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顾地塑胶有限公司

***、广东顾地塑胶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民初52号

原告:***,女,198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龙虎,男,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系***的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勇常,广东正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顾地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卫红居要会环安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6174695388。

诉讼代表人:中审众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合伙)广东分所,该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凯夫,广东顾地塑胶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萍,广东顾地塑胶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广东顾地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顾地塑胶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20年7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龙虎、麦勇常、被告顾地塑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凯夫、邹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对顾地塑胶公司享有优先债权138566.16元;2.本案诉讼费由顾地塑胶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为广东顾地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顾地新材料公司)的员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工作原因患职业性中度哮喘,后被认定为工伤,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依法作出顺劳人仲案终字〔2018〕53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顾地新材料公司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36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14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

因顾地新材料公司未按上述生效裁决书履行义务,***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顺德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顺德区法院于2019年1月4日依法立案受理,案号(2019)粤0606执381号。

通过查询顾地新材料公司财产,向顾地新材料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传唤其到顺德区法院接受调查询问,但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顾地新材料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此顺德区法院于2019年5月31日出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鉴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佛山中院)已于2018年7月13日裁定受理广东创富金属制作有限公司对顾地塑胶公司提出的破产申请[案号:(2018)粤06破申36号],并于2018年8月22日指定中审众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广东分所为广东顾地塑胶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

因此,***依法向管理人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否则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由申报债权,但***的债权未能依法予以审核认定。

现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规定向佛山中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顾地塑胶公司辩称,一、顾地塑胶公司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无须对顾地新材料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顾地新材料公司是顾地塑胶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顾地塑胶公司认缴出资1000万元,顾地塑胶公司已足额缴纳出资,具体情况为:2015年出资10万元、2016年出资722万元、2017年出资268万元。在顾地塑胶公司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顾地新材料公司作为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应当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顾地塑胶公司无须对顾地新材料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二、顾地塑胶公司为独立经营的法人,不存在与顾地新材料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顾地塑胶公司提交了财务凭证,说明其独立建账独立核算,拥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同时审计报告中的营业收入、营业成本、应收账款等审计结果可以充分证明顾地塑胶公司有自己独立的经营业务及经营收入;审计报告中的现金、银行存款、存货、固定资产等财产项目可以证明顾地塑胶公司有独立的公司财产。因此,顾地塑胶公司不存在与顾地新材料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无须对顾地新材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是顾地新材料公司的员工,对顾地新材料公司享有债权,在顾地塑胶公司已对顾地新材料公司足额出资且无财产混同的情况下,***要求顾地塑胶公司对顾地新材料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恳请佛山中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另补充,一、***并非顾地塑胶公司的职工,故在破产程序中无法申报职工债权。

根据***提供的顺劳人仲案终字〔2018〕5391号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部分显示***与顾地新材料公司于2017年3月2日解除了劳动关系,顾地新材料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差额、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38566.16元。在2018年7月13日佛山中院裁定受理顾地塑胶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时,***与顾地塑胶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由于***并非顾地塑胶公司的员工,其对顾地塑胶公司享有优先债权的主张不成立。

二、顾地塑胶公司与顾地新材料公司之间不存在人格混同。

顾地新材料公司是顾地塑胶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两个公司进行独立的财务核算。在顾地塑胶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中,显示顾地塑胶公司资产中的应收账款部分包含有对顾地新材料公司的29512913.23元的应收款,该笔款项是顾地新材料公司对顾地塑胶公司的欠款,这也从侧面印证了两个公司有独立的财务核算,同时作为股东的顾地塑胶公司并未损害顾地新材料公司的利益,实际上是顾地新材料公司尚欠顾地塑胶公司29512913.23元一直无法偿还。管理人经与相关工作人员核实后确认陈小燕为顾地新材料公司的出纳,由于顾地新材料公司与顾地塑胶公司均是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在该集团内部会出现几个子公司共用一个出纳的情况,但不能仅凭此而认定顾地新材料公司与顾地塑胶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同时***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其诉讼主张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但若依据该法条主张的债权使即使法院认定成立,但在破产程序中也只能被认定为普通破产债权,并不能被确认为优先债权,因为该债权并非职工工资债权。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动仲裁委顺劳人仲案终字〔2018〕5391号仲裁裁决书及顺德区法院(2019)粤0606执38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各1份,拟证明:⑴***在顾地新材料公司工作时发生工伤,顾地新材料公司应当依法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36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142.16元及伙食补助2800元,合计138566.16元,该款项因工伤引起,具有人身属性,为优先债权;⑵经顺德区法院强制执行,顾地新材料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顺德区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2.《广东顾地新材料有限公司章程》《广东顾地新材料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各1份,拟证明:⑴顾地新材料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东为顾地塑胶公司,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⑵根据公司法规定,顾地塑胶公司既然为顾地新材料公司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若无法举证证明人员、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佛山中院(2018)粤06破申36-1号民事裁定书、(2018)粤06破31-2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各1份,拟证明顾地塑胶公司因资不抵债,被佛山中院裁定受理破产,并指定了管理人。

4.《广东顾地塑胶有限公司债权登记表》《广东顾地塑胶有限公司债权申报材料接收凭证》《邮件交寄单(收据)》及邮件查询结果各1份,拟证明***依法向管理人申报涉案职工债权。

5.(2018)广东顾地破管字第7号《关于广东顾地塑胶有限公司对广东顾地新材料有限公司出资情况的调查通知书》《收据》各1份及客户专用回单、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收付款业务回单等银行凭证73份,拟证明顾地塑胶公司不确认***的职工债权,唯有依法起诉。

