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顾地塑胶有限公司

广东汇雄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广东顾地塑胶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民初254号

原告:广东汇雄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恩平市横陂镇虾山草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5739863162F。

法定代表人:吴裕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炎帆,该司员工。

被告:广东顾地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环安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6174695388。

诉讼代表人:中审众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广东分所,该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志超,广东顾地塑胶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萍,广东顾地塑胶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广东汇雄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雄公司)诉被告广东顾地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顾地塑胶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裕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炎帆及被告顾地塑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志超、邹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汇雄公司对顾地塑胶公司享有217967元债权并连同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4倍计至还清欠款日止)一起偿还给汇雄公司;2.本案诉讼费由顾地塑胶公司支付。诉讼中,汇雄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请求确认上述债权为优先债权。

事实与理由:2016年初,汇雄公司开始与广东顾地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顾地新材料公司)做生意,由汇雄公司向顾地新材料公司供应纳米碳酸钙,由于顾地新材料公司没有按时支付货款,致使有一大半货款未按期收回,期间汇雄公司多次向顾地新材料公司催收货款未果,计至2016年7月汇雄公司合共向顾地新材料公司供应纳米碳酸钙货款433287.50元,仅收到203650元,仍欠229637.50元。因此,汇雄公司将顾地新材料公司起诉到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恩平市法院),恩平市法院于以(2017)粤0785民初1496号案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从2018年4月份开始至止分12期还清全部货款。到目前汇雄公司只是收到经恩平市法院强制执行的11670.49元,仍欠217967元。现在又过去多年,剩下的货款顾地新材料公司一分钱没有还。

汇雄公司查明,顾地新材料公司的股东是顾地塑胶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顾地塑胶公司认缴比例100%。顾地新材料公司2019年年报显示顾地塑胶公司未认缴一分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三)]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顾地新材料公司所欠汇雄公司的债务全部应由顾地塑胶公司承担偿还。因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佛山中院)于和同年作出(2018)粤06破申36-1号民事裁定书和(2018)粤06破申36-2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因此,为了维护汇雄公司的合法权益,汇雄公司特向佛山中院提起诉讼,请求佛山中院依法确认汇雄公司对顾地塑胶公司享有217967元债权,并限期偿还给汇雄公司。

被告顾地塑胶公司辩称,顾地新材料公司是顾地塑胶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顾地塑胶公司认缴出资1000万元并且已经足额缴纳出资,具体情况为:2015年出资10万元、2016年出资722万元,2017年出资268万元。在顾地塑胶公司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顾地新材料公司应当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顾地塑胶公司无须对顾地新材料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也无需承担本次案件的诉讼费用,请求佛山中院依法驳回汇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汇雄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汇雄公司《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顾地塑胶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顾地新材料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拟证明顾地塑胶公司是顾地新材料公司的股东及顾地新材料公司出资情况;

4.恩平市法院(2017)粤0785民初1496号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明顾地新材料公司欠汇雄公司货款的事实及数额;

5.(2018)广东顾地塑胶公司债通字第015号《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1份,拟证明顾地塑胶公司曾将汇雄公司的债权人地位排除出去;

6.恩平市法院(2018)粤0785执465号之二、(2018)粤0785执71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各1份。

经质证,被告顾地塑胶公司发表如下意见:

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据3中,对顾地塑胶公司是顾地新材料公司股东的事实无异议,但对2019年度报告显示顾地塑胶公司对子公司顾地新材料公司出资的实际出资额为0的真实性有异议。据顾地塑胶公司了解,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数据,完全是由企业人员自行填报的,显示的实际出资额为0应该是顾地新材料公司的员工不懂当时的情况,然后就随意进行了填报,这个与实际情况是不符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因未知汇雄公司提供此证据的目的无法给出质证意见。

被告顾地塑胶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佛山中院(2018)粤06破申36-1号民事裁定书、(2018)粤06破申31-2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各1份,拟证明,佛山中院裁定受理了对顾地塑胶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中审众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广东分所为广东顾地塑胶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管理人的负责人为刘梨花;

2.会计凭证、银行转账凭证、《收据》等,拟证明顾地塑胶公司已对顾地新材料公司实缴1000万元的出资;

3.众环粤专字(2019)0443号《广东顾地塑胶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专项审计报告》1份,拟证明顾地塑胶公司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不存在与顾地新材料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

经质证,原告汇雄公司发表如下意见:

