,865.78元及利息(利息以7,420,865.78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令佳靖公司对***司上述第一条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司、佳靖公司共同支付煜桐公司保全保险费7,42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6日,***司与园林公司就上海恒大江湾华庭项目交楼区园建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签订了《上海恒大江湾华庭项目交楼区园建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双方对承包施工范围、工程质量标准、验收及付款时间、条件和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九条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累计支付实际结算工程款的97%,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保修金待质保期满两年后支付。2020年9月10日,煜桐公司根据***司的开工令进场实际施工。2021年1月5日,园林公司与煜桐公司签订了《上海恒大江湾华庭交楼区园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的工程施工范围与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一致,其中合同专用条款第九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后,园林公司应付的款项均于其实际收到***司支付的对应款项后20日内支付。后煜桐公司根据分包合同约定完成系争工程的施工,系争工程于2021年9月2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12月15日,***司与园林公司完成结算,确认园林公司应得工程款为19,604,237.52元。减去***司已付款项,再扣减支付期限未到的保修金,***司欠付园林公司工程款7,420,865.78元。***司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园林公司,致使园林公司无法向煜桐公司支付工程款,经煜桐公司和园林公司数次催促,***司至今未能支付。煜桐公司认为,其根据与园林公司分包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园林公司与***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系争工程的施工,且系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同时***司对工程款金额进行了结算确认,故***司应在其欠付园林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煜桐公司工程款7,420,865.78元。佳靖公司作为持有***司100%股权的股东,应根据公司法规定对***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煜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司、佳靖公司未到庭答辩,于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司、佳靖公司辩称,不同意在欠付园林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支付煜桐公司工程款及利息。系争工程于2021年9月21日竣工验收,***司、园林公司于2021年12月20日进行了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为19,604,237.52元,目前***司已支付园林公司工程款11,595,244.61元。***司与园林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应由***司与园林公司进行相关费用结算、支付。系争工程由园林公司完成,***司不知晓煜桐公司的存在,更不知晓其签订的分包合同。从分包合同的内容来看,煜桐公司为系争工程的分包单位,无权要求***司支付工程款。***司、佳靖公司均系拥有独立人格的法人,财务、人员及经营管理均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不适用于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园林公司述称,***司、园林公司就系争工程最终结算的金额为19,604,237.52元,现***司已支付园林公司工程款11,595,244.61元。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煜桐公司、园林公司就系争工程的结算金额应在园林公司和***司结算金额下浮5%,故园林公司应支付煜桐公司工程款18,624,025.64元,园林公司收到***司支付的工程款,均已按照分包合同约定扣除5%后足额支付给了煜桐公司。园林公司已付煜桐公司工程款10,869,924.26元,目前尚欠付工程款7,195,380.61元(不含保修金)。园林公司认为,***司应在其欠付园林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煜桐公司工程款,但工程款金额应以分包合同的约定为准,利息起算时间也应以分包合同约定为准。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5月6日,***司作为发包人(甲方)、园林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就系争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上海恒大江湾华庭项目交楼区园建工程,工程地点为上海市虹口区三门路1266弄,工程内容包括上海恒大江湾华庭项目交楼区园建工程的施工图及相关的补充图、设计变更等所涵盖的园建施工内容,以及甲方指定的零星园建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上海恒大江湾华庭项目交楼区园建工程的园建、景观小品、雕塑、水系、景观灯具等;合同暂定总价11,325,067.69元,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甲方累计支付乙方至实际结算工程款的97%,甲方应支付的款项应扣除乙方超量领用的甲方供应材料款、工程备料款、水电费及工程进度款等,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保修金,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甲方在质保期满两年后30天内无息支付。2021年1月5日,园林公司作为承包人(甲方)、煜桐公司作为分包人(乙方)签订分包合同,约定:鉴于***司、园林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双方就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分包事项签订本合同;分包工程名称为上海恒大江湾华庭交楼区园建工程,分包工程地点为上海市虹口区三门路1266弄,工程内容包括上海恒大江湾华庭项目交楼区园建工程的施工图及相关的补充图、设计变更等所涵盖的园建施工内容,以及甲方指定的零星园建工程,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上海恒大江湾华庭交楼区园建工程的地面铺装、人工湖,具体施工范围及内容以经甲方确认的施工图、相关补充图、设计变更及甲方的书面指令为准;分包合同签约合同价为10,758,814元;通用条款内容与施工合同条款内容一致;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后,甲方按本合同约定累计支付乙方至实际结算工程款的97%,甲方结算时累计应支付乙方结算款总金额为本分包合同签约合同价/发包人与甲方签署的施工合同合同暂定总价×发包人累计支付给甲方的结算款总金额,剩余工程结算款剩余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内工程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甲方在质保期满2年后30天内向乙方无息支付保修金,保修金的金额为本分包合同签约合同价/发包人与甲方签署的施工合同合同暂定总价×发包人实际支付给甲方的保修金金额。
施工合同、分包合同签订后,煜桐公司依照分包合同约定完成了系争工程的施工。2021年9月21日,***司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表》,确认系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12月15日,***司、园林公司签订《上海恒大江湾华庭项目交楼区园建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审核汇总表》,确认系争工程结算款为19,604,237.52元。后***司支付园林公司工程款11,595,244.61元,园林公司支付煜桐公司工程款10,869,924.26元。
另查明,佳靖公司系***司股东,持股比例为100%。
审理过程中,煜桐公司向本院表示:本案庭审后,煜桐公司得知***司通过其公司监管账户直接支付了农民工工资总计220万元,煜桐公司认可该款项系***司支付的系争过程的工程款,故申请变更第一条诉讼请求为判令***司支付煜桐公司工程款5,220,865.78元及利息(以5,220,865.7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1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煜桐公司并向本院申请撤回了要求***司、佳靖公司共同支付煜桐公司保全保险费7,420元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煜桐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分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表》、《上海恒大江湾华庭项目交楼区园建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审核汇总表》,园林公司提供的《业主付款统计表》、《***林付款统计表》以及当事人**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从施工合同、分包合同分别约定的工程内容、工程款结算方式来看,园林公司将其承包的系争工程全部交由煜桐公司施工,属于上述规定的转包情形,故园林公司、煜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属无效。根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结算条款计算工程款,依法应予准许。系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煜桐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园林公司、煜桐公**间就系争工程的结算造价为18,624,025.64元,园林公司仅向煜桐公司支付10,869,924.26元,扣除付款期限尚未届满的保修金,园林公司尚欠付煜桐公司工程款7,195,380.61元。***司与园林公**间就系争工程的结算金额为19,604,237.52元,***司已向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11,595,244.61元,扣除付款期限尚未届满的保修金,***司尚欠付园林公司工程款7,420,865.78元,故煜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煜桐公司应得的工程款应以分包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计算。鉴于煜桐公司自认其已收取***司另支付的工程款220万元,故该款项应从***司应付工程款金额中扣除。关于煜桐公司要求***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司、煜桐公**间并无合同关系,*****于煜桐公司的付款义务需待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定,故对煜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煜桐公司要求佳靖公司对***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根据法律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负有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举证义务,如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佳靖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司的股东,虽然提供了佳靖公司、***司2018年-2020年的审计报告、财务报表等,但尚不足以证明两公司财产独立,故煜桐公司要求佳靖公司对***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煜桐公司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系合法处分自身诉讼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南通煜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4,995,380.61元;
二、上海佳靖投资有限公司对上海***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南通煜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46.06元,由南通煜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88.06元,上海***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佳靖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6,25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南通煜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6元,上海***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佳靖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7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
第七百九十一条
……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
……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四十三条
……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