6.(2018)广东顾地破管字第8号《关于〈债权申报异议书〉的复函》1份,拟证明管理人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否认财产混同,拒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7.《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1份,拟证明:⑴顾地塑胶公司自2004年5月起为***购买社会保险,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1月起,顾地新材料公司为***购买社会保险,建立劳动关系;⑵***自2004年起至与顾地新材料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前,除参保单位发生变化外,工作地点、内容、时间和薪酬均未发生变化。

8.《顺德区工伤保险事故申报表》1份,拟证明***发生工伤事故的时间是在2011年10月20日,虽后来才发现,但确实是在顾地塑胶公司处工作的时间发生。

9.《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2份,拟证明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7月5日期间,即无论是***与顾地塑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期间,还是后来与顾地新材料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期间,顾地塑胶公司安排陈小燕给***发放工资,显然顾地塑胶公司与顾地新材料公司的财产出现财产混同,并非如顾地塑胶公司答辩所述。

经质证,被告顾地塑胶公司发表如下意见:

对证据1-3、6-9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证据三性)均予以确认。证据1只能证明***对顾地新材料公司存在债权,顾地塑胶公司对顾地新材料公司已足额出资,且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主张的债权与顾地塑胶公司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对证据2,顾地塑胶公司已全面履行章程内规定的出资义务,***主张的债权是不成立的。对证据7,无法证明参保单位发生变化,而***的工作地点、内容、时间和薪酬均未发生变化,同时也不能证明***的诉讼请求。证据8的证明内容中,***提到是在顾地塑胶公司工作的时间发生工伤,但申报表上盖章的是顾地新材料公司,与顾地塑胶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9,首先,由于是陈小燕的个人转账,顾地塑胶公司现在无法核实到陈小燕的具体身份,也无法确认上述金额是***的工资流水。其次,银行流水的金额是变动的,同时也缺少了2月份的收入,所以顾地塑胶公司也没有办法确认其为***的工资流水。退一步讲,即使该流水确实是***的工资收入,但是仅凭这些银行转账流水,无法证实顾地塑胶公司与顾地新材料公司的财务是混同的。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顾地塑胶公司对***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顾地塑料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佛山中院(2018)粤06破申36-1号民事裁定书、(2018)粤06破申31-2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各1份,拟证明2018年7月13日,佛山中院裁定受理了对顾地塑胶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中审众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广东分所为管理人,管理人的负责人为刘梨花。

2.(2018)广东顾地破管字第7号《关于广东顾地塑胶有限公司对广东顾地新材料有限公司出资情况的调查通知书》及(2018)广东顾地破管字第8号《关于〈债权申报异议书〉的复函》各1份,拟证明管理人已发函告知***顾地塑胶公司已足额出资,其与顾地新材料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

3.《广东顾地塑胶有限公司出资情况表》1份及银行付款凭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账户交易明细回单、收付款业务回单、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客户专用回单、《收据》等凭证117份,拟证明:⑴顾地塑胶公司已实缴对顾地新材料公司1000万元的出资;⑵顾地塑胶公司独立建账独立核算,有健全的财务制度,不存在与顾地新材料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

4.众环粤专字(2019)0443号《广东顾地塑胶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专项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1份,拟证明顾地塑胶公司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不存在与顾地新材料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

经质证,原告***发表如下意见:

对证据1-3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2、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顾地塑胶公司所称的其与顾地新材料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的事实。对证据4的证据三性不予确认。审计报告为管理人出具的破产清算专项审计报告,区别于一般经营过程中每年年度审查的审计报告,不能代表其享有完善独立的财产管理制度。其中,该审计报告正文第2页第四点破产专项审计声明的第3点,明确载明了该审计报告仅为管理人进行债权审查提供审计依据,不适宜替代管理人进行债权审查的法定过程及其结论,亦不适宜作为顾地塑胶公司债权人主张债权数额的依据。同时,该审计报告第5页第⑷点应收票据及应收账款的第④小点,载明了顾地新材料公司为顾地塑胶公司的关联方企业,该款项主要为单位的往来款,非实际交易产生,该意见可以很明显地看出双方之间是存在财产混同的。因此,该审计报告不能证明顾地塑胶公司与顾地新材料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顾地塑胶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顾地塑胶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账户交易明细回单、收付款业务回单、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客户专用回单等银行转账凭证,是无利害关系的银行机构所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收据》是顾地新材料公司所出具,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广东顾地塑胶有限公司出资情况表》是顾地塑胶公司单方制作的出资情况统计表,而银行付款凭证则属于会计凭证,该证据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认定,此处不作赘述。证据4是管理人对顾地塑胶公司在一定期限内的财务报表进行的破产清算专项审计,证据来源合法,在***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顾地新材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劳动仲裁委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顺劳人仲案终字(2018)5391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查明如下事实:***于2013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11日期间6次入院,合计住院40天。经诊断***为职业性中度哮喘,2017年7月20日经认定为工伤,2018年10月23日劳动功能障碍等级评定为六级等。遂裁决如下:一、顾地新材料公司应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36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142.16元;二、顾地新材料公司应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三、驳回***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顾地新材料公司未履行生效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向顺德区法院申请执行,顺德区法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案号为(2019)粤0606执381号。

在执行过程中,顺德区法院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2019)粤0606执38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顾地新材料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顾地新材料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遂裁定(2019)粤0606执38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在执行(2018)粤06执664、665号案中,查明顾地塑胶公司涉及多宗执行案件,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全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经广东创富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申请,将该系列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经审查,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2018)粤06破申3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受理广东创富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对顾地塑胶公司提出的破产申请;二、由本院指定管理人接管顾地塑胶公司。2018年8月22日,本院作出(2018)粤06破申31-2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指定中审众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广东分所为管理人。2020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18)粤06破32-12号决定书,指定佛山市贝思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管理人,同时解除中审众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广东分所的管理人职务。