对证据1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1.顾地塑胶公司在答辩状中承认顾地新材料公司是全资子公司,出示的证据只是顾地塑胶公司与子公司的财务往来账,不能证明往来资金是缴纳注册资金,按有关法律法规缴交注册资金须有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2.没有子公司出具的缴费证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注册资金的缴纳不但要有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还须有注册公司的出资证明,顾地塑胶公司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3.证据只是顾地塑胶公司和顾地新材料公司之间的财务往来账,不但不能作为缴纳注册资金的证据,还充分说明这是两间人格混同的公司。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汇雄公司提交的证据1、2、4、5、6,顾地塑胶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是工商部门的公示信息,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顾地塑胶公司提交的证据1,汇雄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是本院作出的法律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银行转账凭证,是无利害关系的银行机构所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收据》是顾地新材料公司所出具,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会计凭证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认定,此处不作赘述;证据3是管理人对顾地塑胶公司在一定期限内的财务报表进行的破产清算专项审计,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汇雄公司诉被告顾地新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恩平市法院于以(2017)粤0785民初1496号案立案,并于2018年3月16日作出(2017)粤0785民初149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如下调解协议:一、顾地新材料公司确认欠汇雄公司货款229637.50元,从2018年4月份开始分12期偿还,前11期分别于每月28日前支付2万元,最后一期9637.50元于支付完毕。上述款项及受理费汇入汇雄公司的账户。二、本案受理费2372元,由顾地新材料公司负担(由顾地新材料公司于迳付汇雄公司)。三、其他无争议。因顾地新材料公司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汇雄公司先后向恩平市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4万元、6万元。2018年6月8日、9月6日,恩平市法院分别以(2018)粤0785执465号、(2018)粤0785执715号案立案。2018年11月19日、12月16日,恩平市法院分别作出(2018)粤0785执465号之二和(2018)粤0785执71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均记载:经查控,顾地新材料公司名下的金融机构账户、恩平市辖区内车辆登记信息、房屋登记信息、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均暂无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汇雄公司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线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2018)粤0785执46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还记载恩平市法院于2018年7月2日强制执行了顾地新材料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7339.82元。汇雄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称,经恩平市法院强制执行,只执行了款项11670.49元,尚欠217967元未清偿。

另查明一,顾地新材料公司是于2015年8月6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是顾地塑胶公司,持股比例100%,认缴出资额为1000万元。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顾地新材料公司的2019年度报告记载股东顾地塑胶公司认缴出资10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15年8月6日,认缴出资方式货币,实缴出资额0,实缴出资时间2015年8月6日,实缴出资方式货币。

另查明二,本院在执行(2018)粤06执664、665号案中,查明被执行人顾地塑胶公司涉及多宗执行案件,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全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经申请执行人广东创富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申请,将该系列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经审查,本院于作出(2018)粤06破申3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受理广东创富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对顾地塑胶公司提出的破产申请;二、由本院指定管理人接管顾地塑胶公司。,本院作出(2018)粤06破产31-2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指定中审众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广东分所为管理人。汇雄公司于向管理人申报对顾地塑胶公司的债权,其中本金222298.50元,案件受理费2372元,合计224670.50元。管理人审查后于作出(2018)广东顾地塑胶公司债通字第015号《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认为该笔债权是汇雄公司与顾地新材料公司之间买卖交易形成的,与顾地塑胶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不予确认该笔债权。汇雄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三,顾地塑胶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该司会计凭证、银行转账凭证、《收据》等证据,显示2015年9月22日至2017年11月10日期间,顾地塑胶公司向顾地新材料公司出资78笔,合计1000万元(详见附表)。附表中序号54、56的款项对应的证据为顾地塑胶公司自行制作的会计凭证和顾地新材料公司出具的《收据》,《收据》分别记载收到顾地塑胶公司往来款2万元、1万元。其余76笔款项均是通过银行转账,其中附表中序号11、24、53、55、61、62、66等7笔款项对应的银行转账凭证均记载为往来款,序号32的款项对应的银行转账凭证记载为货款,其余68笔款项对应的银行转账凭证均记载为出资。银行转账凭证记载为出资的68笔款项合计854.4万元,其余银行转账凭证记载为往来款、货款以及顾地新材料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往来款的款项合计145.6元。

