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徐汇园林发展有限公司

通州区***昊德商行与上海徐汇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7民初14637号 原告:通州区***昊德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草庙村四组。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徐汇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钦州路63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宜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永丰街道***269号5号楼33618室。 法定代表人:郑平平,负责人。 被告:深永生活服务(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苏通科技产业园区江成路1088号江成研发园1号楼1529-185室(ZS)。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原告通州区***昊德商行与被告上海徐汇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上海宜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平公司)、深永生活服务(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永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被告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平公司、深永公司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州区***昊德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500,000元;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有使用费[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8日起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8日,被告深永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23XXXX584920210128838266166)(以下简称“该票据”),2021年1月29日,被告深永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园林公司。2021年2月3日,被告园林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宜平公司。2021年2月4日,被告宜平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2022年1月27日,原告就该票据提示付款。该票据已于2022年1月28日到期,目前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原告未获票款,故涉诉。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其取得票据的事由为被告宜平公司向其采购黄砂水泥石子,为支付货款而交付票据,并提交其与被告宜平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 被告宜平公司未作答辩,但向本院提供《情况说明》一份,记载:其向原告采购建筑材料黄砂、水泥、石子,其将采购款500,000元以票据转让的形式支付给原告。 被告园林公司辩称,票据真实,原告与被告宜平公司没有基础法律关系,之间的票据转让系非法贴现,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原告未取得合法票据权利,无权主张票据权利。即便原告取得票据权利合法,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显示其提示付款拒付的时间,无法得知是否超过法定追索期。原告最初提示付款是在票据到期日前,根据规定期前提示付款没有得到应答的,在到期后应该再次提示付款,若其没有提示付款的,只能向出票人、承兑人追索,其并非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所以原告无法向其进行追索。综上,不同意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深永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票据号码为23023XXXX58492021012883826616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2021年1月28日,到期日2022年1月28日,承兑人被告深永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金额500,000元。收款人为被告园林公司。票据为可转让票据。该票据经被告园林公司于2021年2月3日背书转让给被告宜平公司、于同年2月4日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票据后,于2022年1月27日在电子票据系统内提示付款。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另查明,原告曾就案涉票据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22)沪0117民初6637号],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于2023年1月19日裁定准许。 以上事实,由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查询情况、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真实有效。原告与被告宜平公司均陈述两者之间存在基础交易因果关系而背书案涉汇票,故原告享有票据权利。被告园林公司并非因果的直接前手,以原告与被告宜平公司之间交易关系的真实性对抗持票人,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作为票据的持有人,在案涉票据到期日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提示付款请求已到达承兑人被告深永公司电票系统并持续至到期日,故原告的行为具有到期日提示付款的效力。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故原告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原告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原告在案涉票据被拒付后的六个月内通过诉讼的方式向三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园林公司关于原告在汇票未到期时就提示付款,且后续未进行追索,故丧失对所有前手的追索权的主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关于三被告承担票据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宜平公司、深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其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徐汇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宜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深永生活服务(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通州区***昊德商行票据款500,000元; 二、被告上海徐汇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宜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深永生活服务(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通州区***昊德商行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8日起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上海徐汇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宜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深永生活服务(江苏)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李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