2020年3月26日,***向管理人邮寄《广东顾地塑胶有限公司债权登记表》,内容为:顾地塑胶公司是顾地新材料公司的股东,顾地新材料公司的内档均没有显示顾地新材料公司已出资,因此,顾地塑胶公司应当在未足额出资本息范围内对顾地新材料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申报债权本金138566.16元,债务性质为优先债权。2020年3月30日,管理人向***作出(2018)广东顾地破管字第7号《关于顾地塑胶公司对顾地新材料公司出资情况的调查通知书》,载明:经查,顾地新材料公司是顾地塑胶公司于2015年8月6日投资1000万元成立的全资子公司,公司主营橡胶和塑料制品业,目前已停止经营。根据顾地新材料公司章程规定,顾地塑胶公司认缴出资1000万元,在2016年12月31日前缴足,全部以货币方式出资。顾地塑胶公司先后于2015年出资10万元、2016年出资722万元、2017年出资268万元,合计出资1000万元,已全部缴足。综上,***以顾地塑胶公司在未缴足出资本息范围内对顾地新材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如你方有异议,可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天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向原执行法院申请追加顾地塑胶公司为被执行人。2020年4月1日,***向管理人提交《债权申报异议书》,提出顾地新材料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顾地塑胶公司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0年4月10日,管理人向***作出(2018)广东顾地破管字第8号《关于〈债权申报异议书〉的复函》,载明:针对***提出的上述问题,管理人对顾地塑胶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显示:顾地塑胶公司有自身银行账户、财务制度和财务人员,与顾地新材料公司的往来按照会计准则进行核算,资金流没有混同、财产各自独立。根据管理人于2019年2月29日出具的众环粤专字(2019)0443号审计报告,顾地新材料公司仍欠顾地塑胶公司往来款共计29568467.83元。如你方有异议,可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天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向原执行法院申请追加顾地塑胶公司为被执行人。

另查明二,顾地新材料公司是于2015年8月6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为佛山市顺德区厂房,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是顾地塑胶公司,持股比例100%。《广东顾地新材料有限公司章程》约定顾地塑胶公司认缴出资1000万元在2016年12月31日前缴足,全部以货币方式出资。

***自2004年5月起至2015年12月止,在顾地塑胶公司参加社会保险,自2016年1月起至2017年5月止在顾地新材料公司参加社会保险。庭审中,顾地塑胶公司确认在2016年1月1日之前与***建立了劳动关系。

***尾号为0150的银行卡显示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7月5日期间,陈小燕通过其尾号为7190的账号多次向其转账,转账金额在3000元至9300元的幅度内。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12月12日期间,顾地新材料公司多次通过其尾号为0241的账号向***上述银行卡发放工资。

另查明三,2020年2月21日,***向顺德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追加顾地塑胶公司为(2019)粤0606执38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同日,顺德区法院以(2020)粤0606执异109号案立案审查。2020年4月20日,顺德区法院作出(2020)粤0606执异109号执行裁定书,准许***撤回执行异议申请。在该期间,***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四,顾地塑胶公司向本院提交的银行付款凭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账户交易明细回单、收付款业务回单、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客户专用回单、《收据》等证据,显示2015年9月22日至2017年11月10日期间,顾地塑胶公司向顾地新材料公司出资78笔,合计1000万元(详见附表)。附表中序号54、56的款项对应的证据为顾地塑胶公司自行制作的会计凭证和顾地新材料公司出具的《收据》,《收据》分别记载收到顾地塑胶公司往来款2万元、1万元。其余76笔款项均是通过银行转账,其中附表中序号11、24、53、55、61、62、66等7笔款项对应的银行转账凭证均记载为往来款,序号32的款项对应的银行转账凭证记载为货款,其余68笔款项对应的银行转账凭证均记载为出资。银行转账凭证记载为出资的68笔款项合计854.4万元,其余银行转账凭证记载为往来款、货款以及顾地新材料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往来款的款项合计145.6万元。

另查明五,管理人中审众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广东分所接管顾地塑胶公司后,对顾地塑胶公司截止2018年7月31日的财务报表进行了破产清算专项审计,于2019年2月29日出具众环粤专字(2019)0443号审计报告。该报告资产类第⑷点应收票据及应收账款第④小点记载,顾地塑胶公司与顾地新材料公司之间发生日期为2016-2018年的账面余额29512913.23元,顾地新材料公司为关联方企业,该款项主要为单位往来款,非实际交易产生,重分类至其他应收款;第⑼点长期股权投资的调整说明第②小点记载,顾地塑胶公司持有顾地新材料公司100%的股权,投资成本9901648.24元,顾地新材料公司已停止业务活动经营,无在岗人员,无债务偿还能力,全额计提减值。

另查明六,诉讼中,顾地塑胶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20年8月14日的《情况说明》,就本案相关事实作出如下说明:佛山市顺德区环安路9号物业属于顾地塑胶公司,环安路9号实际上包含了数栋办公楼和厂房,顾地新材料公司向顾地塑胶公司租用了其中的3-4栋厂房进行生产经营。在(2018)粤01执异370号执行异议另案中,顾地新材料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租赁合同》及租金缴纳流水以证明租赁事实,这也从侧面证明了两家公司的生产经营与办公场地是独立的。顾地塑胶公司与顾地新材料公司各自独立经营,两家公司业务不重合,据了解顾地新材料公司成立后主要从事出口发泡塑料产品的生产经营。经与原顾地塑胶公司工作人员核实后确认陈小燕兼任了顾地新材料公司两家母子公司的出纳,因出纳岗位并非财务核心岗位,故不能仅凭此就否认两公司财务相互独立。两家公司的人员是独立的,也不能仅因共用出纳就认定员工混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系由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否确认***对顾地塑胶公司享有优先债权138566.16元。