另查明四,管理人中审众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广东分所接管顾地塑胶公司后,对顾地塑胶公司截止2018年7月31日的财务报表进行了破产清算专项审计,于2019年2月29日出具众环粤专字(2019)0443号《广东顾地塑胶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资产类的应收票据及应收账款部分记载,顾地塑胶公司与顾地新材料公司之间发生日期为2016-2018年的账面余额29512913.23元,顾地新材料公司为关联方企业,该款项主要为单位往来款,非实际交易生产,重分类至其他应收款;长期股权投资部分记载顾地塑胶公司持有顾地新材料公司100%的股权,投资成本9901648.24元,顾地新材料公司已停止业务活动经营,无在岗人员,无债务偿还能力,全额计提减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系由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否确认汇雄公司对顾地塑胶公司享有优先债权本金217967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4倍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

公司法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在承诺的出资期限届满时履行出资义务。但在特定条件下,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恩平市法院在(2018)粤0785执465号、(2018)粤0785执715号案中,对顾地新材料公司已穷尽各项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顾地新材料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顾地新材料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在其未申请破产的情形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符合加速到期的条件,应履行出资义务。顾地新材料公司的股东是顾地塑胶公司,持股100%,认缴出资额为1000万元,顾地塑胶公司应向顾地新材料公司足额缴纳出资1000万元,否则在未缴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中,顾地塑胶公司向本院举证了会计凭证、银行转账凭证、《收据》、众环粤专字(2019)0443号《广东顾地塑胶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以证明其已对顾地新材料公司实缴出资100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凭证、《收据》显示顾地塑胶公司曾向顾地新材料公司转账出资款、往来款、货款或者以其他形式发生经济往来合计1000万元,相应的会计凭证上虽然记载上述款项全部为出资款,但该部分证据与后者《广东顾地塑胶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专项审计报告》记载顾地塑胶公司持有顾地新材料公司100%的股权,投资成本9901648.24元的内容相矛盾。专项审计报告是本院受理债权人对顾地塑胶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后,管理人对顾地塑胶公司截止2018年7月31日的财务报表进行破产清算专项审计所出具,而管理人是本院摇珠选定负责破产财产管理、处分、清算事务的中介机构,其出具的审计报告具有中立性,若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采纳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而上述会计凭证,属于顾地塑胶公司单方制作的记账凭证,记载的内容未与原始凭证记载的款项性质一一对应,因此,本院不采纳该会计凭证作为认定顾地塑胶公司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证据。汇雄公司提交的顾地新材料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其中2019年度报告记载股东顾地塑胶公司认缴出资10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15年8月6日,认缴出资方式货币,实缴出资额0,实缴出资时间2015年8月6日,实缴出资方式货币。该年度报告从文义上理解,应是指顾地塑胶公司于2015年8月6日对顾地新材料公司的实缴出资额为0,并非指现时的出资状况。至于汇雄公司提出顾地塑胶公司并未提交顾地新材料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书以证明其已实际缴纳出资的问题,出资证明书并非证明股东出资的唯一证据,故汇雄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在无相反证据反驳专项审计报告所记载的内容的情形下,本院采纳专项审计报告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即顾地塑胶公司已向顾地新材料公司缴纳出资9901648.24元,尚未出资98351.76元。根据前述公司法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顾地塑胶公司应在未出资本息98351.76元范围内对顾地新材料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顾地塑胶公司现已进行破产程序,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的规定,对汇雄公司所涉债权本案只确认债权性质及金额。本案现无证据证明汇雄公司的债权为优先债权,根据顾地塑胶公司所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性质判断,汇雄公司的债权应为普通债权。关于未缴出资额98351.76元的利息计算问题,因顾地塑胶公司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利息应从汇雄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其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时起开始计算,但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汇雄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本院已受理债权人对顾地塑胶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因此,该未缴出资额98351.76元不应计付利息,顾地塑胶公司只应在未缴出资本金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本院确认汇雄公司对顾地塑胶公司享有普通债权98351.76元,汇雄公司的其余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东汇雄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顾地塑胶有限公司享有普通债权98351.76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汇雄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69.51元,由原告广东汇雄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507.64元,被告广东顾地塑胶有限公司负担206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湛

审 判 员  李蔚婕

审 判 员  尹小娜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伍倩桃

书 记 员  赵 芊



附表: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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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账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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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账日期



转账金额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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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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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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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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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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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3/25



2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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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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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2016/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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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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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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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12



1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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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5/13



21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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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21



3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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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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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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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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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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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5/25



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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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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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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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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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2016/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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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2017/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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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5/30



