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本溪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502执异11号
异议人:***,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明山区。
申请执行人:本溪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育人街。
法定代表人:纪仁华,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本溪吉泉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新欣街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辉,该公司副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本溪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与被执行人本溪吉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提出异议称,一、案涉房产是***的唯一住房,出租该房屋就是为了收点租金用于***及儿子最低生活的必需品。***家中没有任何收入来源;二、2009年5月31日,***与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东风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协议约定***将案涉房屋抵押给该社,贷款30万元。综上,恳请法院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终止对该房屋的执行。
建安公司称,***承诺,如不能按照执行中双方达成的和解意见中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即自愿用在建办公楼及其名下两处房产抵顶案涉欠款,请求法院驳回***的异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明审民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吉泉公司应给付建安公司工程欠款196.43613万元及相应利息。后该案经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负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人员对吉泉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建安公司代理人岳广明制作了执行笔录,***承诺于2018年5月25日前一次性偿还本案全部欠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如到期不偿还,自愿用其公司院内在建办公楼及其个人××下××房产(××于明山区××415-1-1-1,权证号:36724和明山区地工路84栋2单元32号,本房权证明山区共字第××号)抵顶本案欠款,并同意法院评估拍卖进行抵顶。建安公司代理人对此表示同意。后吉泉公司未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明山区××单元××(149.14平方米,产权证号:2009002123);明××××415-1-1-1(69.95平方米,权证号为36724号)两处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从2019年12月27日起至2022年12月26日止。***对本院查封行为不服,提出本次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中有如下问题需要进行分析论证:
第一,因本案中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吉泉公司法定代表人而并非被执行人,因此需区分***在本案中究竟是作为普通的自然人民事主体作出的法律行为还是作为吉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吉泉公司作出的法律行为。根据本院2018年4月27日所作的执行笔录可见,在该笔录中对于涉及送达执行手续、还款意向及还款时间时,其身份为吉泉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所做出的意思表示约束吉泉公司即执行和解行为。但***做出的关于“自愿用……其个人名下的两处房产(坐落于明××××415-1-1-1,权证号为36724……)同意法院评估拍卖进行抵顶”,该抵顶本案欠款的意思表示与吉泉公司无关,应确认该意思表示系***作为普通的自然人民事主体作出的,进而应认定该行为属于***用个人财产为被执行人吉泉公司提供的执行担保行为。因此案涉执行笔录融合了执行和解行为与执行担保行为,亦即涉及被执行人吉泉公司事务时,***身份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的是公司事务。在涉及***个人财产时,***身份为普通自然人民事主体,对被执行人吉泉公司提供执行担保。
第二,因***在本案中的行为定性为执行担保行为,根据该定性分析***所提异议的事实与理由。其理由第一为该房产为***的唯一住房,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产为其唯一住房,退一步讲,即使为其唯一住房,关于唯一住房的相关规定只涉及在执行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时,需要采取特殊的执行措施以保障被执行人的最低生活标准,现行法律并未将该权利赋予执行担保人。关于其第二点理由即该房产已经被抵押的问题,因被执行财产被抵押并不影响执行程序中的拍卖变卖措施的实施。因此上述两条理由均不能阻止或排除本院的执行措施,亦不能以上述理由认定本院的查封措施错误进而推导出不应对担保财产予以执行的结论。
但需指出,该查封裁定书中记载的“被执行人***”字样,将***的身份定性为被执行人错误,因***属于执行担保人,只能裁定执行担保财产而不能将担保人定性为被执行人。但该错误并不影响本案执行措施的实施,故本院只予以纠正即可。
第三,关于异议人所提异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行为异议还是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标的异议的问题。因异议人在异议申请书中所提的事实及理由均指向本院的执行行为,其并非以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为由阻止或排除执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该异议人身份应为案外人。本案中异议人的身份为执行担保人,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所规范的案外人范畴。综合上述两项,应将该异议定性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玉玺
人民陪审员  董延红
人民陪审员  李高楠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艳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百三十八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人统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书面同意意见,也可以由执行人员将其同意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申请执行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条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担保财产,可以依照物权法、担保法规定办理登记等担保物权公示手续;已经办理公示手续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十一条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
和解协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