首先,关于顾地新材料公司的股东顾地塑胶公司与公司财产是否存在混同。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就其财产是否独立于公司财产负举证责任,否则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顾地塑胶公司提交了众环粤专字(2019)0443号审计报告,以证明顾地塑胶公司与顾地新材料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该审计报告从内容上看,并无反映两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审计报告其中资产类第⑷点应收票据及应收账款第④小点记载,顾地塑胶公司与顾地新材料公司之间发生日期为2016-2018年的账面余额29512913.23元,顾地新材料公司为关联方企业,该款项主要为单位往来款,非实际交易产生,重分类至其他应收款。该内容反映了顾地塑胶公司是独立建账,独立核算,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而且,顾地塑胶公司与顾地新材料公司的经营场所并非完全相同;***与顾地新材料公司自2016年1月建立劳动关系之后,是由顾地新材料公司向其发放工资。因此,本院认定顾地塑胶公司与顾地新材料公司的财产并未混同。***主张顾地新材料公司的股东顾地塑胶公司与公司财产混同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顾地塑胶公司应否就其出资问题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在承诺的出资期限届满时履行出资义务。但在特定条件下,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顺德区法院在对顾地新材料采取执行措施时,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顾地新材料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顾地新材料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在其未申请破产的情形下,公司股东顾地塑胶公司的出资义务符合加速到期的条件,应履行出资义务。顾地塑胶公司是顾地新材料公司持股100%的股东,认缴出资额为1000万元,顾地塑胶公司应向顾地新材料公司足额缴纳出资1000万元,否则在未缴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顾地塑胶公司向本院举证了《广东顾地塑胶有限公司出资情况表》、银行付款凭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账户交易明细回单、收付款业务回单、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客户专用回单、《收据》等证据,以证明其已对顾地新材料公司实缴出资1000万元。其中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账户交易明细回单、收付款业务回单、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客户专用回单、《收据》显示顾地塑胶公司曾向顾地新材料公司转账出资款、往来款、货款或者以其他形式发生经济往来合计1000万元,相应的银行付款凭证(即会计凭证)上虽然记载上述款项全部为出资款,但该部分证据与众环粤专字(2019)0443号审计报告记载顾地塑胶公司持有顾地新材料公司100%的股权,投资成本9901648.24元的内容相矛盾。审计报告是本院受理债权人对顾地塑胶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后,管理人对顾地塑胶公司截止2018年7月31日的财务报表进行破产清算专项审计所出具,而管理人是本院摇珠选定负责破产财产管理、处分、清算事务的中介机构,其出具的审计报告具有中立性,若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采纳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广东顾地塑胶有限公司出资情况表》是顾地塑胶公司单方制作的出资情况统计表,银行付款凭证是会计记账凭证,亦是顾地塑胶公司单方制作,而银行付款凭证记载的内容未与原始凭证记载的款项性质一一对应,因此,本院不采纳《广东顾地塑胶有限公司出资情况表》、银行付款凭证作为认定顾地塑胶公司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证据。在本案无相反证据反驳审计报告所记载内容的情形下,本院采纳审计报告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即顾地塑胶公司已向顾地新材料公司缴纳出资9901648.24元,尚未出资98351.76元。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顾地塑胶公司应在未出资本息98351.76元范围内对顾地新材料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顾地塑胶公司现已进行破产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的规定,对***所涉债权本案只确认债权性质及金额。***入院治疗工伤的起始时间是在顾地塑胶公司工作期间,因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确认***对顾地塑胶公司享有的债权98351.76元应认定为优先债权。***的其余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对被告广东顾地塑胶有限公司享有优先债权98351.7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3元,被告广东顾地塑胶有限公司负担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湛

审 判 员  李蔚婕

审 判 员  尹小娜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伍倩桃

书 记 员  赵 芊



附表: 单位:元









序号



转账日期



转账金额



序号



转账日期



转账金额





1



2015/09/22



50000



40



2016/06/27



50000





2



2015/09/30



50000



41



2016/06/30



30000





3



2016/01/26



40000



42



2016/07/01



160000





4



2016/01/28



100000



43



2016/07/05



302000





5



2016/02/23



1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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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06



180000





6



2016/02/24



8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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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07



180000





7



2016/03/04



140000



46



2016/07/15



155000





8



2016/03/04



110000



47



2016/07/21



100000





9



2016/03/22



50000



48



2016/07/22



500000





10



2016/03/25



200000



49



2016/07/25



82000





11



2016/03/25



250000



50



2016/07/25



45000





12



2016/04/22



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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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01



50000





13



2016/04/01



334000



52



2016/10/25



160000





14



2016/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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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1/10



250000





15



2016/04/11



14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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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01



20000





16



2016/04/11



2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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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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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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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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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4/05



45000



57



201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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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2016/04/19



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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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08



500000





20



2016/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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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



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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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4/27



2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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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12



1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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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5/13



215000



61



2016/12/21



36000





23



2016/05/20



80000



62



2016/12/22



50000





24



2016/05/20



170000



63



2017/01/19



500000





25



2016/05/25



110000



64



2017/01/22



160000





26



2016/05/25



6000



65



2017/01/23



100000





27



2016/05/26



20000



66



2017/02/13



340000





28



2016/05/27



100000



67



2017/03/13



240000





29



2016/05/30



190000



68



2017/03/23



30000





30



2016/06/01



25000



69



2017/03/28



60000





31



2016/06/02



80000



70



2017/05/19



40000





32



2016/06/13



200000



71



2017/05/23



80000





33



2016/06/16



19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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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6/05



50000





34



2016/06/17



1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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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6/06



125000





35



2016/06/17



49000



74



2017/06/29



40000





36



2016/06/17



49000



76



2017/07/31



120000





37



2016/06/17



49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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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8/31