190000



68



2017/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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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2016/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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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3/28



6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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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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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5/19



4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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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6/13



2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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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5/23



8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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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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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1/10



680000





39



2016/06/22



360000



合计







10000000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民初254号

原告:广东汇雄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恩平市横陂镇虾山草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5739863162F。

法定代表人:吴裕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炎帆,该司员工。

被告:广东顾地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环安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6174695388。

诉讼代表人:中审众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广东分所,该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志超,广东顾地塑胶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萍,广东顾地塑胶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广东汇雄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雄公司)诉被告广东顾地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顾地塑胶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裕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炎帆及被告顾地塑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志超、邹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汇雄公司对顾地塑胶公司享有217967元债权并连同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4倍计至还清欠款日止)一起偿还给汇雄公司;2.本案诉讼费由顾地塑胶公司支付。诉讼中,汇雄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请求确认上述债权为优先债权。

事实与理由:2016年初,汇雄公司开始与广东顾地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顾地新材料公司)做生意,由汇雄公司向顾地新材料公司供应纳米碳酸钙,由于顾地新材料公司没有按时支付货款,致使有一大半货款未按期收回,期间汇雄公司多次向顾地新材料公司催收货款未果,计至2016年7月汇雄公司合共向顾地新材料公司供应纳米碳酸钙货款433287.50元,仅收到203650元,仍欠229637.50元。因此,汇雄公司将顾地新材料公司起诉到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恩平市法院),恩平市法院于以(2017)粤0785民初1496号案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从2018年4月份开始至止分12期还清全部货款。到目前汇雄公司只是收到经恩平市法院强制执行的11670.49元,仍欠217967元。现在又过去多年,剩下的货款顾地新材料公司一分钱没有还。

汇雄公司查明,顾地新材料公司的股东是顾地塑胶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顾地塑胶公司认缴比例100%。顾地新材料公司2019年年报显示顾地塑胶公司未认缴一分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三)]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顾地新材料公司所欠汇雄公司的债务全部应由顾地塑胶公司承担偿还。因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佛山中院)于和同年作出(2018)粤06破申36-1号民事裁定书和(2018)粤06破申36-2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因此,为了维护汇雄公司的合法权益,汇雄公司特向佛山中院提起诉讼,请求佛山中院依法确认汇雄公司对顾地塑胶公司享有217967元债权,并限期偿还给汇雄公司。

被告顾地塑胶公司辩称,顾地新材料公司是顾地塑胶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顾地塑胶公司认缴出资1000万元并且已经足额缴纳出资,具体情况为:2015年出资10万元、2016年出资722万元,2017年出资268万元。在顾地塑胶公司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顾地新材料公司应当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顾地塑胶公司无须对顾地新材料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也无需承担本次案件的诉讼费用,请求佛山中院依法驳回汇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汇雄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汇雄公司《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顾地塑胶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顾地新材料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拟证明顾地塑胶公司是顾地新材料公司的股东及顾地新材料公司出资情况;

4.恩平市法院(2017)粤0785民初1496号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明顾地新材料公司欠汇雄公司货款的事实及数额;

5.(2018)广东顾地塑胶公司债通字第015号《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1份,拟证明顾地塑胶公司曾将汇雄公司的债权人地位排除出去;

6.恩平市法院(2018)粤0785执465号之二、(2018)粤0785执71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各1份。

经质证,被告顾地塑胶公司发表如下意见:

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据3中,对顾地塑胶公司是顾地新材料公司股东的事实无异议,但对2019年度报告显示顾地塑胶公司对子公司顾地新材料公司出资的实际出资额为0的真实性有异议。据顾地塑胶公司了解,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数据,完全是由企业人员自行填报的,显示的实际出资额为0应该是顾地新材料公司的员工不懂当时的情况,然后就随意进行了填报,这个与实际情况是不符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因未知汇雄公司提供此证据的目的无法给出质证意见。

被告顾地塑胶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佛山中院(2018)粤06破申36-1号民事裁定书、(2018)粤06破申31-2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各1份,拟证明,佛山中院裁定受理了对顾地塑胶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中审众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广东分所为广东顾地塑胶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管理人的负责人为刘梨花;

2.会计凭证、银行转账凭证、《收据》等,拟证明顾地塑胶公司已对顾地新材料公司实缴1000万元的出资;

3.众环粤专字(2019)0443号《广东顾地塑胶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专项审计报告》1份,拟证明顾地塑胶公司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不存在与顾地新材料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

