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顾地塑胶有限公司

广东顾地塑胶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松本照明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初177号
原告:广东顾地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卫红居委会环安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6174695388。
诉讼代表人:中审众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广东分所,系该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星,北京市天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松本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卫红居委会环安路9号2栋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51094474H。
法定代表人:林昌华。
原告广东顾地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顾地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松本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本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21年11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松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终止顾地公司、松本公司之间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2.松本公司返还租用厂房;3.松本公司支付厂房租金(租赁综合费用)1050659.79元;4.松本公司支付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松本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050659.79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上浮50%计付);5.松本公司支付使用承租厂房产生的水费、电费等费用;6.松本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评估费、律师费等费用。后,顾地公司在庭审中明确撤销第1、2、5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2018年7月13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佛山中院)作出(2018)粤06破申3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广东创富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对顾地公司的破产申请,并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2018)粤06破31-2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指定中审众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广东分所担任顾地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
2018年1月2日,松本公司与顾地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顾地公司将其位于佛山市顺德区,7485.18平方米的厂房(以下简称案涉厂房)出租给松本公司,租期为2018年01月01日至2027年12月31日。租金:案涉厂房第一年至第三年租金按10元/㎡(其中包括租金、卫生费以及厂内各种公共设施的公摊费),租赁综合费74851.80元/月,即每年租金898221.60元。从第四年开始,每年租金较上一年度递增5%,即第四年年租金943132.68元,第五年年租金990289.31元,第六年年租金1039803.78元,第七年年租金1091793.97元,第八年年租金1146383.67元,第九年年租金1203702.85元,第十年年租金1263887.99元。租金的支付时间为:松本公司每月11日前需将租金交纳给顾地公司。松本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需支付违约金。若超过1个月仍不支付租赁综合费的,顾地公司有权终止本合同,并申请有关部门扣押松本公司的资产作为抵押。租赁期间,使用案涉厂房所发生的水、电费等费用由松本公司承担。
《厂房租赁合同》签订后,顾地公司依约交付租赁物,松本公司在租赁期内未按期支付租金、水费和电费等费用,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严重损害顾地公司合法权益。经顾地公司多次催讨后,松本公司仍未支付上述费用。因此,根据《厂房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顾地公司与松本公司终止租赁合同,要求松本公司立即支付租金以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中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为了维护顾地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履行管理人的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审理,支持顾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松本公司在一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顾地公司在一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厂房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顾地公司与松本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
2.众环粤专字(2019)0443号《广东顾地塑胶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专项审计报告》1份,拟证明松本公司欠缴的租金。
3.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顾地公司已开具部分发票,但未收到租金。
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1份,拟证明本案律师费。
5.松本公司欠缴租金明细表1份,拟证明松本公司自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欠缴的租金,每月租金74851.8元,合计898221.3元。松本公司欠缴的2017年8月、2018年4月、2018年1月至5月电费78778.51元。
6.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洲支行银行企业活期明细信息1份(复印件),拟证明双方已于2017年建立租赁合同关系,2017年3月13日松本公司向顾地公司转账86731.37元,扩充备注为“10电费,租金”。转账80843.43元扩充备注为“11-12电费,租金”。40426.98元扩充备注为“电费”。转账74851.8扩充备注为“租金”。2017年11月7日,松本公司向顾地公司转账58195.53元,扩充备注为“6月电费”,转账74851.8元,扩充备注为“7月租金”。
7.《关于环安路9号厂房交接的说明》1份,拟证明佛山中院于2018年8月22日指定中审众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广东分所担任顾地公司管理人,顾地公司人员向管理人移交了案涉厂房。
被告松本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顾地公司提交的证据1-3、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本院对该证据不予审查。证据5为顾地公司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6为复印件,且该证据中的转账时间是在顾地公司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中厂房租赁时间之前,无法证明其拟证明的内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顾地公司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显示,甲方(出租方)顾地公司,乙方(承租方)松本公司,甲方同意将厂房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房屋地点及面积:佛山市顺德区,7485.18平方米。甲方从2018年1月1日其将出租房屋交付乙方使用,至2027年12月31日止。第一年至第三年租金按10元/㎡计算(其中包括租金、卫生费以及厂内各种公共设施的公摊费),乙方每月支付甲方租赁综合费74851.8元/月,即每年租金898221.6元,从第四年开始,每年租金较上一年递增5%,即第四年年租金943132.68元,第五年年租金990289.31元,第六年年租金1039803.78元,第七年年租金1091793.97元,第八年年租金1146383.67元,第九年年租金1203702.85元,第十年年租金1263887.99元。乙方每月10日前需将租金交纳给甲方等。该合同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2日。
另查明一,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2018)粤06破申3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广东创富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对顾地公司提出的破产申请。后,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2018)粤06破31-2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指定中审众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广东分所为顾地公司管理人。
管理人提交的众环粤专字(2019)0443号《广东顾地塑胶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专项审计报告》显示,资产类中第⑷点应收票据及应收账款第⑥点记载,松本公司:发生日期为2017-2018年,账面余额917087.13元,松本公司为关联方企业,该款项为房屋租赁款,重分类至其他应收款。《其他应收款清查明细表》中序号9记载,欠款对象名称为松本公司,业务内容为关联方往来款,发生日期2018年,账龄1年以内,账面余额58720.86元,审计重分类917087.13元,调整数74851.8元,破产清算确认数1050659.79元,备注为2018年与松本照明往来款,该企业为关联方,不计提坏账准备,补计提2018年7月应收松本照明房屋租赁款。
另查明二,2021年11月19日,管理人出具《关于环安路9号厂房交接的说明》,说明顾地公司留守的工作人员向管理人移交了厂房的钥匙和相关财务资料,管理人接管厂房时,松本公司已不在顾地公司的厂房内。另,管理人在庭审中陈述,其开出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并未交给松本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系由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顾地公司的上诉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松本公司应否向顾地公司支付厂房租金、违约金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顾地公司提交《厂房租赁合同》《广东顾地塑胶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专项审计报告》、租金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与松本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松本公司对其欠缴租金。经查,《厂房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松本公司对案涉厂房的租赁期间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顾地公司提交的《广东顾地塑胶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专项审计报告》记载的租赁款发生时间与上述租赁期间不相吻合,且该审计报告仅是管理人单方对顾地公司的财务报表进行的破产清算专项审计,并未得到松本公司的确认。现顾地公司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上述租赁合同得到了切实履行,松本公司拖欠顾地公司租金。另外,在管理人出具的《关于环安路9号厂房交接的说明》中说明是顾地公司留守的工作人员向管理人移交的案涉厂房,管理人在接管案涉厂房时,松本公司并不在厂房内。顾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松本公司切实履行了上述租赁合同,实际占有案涉厂房并拖欠顾地公司租金。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顾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告顾地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顾地塑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4041.95元,由原告广东顾地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湛
审 判 员  冼富元
审 判 员  尹小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伍倩桃
书 记 员  赵 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