115000





38



2016/06/20



28000



78



2017/11/10



680000





39



2016/06/22



360000



合计







10000000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民初52号

原告:***,女,198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龙虎,男,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系***的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勇常,广东正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顾地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卫红居要会环安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6174695388。

诉讼代表人:中审众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合伙)广东分所,该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凯夫,广东顾地塑胶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萍,广东顾地塑胶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广东顾地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顾地塑胶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20年7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龙虎、麦勇常、被告顾地塑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凯夫、邹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对顾地塑胶公司享有优先债权138566.16元;2.本案诉讼费由顾地塑胶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为广东顾地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顾地新材料公司)的员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工作原因患职业性中度哮喘,后被认定为工伤,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依法作出顺劳人仲案终字〔2018〕53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顾地新材料公司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36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14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

因顾地新材料公司未按上述生效裁决书履行义务,***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顺德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顺德区法院于2019年1月4日依法立案受理,案号(2019)粤0606执381号。

通过查询顾地新材料公司财产,向顾地新材料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传唤其到顺德区法院接受调查询问,但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顾地新材料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此顺德区法院于2019年5月31日出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鉴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佛山中院)已于2018年7月13日裁定受理广东创富金属制作有限公司对顾地塑胶公司提出的破产申请[案号:(2018)粤06破申36号],并于2018年8月22日指定中审众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广东分所为广东顾地塑胶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

因此,***依法向管理人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否则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由申报债权,但***的债权未能依法予以审核认定。

现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规定向佛山中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顾地塑胶公司辩称,一、顾地塑胶公司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无须对顾地新材料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顾地新材料公司是顾地塑胶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顾地塑胶公司认缴出资1000万元,顾地塑胶公司已足额缴纳出资,具体情况为:2015年出资10万元、2016年出资722万元、2017年出资268万元。在顾地塑胶公司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顾地新材料公司作为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应当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顾地塑胶公司无须对顾地新材料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二、顾地塑胶公司为独立经营的法人,不存在与顾地新材料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顾地塑胶公司提交了财务凭证,说明其独立建账独立核算,拥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同时审计报告中的营业收入、营业成本、应收账款等审计结果可以充分证明顾地塑胶公司有自己独立的经营业务及经营收入;审计报告中的现金、银行存款、存货、固定资产等财产项目可以证明顾地塑胶公司有独立的公司财产。因此,顾地塑胶公司不存在与顾地新材料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无须对顾地新材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是顾地新材料公司的员工,对顾地新材料公司享有债权,在顾地塑胶公司已对顾地新材料公司足额出资且无财产混同的情况下,***要求顾地塑胶公司对顾地新材料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恳请佛山中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另补充,一、***并非顾地塑胶公司的职工,故在破产程序中无法申报职工债权。

根据***提供的顺劳人仲案终字〔2018〕5391号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部分显示***与顾地新材料公司于2017年3月2日解除了劳动关系,顾地新材料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差额、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38566.16元。在2018年7月13日佛山中院裁定受理顾地塑胶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时,***与顾地塑胶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由于***并非顾地塑胶公司的员工,其对顾地塑胶公司享有优先债权的主张不成立。

二、顾地塑胶公司与顾地新材料公司之间不存在人格混同。

顾地新材料公司是顾地塑胶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两个公司进行独立的财务核算。在顾地塑胶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中,显示顾地塑胶公司资产中的应收账款部分包含有对顾地新材料公司的29512913.23元的应收款,该笔款项是顾地新材料公司对顾地塑胶公司的欠款,这也从侧面印证了两个公司有独立的财务核算,同时作为股东的顾地塑胶公司并未损害顾地新材料公司的利益,实际上是顾地新材料公司尚欠顾地塑胶公司29512913.23元一直无法偿还。管理人经与相关工作人员核实后确认陈小燕为顾地新材料公司的出纳,由于顾地新材料公司与顾地塑胶公司均是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在该集团内部会出现几个子公司共用一个出纳的情况,但不能仅凭此而认定顾地新材料公司与顾地塑胶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同时***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其诉讼主张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但若依据该法条主张的债权使即使法院认定成立,但在破产程序中也只能被认定为普通破产债权,并不能被确认为优先债权,因为该债权并非职工工资债权。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动仲裁委顺劳人仲案终字〔2018〕5391号仲裁裁决书及顺德区法院(2019)粤0606执38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各1份,拟证明:⑴***在顾地新材料公司工作时发生工伤,顾地新材料公司应当依法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36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142.16元及伙食补助2800元,合计138566.16元,该款项因工伤引起,具有人身属性,为优先债权;⑵经顺德区法院强制执行,顾地新材料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顺德区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2.《广东顾地新材料有限公司章程》《广东顾地新材料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各1份,拟证明:⑴顾地新材料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东为顾地塑胶公司,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⑵根据公司法规定,顾地塑胶公司既然为顾地新材料公司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若无法举证证明人员、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佛山中院(2018)粤06破申36-1号民事裁定书、(2018)粤06破31-2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各1份,拟证明顾地塑胶公司因资不抵债,被佛山中院裁定受理破产,并指定了管理人。

4.《广东顾地塑胶有限公司债权登记表》《广东顾地塑胶有限公司债权申报材料接收凭证》《邮件交寄单(收据)》及邮件查询结果各1份,拟证明***依法向管理人申报涉案职工债权。

5.(2018)广东顾地破管字第7号《关于广东顾地塑胶有限公司对广东顾地新材料有限公司出资情况的调查通知书》《收据》各1份及客户专用回单、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收付款业务回单等银行凭证73份,拟证明顾地塑胶公司不确认***的职工债权,唯有依法起诉。