经质证,原告汇雄公司发表如下意见:

对证据1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1.顾地塑胶公司在答辩状中承认顾地新材料公司是全资子公司,出示的证据只是顾地塑胶公司与子公司的财务往来账,不能证明往来资金是缴纳注册资金,按有关法律法规缴交注册资金须有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2.没有子公司出具的缴费证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注册资金的缴纳不但要有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还须有注册公司的出资证明,顾地塑胶公司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3.证据只是顾地塑胶公司和顾地新材料公司之间的财务往来账,不但不能作为缴纳注册资金的证据,还充分说明这是两间人格混同的公司。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汇雄公司提交的证据1、2、4、5、6,顾地塑胶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是工商部门的公示信息,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顾地塑胶公司提交的证据1,汇雄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是本院作出的法律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银行转账凭证,是无利害关系的银行机构所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收据》是顾地新材料公司所出具,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会计凭证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认定,此处不作赘述;证据3是管理人对顾地塑胶公司在一定期限内的财务报表进行的破产清算专项审计,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汇雄公司诉被告顾地新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恩平市法院于以(2017)粤0785民初1496号案立案,并于2018年3月16日作出(2017)粤0785民初149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如下调解协议:一、顾地新材料公司确认欠汇雄公司货款229637.50元,从2018年4月份开始分12期偿还,前11期分别于每月28日前支付2万元,最后一期9637.50元于支付完毕。上述款项及受理费汇入汇雄公司的账户。二、本案受理费2372元,由顾地新材料公司负担(由顾地新材料公司于迳付汇雄公司)。三、其他无争议。因顾地新材料公司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汇雄公司先后向恩平市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4万元、6万元。2018年6月8日、9月6日,恩平市法院分别以(2018)粤0785执465号、(2018)粤0785执715号案立案。2018年11月19日、12月16日,恩平市法院分别作出(2018)粤0785执465号之二和(2018)粤0785执71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均记载:经查控,顾地新材料公司名下的金融机构账户、恩平市辖区内车辆登记信息、房屋登记信息、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均暂无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汇雄公司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线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2018)粤0785执46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还记载恩平市法院于2018年7月2日强制执行了顾地新材料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7339.82元。汇雄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称,经恩平市法院强制执行,只执行了款项11670.49元,尚欠217967元未清偿。

另查明一,顾地新材料公司是于2015年8月6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是顾地塑胶公司,持股比例100%,认缴出资额为1000万元。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顾地新材料公司的2019年度报告记载股东顾地塑胶公司认缴出资10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15年8月6日,认缴出资方式货币,实缴出资额0,实缴出资时间2015年8月6日,实缴出资方式货币。

另查明二,本院在执行(2018)粤06执664、665号案中,查明被执行人顾地塑胶公司涉及多宗执行案件,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全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经申请执行人广东创富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申请,将该系列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经审查,本院于作出(2018)粤06破申3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受理广东创富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对顾地塑胶公司提出的破产申请;二、由本院指定管理人接管顾地塑胶公司。,本院作出(2018)粤06破产31-2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指定中审众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广东分所为管理人。汇雄公司于向管理人申报对顾地塑胶公司的债权,其中本金222298.50元,案件受理费2372元,合计224670.50元。管理人审查后于作出(2018)广东顾地塑胶公司债通字第015号《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认为该笔债权是汇雄公司与顾地新材料公司之间买卖交易形成的,与顾地塑胶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不予确认该笔债权。汇雄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三,顾地塑胶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该司会计凭证、银行转账凭证、《收据》等证据,显示2015年9月22日至2017年11月10日期间,顾地塑胶公司向顾地新材料公司出资78笔,合计1000万元(详见附表)。附表中序号54、56的款项对应的证据为顾地塑胶公司自行制作的会计凭证和顾地新材料公司出具的《收据》,《收据》分别记载收到顾地塑胶公司往来款2万元、1万元。其余76笔款项均是通过银行转账,其中附表中序号11、24、53、55、61、62、66等7笔款项对应的银行转账凭证均记载为往来款,序号32的款项对应的银行转账凭证记载为货款,其余68笔款项对应的银行转账凭证均记载为出资。银行转账凭证记载为出资的68笔款项合计854.4万元,其余银行转账凭证记载为往来款、货款以及顾地新材料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往来款的款项合计145.6元。

