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04民初5198号
原告:上***材料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奉柘公路3108号2451室。
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徐汇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钦州路63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与被告上海徐汇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汇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徐汇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汇园林公司支付**经营部货款541,000元;2.判令徐汇园林公司支付**经营部律师费2万元。
事实和理由:**经营部与徐汇园林公司于2022年1月10日签订了《“上海恒大帝景园”商品材料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082,900元。**经营部在合同签订后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向徐汇园林公司交付了商品材料并开具了全额发票。但截至**经营部起诉为止,徐汇园林公司尚拖欠**经营部541,000元货款未付。**经营部因多次向徐汇园林公司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徐汇园林公司辩称:对于案涉合同剩余价款541,000元认可,但款项性质实际是与上海A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案涉合同系徐汇园林公司与**经营部倒签。**经营部是徐汇园林公司的分包单位上海A有限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根据徐汇园林公司与分包单位的合同约定,应当在徐汇园林公司收到业主对应的付款后再付款,目前业主方实际付款的比例还没有达到70%,但徐汇园林公司支付给上海A有限公司或其指定收款方的款项合计金额已经超过了70%的付款比例,所以本案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不应由徐汇园林公司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2日,徐汇园林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一份《商品采购交接单》,记载发货单位为上海A经营部,项目名称为上海恒大帝景园建工程,商品采购合计金额为1,082,900元。下方记载“经检查,送抵的商品质量和数量均无误”。
2020年12月31日,**经营部向徐汇园林公司开具合计1,082,90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徐汇园林公司均收讫。
2022年1月10日,徐汇园林公司(甲方)与**经营部(乙方)就上海恒大帝景园建工程补签《商品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商品材料,总金额为1,082,900元,项目税率为1%,采购的商品材料名称、数量、规格、单价等见合同末页的商品材料采购明细表;商品材料到达指定地点后,甲方及时派收货员对商品材料的数量进行验收,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作为双方结算的最终依据;甲方对货物验收合格后,且甲方在与乙方签订合同并收到乙方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个工作日内付清款项(如果甲方尚未收到工程发包人支付的该批货款或该批货物对应的工程款,则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的时间相应顺延);等等。该合同附件为《商品材料采购明细》,记载商品材料合计总价为1,082,900元。后徐汇园林公司支付54.19万元。
另查明,上***材料经营部成立于2019年1月11日。
审理中,徐汇园林公司提交了:1.徐汇园林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发包人上海B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恒大帝景项目园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结算书、工程汇总表及相应法律文书,以上证据欲证明2019年恒大帝景园建项目工程整体结算造价为6,650,126.31元,业主至今欠付工程款3,695,710.75元,业主实际支付工程款比例远未达到70%。且虽然其与上海B有限公司之间的未付款均已经过生效文书确认(票据款156万元及保修金、保证金399,250.12元),但其尚未收到款项,故导致其无法付款。对于上述证据,**经营部认为与其无关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结算。虽然徐汇园林公司已起诉上海B有限公司并获得生效判决,但无法证明其自业主方实际收取工程款的情况。2.上海恒大帝景结算确认书及附件(签署时间为2021年1月13日),该证据记载“根据恒大预决算部与你放确认的工程款438.4073万元及维修款21.3936万元,共计459.8009万元,其中税率3.4%(15.6332万元),已支付的工程款为306.376万元,余款为137.79万元。该款支付给我方指定的上***材料经营部、上海B经营部材料采购后,本项目工程款结清”下方确认人处上海A有限公司**。徐汇园林公司提交上述证据欲证实上海A有限公司为徐汇园林公司的分包单位,**经营部仅为该公司指定的走账公司,其已将工程造价的70%款项支付给上海A有限公司。现**经营部诉请的采购款实为上海A有限公司实际施工部分工程造价剩余的30%尾款,但该尾款业主未支付给徐汇园林公司,《商品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成就,故其无需承担付款责任。**经营部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称该结算确认书记载的余款137.79万元包含了本案所涉108万及另案上海B经营部与徐汇园林公司之间诉讼所涉29万余元货款。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商品采购交接单》《商品材料采购合同》《商品材料采购明细》《上海恒大帝景项目园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结算书、工程汇总表及法律文书、发票、上海恒大帝景结算确认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虽然徐汇园林公司抗辩本案货款实际系上海A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且供货时**经营部尚未成立,但根据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出具的《上海恒大帝景结算确认书》,徐汇园林公司及**经营部间的货款结算实为双方间就以未结货款抵销未结工程款达成一致的结算方式,审理中双方亦确认案涉合同系补签,故徐汇园林公司与**经营部签订的《商品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案涉货款是否满足付款条件,结合合同约定“甲方对货物验收合格后,且甲方在与乙方签订合同并收到乙方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个工作日内付清款项(如果甲方尚未收到工程发包人支付的该批货款或该批货物对应的工程款,则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的时间相应顺延)”,本案中**经营部提供了采购交接单及相应发票,在徐汇园林公司所提交的法律文书尚无法证明其自项目业主方实际收取款项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其辩称其未自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处取得相应款项从而拒付本案系争款项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营部要求徐汇园林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缺乏合同依据,且非诉讼必要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徐汇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材料经营部货款541,000元;
二、驳回上***材料经营部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10元,由上海徐汇园林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210元,由上***材料经营部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