6.(2018)广东顾地破管字第8号《关于〈债权申报异议书〉的复函》1份,拟证明管理人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否认财产混同,拒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7.《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1份,拟证明:⑴顾地塑胶公司自2004年5月起为***购买社会保险,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1月起,顾地新材料公司为***购买社会保险,建立劳动关系;⑵***自2004年起至与顾地新材料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前,除参保单位发生变化外,工作地点、内容、时间和薪酬均未发生变化。

8.《顺德区工伤保险事故申报表》1份,拟证明***发生工伤事故的时间是在2011年10月20日,虽后来才发现,但确实是在顾地塑胶公司处工作的时间发生。

9.《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2份,拟证明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7月5日期间,即无论是***与顾地塑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期间,还是后来与顾地新材料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期间,顾地塑胶公司安排陈小燕给***发放工资,显然顾地塑胶公司与顾地新材料公司的财产出现财产混同,并非如顾地塑胶公司答辩所述。

经质证,被告顾地塑胶公司发表如下意见:

对证据1-3、6-9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证据三性)均予以确认。证据1只能证明***对顾地新材料公司存在债权,顾地塑胶公司对顾地新材料公司已足额出资,且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主张的债权与顾地塑胶公司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对证据2,顾地塑胶公司已全面履行章程内规定的出资义务,***主张的债权是不成立的。对证据7,无法证明参保单位发生变化,而***的工作地点、内容、时间和薪酬均未发生变化,同时也不能证明***的诉讼请求。证据8的证明内容中,***提到是在顾地塑胶公司工作的时间发生工伤,但申报表上盖章的是顾地新材料公司,与顾地塑胶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9,首先,由于是陈小燕的个人转账,顾地塑胶公司现在无法核实到陈小燕的具体身份,也无法确认上述金额是***的工资流水。其次,银行流水的金额是变动的,同时也缺少了2月份的收入,所以顾地塑胶公司也没有办法确认其为***的工资流水。退一步讲,即使该流水确实是***的工资收入,但是仅凭这些银行转账流水,无法证实顾地塑胶公司与顾地新材料公司的财务是混同的。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顾地塑胶公司对***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顾地塑料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佛山中院(2018)粤06破申36-1号民事裁定书、(2018)粤06破申31-2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各1份,拟证明2018年7月13日,佛山中院裁定受理了对顾地塑胶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中审众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广东分所为管理人,管理人的负责人为刘梨花。

2.(2018)广东顾地破管字第7号《关于广东顾地塑胶有限公司对广东顾地新材料有限公司出资情况的调查通知书》及(2018)广东顾地破管字第8号《关于〈债权申报异议书〉的复函》各1份,拟证明管理人已发函告知***顾地塑胶公司已足额出资,其与顾地新材料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

3.《广东顾地塑胶有限公司出资情况表》1份及银行付款凭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账户交易明细回单、收付款业务回单、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客户专用回单、《收据》等凭证117份,拟证明:⑴顾地塑胶公司已实缴对顾地新材料公司1000万元的出资;⑵顾地塑胶公司独立建账独立核算,有健全的财务制度,不存在与顾地新材料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

4.众环粤专字(2019)0443号《广东顾地塑胶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专项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1份,拟证明顾地塑胶公司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不存在与顾地新材料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

经质证,原告***发表如下意见:

对证据1-3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2、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顾地塑胶公司所称的其与顾地新材料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的事实。对证据4的证据三性不予确认。审计报告为管理人出具的破产清算专项审计报告,区别于一般经营过程中每年年度审查的审计报告,不能代表其享有完善独立的财产管理制度。其中,该审计报告正文第2页第四点破产专项审计声明的第3点,明确载明了该审计报告仅为管理人进行债权审查提供审计依据,不适宜替代管理人进行债权审查的法定过程及其结论,亦不适宜作为顾地塑胶公司债权人主张债权数额的依据。同时,该审计报告第5页第⑷点应收票据及应收账款的第④小点,载明了顾地新材料公司为顾地塑胶公司的关联方企业,该款项主要为单位的往来款,非实际交易产生,该意见可以很明显地看出双方之间是存在财产混同的。因此,该审计报告不能证明顾地塑胶公司与顾地新材料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顾地塑胶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顾地塑胶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账户交易明细回单、收付款业务回单、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客户专用回单等银行转账凭证,是无利害关系的银行机构所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收据》是顾地新材料公司所出具,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广东顾地塑胶有限公司出资情况表》是顾地塑胶公司单方制作的出资情况统计表,而银行付款凭证则属于会计凭证,该证据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认定,此处不作赘述。证据4是管理人对顾地塑胶公司在一定期限内的财务报表进行的破产清算专项审计,证据来源合法,在***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顾地新材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劳动仲裁委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顺劳人仲案终字(2018)5391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查明如下事实:***于2013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11日期间6次入院,合计住院40天。经诊断***为职业性中度哮喘,2017年7月20日经认定为工伤,2018年10月23日劳动功能障碍等级评定为六级等。遂裁决如下:一、顾地新材料公司应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36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142.16元;二、顾地新材料公司应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三、驳回***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顾地新材料公司未履行生效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向顺德区法院申请执行,顺德区法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案号为(2019)粤0606执381号。

在执行过程中,顺德区法院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2019)粤0606执38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顾地新材料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顾地新材料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遂裁定(2019)粤0606执38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在执行(2018)粤06执664、665号案中,查明顾地塑胶公司涉及多宗执行案件,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全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经广东创富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申请,将该系列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经审查,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2018)粤06破申3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受理广东创富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对顾地塑胶公司提出的破产申请;二、由本院指定管理人接管顾地塑胶公司。2018年8月22日,本院作出(2018)粤06破申31-2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指定中审众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广东分所为管理人。2020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18)粤06破32-12号决定书,指定佛山市贝思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管理人,同时解除中审众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广东分所的管理人职务。