另查明四,管理人中审众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广东分所接管顾地塑胶公司后,对顾地塑胶公司截止2018年7月31日的财务报表进行了破产清算专项审计,于2019年2月29日出具众环粤专字(2019)0443号《广东顾地塑胶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资产类的应收票据及应收账款部分记载,顾地塑胶公司与顾地新材料公司之间发生日期为2016-2018年的账面余额29512913.23元,顾地新材料公司为关联方企业,该款项主要为单位往来款,非实际交易生产,重分类至其他应收款;长期股权投资部分记载顾地塑胶公司持有顾地新材料公司100%的股权,投资成本9901648.24元,顾地新材料公司已停止业务活动经营,无在岗人员,无债务偿还能力,全额计提减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系由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否确认汇雄公司对顾地塑胶公司享有优先债权本金217967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4倍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

公司法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在承诺的出资期限届满时履行出资义务。但在特定条件下,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恩平市法院在(2018)粤0785执465号、(2018)粤0785执715号案中,对顾地新材料公司已穷尽各项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顾地新材料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顾地新材料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在其未申请破产的情形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符合加速到期的条件,应履行出资义务。顾地新材料公司的股东是顾地塑胶公司,持股100%,认缴出资额为1000万元,顾地塑胶公司应向顾地新材料公司足额缴纳出资1000万元,否则在未缴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中,顾地塑胶公司向本院举证了会计凭证、银行转账凭证、《收据》、众环粤专字(2019)0443号《广东顾地塑胶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以证明其已对顾地新材料公司实缴出资100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凭证、《收据》显示顾地塑胶公司曾向顾地新材料公司转账出资款、往来款、货款或者以其他形式发生经济往来合计1000万元,相应的会计凭证上虽然记载上述款项全部为出资款,但该部分证据与后者《广东顾地塑胶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专项审计报告》记载顾地塑胶公司持有顾地新材料公司100%的股权,投资成本9901648.24元的内容相矛盾。专项审计报告是本院受理债权人对顾地塑胶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后,管理人对顾地塑胶公司截止2018年7月31日的财务报表进行破产清算专项审计所出具,而管理人是本院摇珠选定负责破产财产管理、处分、清算事务的中介机构,其出具的审计报告具有中立性,若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采纳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而上述会计凭证,属于顾地塑胶公司单方制作的记账凭证,记载的内容未与原始凭证记载的款项性质一一对应,因此,本院不采纳该会计凭证作为认定顾地塑胶公司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证据。汇雄公司提交的顾地新材料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其中2019年度报告记载股东顾地塑胶公司认缴出资10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15年8月6日,认缴出资方式货币,实缴出资额0,实缴出资时间2015年8月6日,实缴出资方式货币。该年度报告从文义上理解,应是指顾地塑胶公司于2015年8月6日对顾地新材料公司的实缴出资额为0,并非指现时的出资状况。至于汇雄公司提出顾地塑胶公司并未提交顾地新材料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书以证明其已实际缴纳出资的问题,出资证明书并非证明股东出资的唯一证据,故汇雄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在无相反证据反驳专项审计报告所记载的内容的情形下,本院采纳专项审计报告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即顾地塑胶公司已向顾地新材料公司缴纳出资9901648.24元,尚未出资98351.76元。根据前述公司法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顾地塑胶公司应在未出资本息98351.76元范围内对顾地新材料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顾地塑胶公司现已进行破产程序,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的规定,对汇雄公司所涉债权本案只确认债权性质及金额。本案现无证据证明汇雄公司的债权为优先债权,根据顾地塑胶公司所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性质判断,汇雄公司的债权应为普通债权。关于未缴出资额98351.76元的利息计算问题,因顾地塑胶公司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利息应从汇雄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其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时起开始计算,但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汇雄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本院已受理债权人对顾地塑胶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因此,该未缴出资额98351.76元不应计付利息,顾地塑胶公司只应在未缴出资本金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本院确认汇雄公司对顾地塑胶公司享有普通债权98351.76元,汇雄公司的其余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东汇雄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顾地塑胶有限公司享有普通债权98351.76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汇雄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69.51元,由原告广东汇雄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507.64元,被告广东顾地塑胶有限公司负担206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湛

审 判 员  李蔚婕

审 判 员  尹小娜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伍倩桃

书 记 员  赵 芊



附表: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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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账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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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21



3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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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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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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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5/25



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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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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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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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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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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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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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6/22



360000



合计







1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