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溪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溪吉泉有限公司执行复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5执复21号 复议申请人(执行担保人):***,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明山区。 申请执行人:本溪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育人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本溪吉泉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新欣街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辉。 复议申请人***不服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简称平山法院)(2022)辽0502执异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平山法院查明,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溪吉泉有限公司(简称吉泉公司)应给***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建安公司)工程欠款196.43613万元及相应利息。后该案经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平山法院负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平山法院执行人员对吉泉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建安公司代理人***制作了执行笔录,***承诺于2018年5月25日前一次性偿还本案全部欠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如到期不偿还,自愿用其公司院内在建办公楼及其个人名下两处房产(坐落***区永安街415-1-1-1,权证号:36724和明山区地工路84栋2**32号,本房权证明山区共字第0×**号)抵顶本案欠款,并同意法院评估拍卖进行抵顶。建安公司代理人对此表示同意。***公司未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平山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坐落***区地工路84栋2**32号(149.14平方米,产权证号:××);明山区永安街415-1-1-1(69.95平方米,权证号为36724号)两处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从2019年12月27日起至2022年12月26日止。***对平山法院查封行为不服,提出本次执行异议。 平山法院认为,本案中有如下问题需要进行分析论证: 第一,因本案中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吉泉公司法定代表人而并非被执行人,因此需区分***在本案中究竟是作为普通的自然人民事主体作出的法律行为还是作为吉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吉泉公司作出的法律行为。根据平山法院2018年4月27日所作的执行笔录可见,在该笔录中对于涉及送达执行手续、还款意向及还款时间时,其身份为吉泉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所做出的意思表示约束吉泉公司即执行和解行为。但***做出的关于“自愿用……其个人名下的两处房产(坐落***区永安街415-1-1-1,权证号为36724……)同意法院评估拍卖进行抵顶”,该抵顶本案欠款的意思表示与吉泉公司无关,应确认该意思表示系***作为普通的自然人民事主体作出的,进而应认定该行为属于***用个人财产为被执行人吉泉公司提供的执行担保行为。因此案涉执行笔录融合了执行和解行为与执行担保行为,亦即涉及被执行人吉泉公司事务时,***身份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的是公司事务。在涉及***个人财产时,***身份为普通自然人民事主体,对被执行人吉泉公司提供执行担保。 第二,因***在本案中的行为定性为执行担保行为,根据该定性分析***所提异议的事实与理由。其理由第一为该房产为***的唯一住房,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产为其唯一住房,退一步讲,即使为其唯一住房,关于唯一住房的相关规定只涉及在执行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时,需要采取特殊的执行措施以保障被执行人的最低生活标准,现行法律并未将该权利赋予执行担保人。关于其第二点理由即该房产已经被抵押的问题,因被执行财产被抵押并不影响执行程序中的拍卖变卖措施的实施。因此上述两条理由均不能阻止或排除平山法院的执行措施,亦不能以上述理由认定平山法院的查封措施错误进而推导出不应对担保财产予以执行的结论。 但需指出,该查封裁定书中记载的“被执行人***”字样,将***的身份定性为被执行人错误,因***属于执行担保人,只能裁定执行担保财产而不能将担保人定性为被执行人。但该错误并不影响本案执行措施的实施,故平山法院只予以纠正即可。 第三,关于异议人所提异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行为异议还是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标的异议的问题。因异议人在异议申请书中所提的事实及理由均指向平山法院的执行行为,其并非以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为由阻止或排除执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该异议人身份应为案外人。本案中异议人的身份为执行担保人,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所规范的案外人范畴。综合上述两项,应将该异议定性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复议申请人的担保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担保责任依法已经消灭、免除。请求撤销平山法院(2022)辽0502执异11号执行裁定。 申请执行人、其他被执行人未提出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原审裁定对本案执行担保期间何时计算、何时届满及复议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执行担保责任等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502执异11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门福彬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陈 晨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