2020年3月26日,***向管理人邮寄《广东顾地塑胶有限公司债权登记表》,内容为:顾地塑胶公司是顾地新材料公司的股东,顾地新材料公司的内档均没有显示顾地新材料公司已出资,因此,顾地塑胶公司应当在未足额出资本息范围内对顾地新材料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申报债权本金138566.16元,债务性质为优先债权。2020年3月30日,管理人向***作出(2018)广东顾地破管字第7号《关于顾地塑胶公司对顾地新材料公司出资情况的调查通知书》,载明:经查,顾地新材料公司是顾地塑胶公司于2015年8月6日投资1000万元成立的全资子公司,公司主营橡胶和塑料制品业,目前已停止经营。根据顾地新材料公司章程规定,顾地塑胶公司认缴出资1000万元,在2016年12月31日前缴足,全部以货币方式出资。顾地塑胶公司先后于2015年出资10万元、2016年出资722万元、2017年出资268万元,合计出资1000万元,已全部缴足。综上,***以顾地塑胶公司在未缴足出资本息范围内对顾地新材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如你方有异议,可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天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向原执行法院申请追加顾地塑胶公司为被执行人。2020年4月1日,***向管理人提交《债权申报异议书》,提出顾地新材料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顾地塑胶公司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0年4月10日,管理人向***作出(2018)广东顾地破管字第8号《关于〈债权申报异议书〉的复函》,载明:针对***提出的上述问题,管理人对顾地塑胶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显示:顾地塑胶公司有自身银行账户、财务制度和财务人员,与顾地新材料公司的往来按照会计准则进行核算,资金流没有混同、财产各自独立。根据管理人于2019年2月29日出具的众环粤专字(2019)0443号审计报告,顾地新材料公司仍欠顾地塑胶公司往来款共计29568467.83元。如你方有异议,可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天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向原执行法院申请追加顾地塑胶公司为被执行人。

另查明二,顾地新材料公司是于2015年8月6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为佛山市顺德区厂房,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是顾地塑胶公司,持股比例100%。《广东顾地新材料有限公司章程》约定顾地塑胶公司认缴出资1000万元在2016年12月31日前缴足,全部以货币方式出资。

***自2004年5月起至2015年12月止,在顾地塑胶公司参加社会保险,自2016年1月起至2017年5月止在顾地新材料公司参加社会保险。庭审中,顾地塑胶公司确认在2016年1月1日之前与***建立了劳动关系。

***尾号为0150的银行卡显示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7月5日期间,陈小燕通过其尾号为7190的账号多次向其转账,转账金额在3000元至9300元的幅度内。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12月12日期间,顾地新材料公司多次通过其尾号为0241的账号向***上述银行卡发放工资。

另查明三,2020年2月21日,***向顺德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追加顾地塑胶公司为(2019)粤0606执38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同日,顺德区法院以(2020)粤0606执异109号案立案审查。2020年4月20日,顺德区法院作出(2020)粤0606执异109号执行裁定书,准许***撤回执行异议申请。在该期间,***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四,顾地塑胶公司向本院提交的银行付款凭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账户交易明细回单、收付款业务回单、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客户专用回单、《收据》等证据,显示2015年9月22日至2017年11月10日期间,顾地塑胶公司向顾地新材料公司出资78笔,合计1000万元(详见附表)。附表中序号54、56的款项对应的证据为顾地塑胶公司自行制作的会计凭证和顾地新材料公司出具的《收据》,《收据》分别记载收到顾地塑胶公司往来款2万元、1万元。其余76笔款项均是通过银行转账,其中附表中序号11、24、53、55、61、62、66等7笔款项对应的银行转账凭证均记载为往来款,序号32的款项对应的银行转账凭证记载为货款,其余68笔款项对应的银行转账凭证均记载为出资。银行转账凭证记载为出资的68笔款项合计854.4万元,其余银行转账凭证记载为往来款、货款以及顾地新材料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往来款的款项合计145.6万元。

另查明五,管理人中审众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广东分所接管顾地塑胶公司后,对顾地塑胶公司截止2018年7月31日的财务报表进行了破产清算专项审计,于2019年2月29日出具众环粤专字(2019)0443号审计报告。该报告资产类第⑷点应收票据及应收账款第④小点记载,顾地塑胶公司与顾地新材料公司之间发生日期为2016-2018年的账面余额29512913.23元,顾地新材料公司为关联方企业,该款项主要为单位往来款,非实际交易产生,重分类至其他应收款;第⑼点长期股权投资的调整说明第②小点记载,顾地塑胶公司持有顾地新材料公司100%的股权,投资成本9901648.24元,顾地新材料公司已停止业务活动经营,无在岗人员,无债务偿还能力,全额计提减值。

另查明六,诉讼中,顾地塑胶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20年8月14日的《情况说明》,就本案相关事实作出如下说明:佛山市顺德区环安路9号物业属于顾地塑胶公司,环安路9号实际上包含了数栋办公楼和厂房,顾地新材料公司向顾地塑胶公司租用了其中的3-4栋厂房进行生产经营。在(2018)粤01执异370号执行异议另案中,顾地新材料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租赁合同》及租金缴纳流水以证明租赁事实,这也从侧面证明了两家公司的生产经营与办公场地是独立的。顾地塑胶公司与顾地新材料公司各自独立经营,两家公司业务不重合,据了解顾地新材料公司成立后主要从事出口发泡塑料产品的生产经营。经与原顾地塑胶公司工作人员核实后确认陈小燕兼任了顾地新材料公司两家母子公司的出纳,因出纳岗位并非财务核心岗位,故不能仅凭此就否认两公司财务相互独立。两家公司的人员是独立的,也不能仅因共用出纳就认定员工混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系由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否确认***对顾地塑胶公司享有优先债权138566.16元。

