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03民初10864号
原告:沈阳三和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887102693。
法定代表人:张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立英,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198号。
法定代表人:梁波。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三和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沈阳三和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阳三和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329元,收取25元,退还原告沈阳三和绿化工程有限公司14,304元。
审 判 长 张 力
人民陪审员 王 岩
人民陪审员 李仁环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