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溪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溪市栢荣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504执异23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本溪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育人街。
法定代表人:纪仁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晓刚,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执行人:本溪市栢荣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唐家路44号(锦程馨苑)第44-6幢2单元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满族,瓦房店市人,本溪市栢荣建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在本院执行本溪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溪建安公司)与本溪市栢荣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溪栢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本溪建安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2022)辽0504执30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本溪建安公司称,申请追加***为本溪建安公司申请执行本溪栢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因被执行人本溪栢荣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为唯一股东,故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本溪市栢荣建筑有限公司及被申请人***辩称,个人与公司财产是独立的,作为公司股东,不应由个人来承担有限公司的债务。
本院查明,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作出(2021)辽0504民初390号民事判决,本溪栢荣公司给付本溪建安公司工程款195617.34元及利息,驳回本溪建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溪建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2021)辽05民终15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本溪建安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以(2022)辽0504执301号立案执行。在执行中,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本溪栢荣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
另查明,本溪栢荣公司于2011年11月22日成立,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公司唯一股东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10万元。
审查过程中,被申请人***未提供关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财产的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由(2021)辽0504民初390号民事判决书、(2021)辽05民终1526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本溪栢荣公司营业执照、执行卷宗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本溪栢荣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该公司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申请人本溪建安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2022)辽0504执301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被申请人***为(2022)辽0504执30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本溪市栢荣建筑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朱瑞冰
人民陪审员  玄丽萍
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孔 阳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