首先,关于顾地新材料公司的股东顾地塑胶公司与公司财产是否存在混同。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就其财产是否独立于公司财产负举证责任,否则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顾地塑胶公司提交了众环粤专字(2019)0443号审计报告,以证明顾地塑胶公司与顾地新材料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该审计报告从内容上看,并无反映两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审计报告其中资产类第⑷点应收票据及应收账款第④小点记载,顾地塑胶公司与顾地新材料公司之间发生日期为2016-2018年的账面余额29512913.23元,顾地新材料公司为关联方企业,该款项主要为单位往来款,非实际交易产生,重分类至其他应收款。该内容反映了顾地塑胶公司是独立建账,独立核算,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而且,顾地塑胶公司与顾地新材料公司的经营场所并非完全相同;***与顾地新材料公司自2016年1月建立劳动关系之后,是由顾地新材料公司向其发放工资。因此,本院认定顾地塑胶公司与顾地新材料公司的财产并未混同。***主张顾地新材料公司的股东顾地塑胶公司与公司财产混同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顾地塑胶公司应否就其出资问题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在承诺的出资期限届满时履行出资义务。但在特定条件下,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顺德区法院在对顾地新材料采取执行措施时,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顾地新材料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顾地新材料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在其未申请破产的情形下,公司股东顾地塑胶公司的出资义务符合加速到期的条件,应履行出资义务。顾地塑胶公司是顾地新材料公司持股100%的股东,认缴出资额为1000万元,顾地塑胶公司应向顾地新材料公司足额缴纳出资1000万元,否则在未缴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顾地塑胶公司向本院举证了《广东顾地塑胶有限公司出资情况表》、银行付款凭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账户交易明细回单、收付款业务回单、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客户专用回单、《收据》等证据,以证明其已对顾地新材料公司实缴出资1000万元。其中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账户交易明细回单、收付款业务回单、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客户专用回单、《收据》显示顾地塑胶公司曾向顾地新材料公司转账出资款、往来款、货款或者以其他形式发生经济往来合计1000万元,相应的银行付款凭证(即会计凭证)上虽然记载上述款项全部为出资款,但该部分证据与众环粤专字(2019)0443号审计报告记载顾地塑胶公司持有顾地新材料公司100%的股权,投资成本9901648.24元的内容相矛盾。审计报告是本院受理债权人对顾地塑胶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后,管理人对顾地塑胶公司截止2018年7月31日的财务报表进行破产清算专项审计所出具,而管理人是本院摇珠选定负责破产财产管理、处分、清算事务的中介机构,其出具的审计报告具有中立性,若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采纳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广东顾地塑胶有限公司出资情况表》是顾地塑胶公司单方制作的出资情况统计表,银行付款凭证是会计记账凭证,亦是顾地塑胶公司单方制作,而银行付款凭证记载的内容未与原始凭证记载的款项性质一一对应,因此,本院不采纳《广东顾地塑胶有限公司出资情况表》、银行付款凭证作为认定顾地塑胶公司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证据。在本案无相反证据反驳审计报告所记载内容的情形下,本院采纳审计报告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即顾地塑胶公司已向顾地新材料公司缴纳出资9901648.24元,尚未出资98351.76元。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顾地塑胶公司应在未出资本息98351.76元范围内对顾地新材料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顾地塑胶公司现已进行破产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的规定,对***所涉债权本案只确认债权性质及金额。***入院治疗工伤的起始时间是在顾地塑胶公司工作期间,因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确认***对顾地塑胶公司享有的债权98351.76元应认定为优先债权。***的其余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对被告广东顾地塑胶有限公司享有优先债权98351.7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3元,被告广东顾地塑胶有限公司负担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湛

审 判 员  李蔚婕

审 判 员  尹小娜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伍倩桃

书 记 员  赵 芊



附表: 单位:元









序号



转账日期



转账金额



序号



转账日期



转账金额





1



2015/09/22



50000



40



2016/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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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5/09/30



50000



41



2016/06/30



30000





3



2016/01/26



40000



42



2016/07/01



160000





4



2016/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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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05



302000





5



2016/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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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06



180000





6



2016/02/24



8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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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07



180000





7



2016/03/04



140000



46



2016/07/15



155000





8



2016/03/04



110000



47



2016/07/21



100000





9



2016/03/22



50000



48



2016/07/22



500000





10



2016/03/25



200000



49



2016/07/25



82000





11



2016/03/25



250000



50



2016/07/25



45000





12



2016/04/22



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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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01



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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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4/01



33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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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0/25



160000





14



2016/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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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1/10



2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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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4/11



14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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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01



20000





16



2016/04/11



2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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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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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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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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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4/05



4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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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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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4/19



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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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08



500000





20



2016/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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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



100000





21



2016/04/27



2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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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12



110000





22



2016/05/13



21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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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21



36000





23



2016/05/20



80000



62



2016/12/22



50000





24



2016/05/20



170000



63



2017/01/19



500000





25



2016/05/25



110000



64



2017/01/22



160000





26



2016/05/25



6000



65



2017/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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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2016/05/26



2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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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2/13



340000





28



2016/05/27



100000



67



2017/03/13



240000





29



2016/05/30



190000



68



2017/03/23



30000





30



2016/06/01



2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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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3/28



60000





31



2016/06/02



8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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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5/19



4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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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6/13



2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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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000





33



2016/06/16



19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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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6/17



1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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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6/06



12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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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6/17



49000



74



2017/06/29



40000





36



2016/06/17



49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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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7/31



120000





37



2016/06/17



49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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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8/31



115000





38



2016/06/20



28000



78



2017/11/10



680000





39



2016/06/22



360000



合计







1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