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911民初1338号
原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兴支行,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民族街59号。
负责人:钱丽男,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军,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翘楚,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新市永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都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该公司经理。
被告:阜新高新技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B路东、十路北。
法定代表人:姜立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义,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兴支行(以下简称“阜新银行振兴支行”)与被告阜新市永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建筑公司”)、阜新高新技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新技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军、王翘楚,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永安建筑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1640633.08元,其中未结清贷款本金364万元,利息8000633.08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约定支付;二、请求判令被告永安建筑公司依据贷款合同中第14条违约责任条款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5.5万元;三、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永安建筑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详见事实与理由);四、请求判令被告高新技术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5月16日,被告永安建筑公司向原告借款6600000元人民币,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种类为抵押贷款,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自2005年6月30日至2006年6月20日止,共计12个月,贷款利率按月息6.6%。计算,按月结息,自贷款划到被告账户之日起计算,如遇利息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办理。若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加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永安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贷款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编号:振兴支行2005年抵字2600050630048-1抵,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抵押金额和时间同借款合同。抵押物为:房产:位于细河区,房权证编号:阜细房执建字第××号、位于细河区,房权证编号:阜细房执建字第××号、位于细河区风景区,房权证编号:阜细房执建字第××号、位于细河区出口,房权证编号:阜细房执建字第××号、位于细河区,房权证编号:阜细房执建字第××号、位于细河区,房权证编号:阜细房执建字第××号;土地:位于细河区,地号:8-1-4-20、位于细河区,地号:020101013、位于细河区,地号:010701045。以上抵押原告均进行了他项权利登记。原告和永安建筑公司被告、被告高新技术公司签订的《抵押协议书》中约定,被告高新技术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5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永安建筑公司一次性发放贷款65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国家信贷资金安全,保护自身合法利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安建筑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要求的违约金不同意给付,因利息和罚息已经够高了,共计借款655万元,被告已偿还约300万元,原告陈述的抵押物情况属实。
被告高新技术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原告诉请的尚欠借款本金及主张的利息应提供利息的计算方式;3、原告主张的罚息、复利本身有违约承罚性质,与违约金不得重复,根据原告诉状所述利息、罚息、复利累计金额超过法律规定,故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4、原告主张的抵押物不具有优先权,因诉状提到的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协议无关。现任法定代表人对抵押协议书上的公章不知是谁盖的,且抵押协议书没有时间的约定,抵押协议书中借款金额是700万元与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660万元实际,实际发款665万元不符,故该抵押协议书不具备产生承担连带责任的效力,抵押协议书中约定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注明是指本抵押协议中乙方没有还清丙方借款前甲方不得为乙方办理在银行抵押房屋的变更、出售、转让、解除抵押的手续,在丙方出具相关手续后方可办理,我公司并没有违约抵押协议中的约定,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此抵押协议书中提到的抵押房屋按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提供的抵押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关于抵押期限民法典有衔接问题,在民法典生效前原有法律有规定适用法时的法律,当时的担保法、物权法都有抵押期限,双方没有约定抵押期限,抵押期限为6个月,抵押期间对抵押物没有主张权利,丧失了优先权;利息和复利、罚息问题因借款合同中对此没有约定,故不能主张。对律师费收据没有意见,但还应提供委托服务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5月16日,被告永安建筑公司与原告阜新银行振兴支行签订了《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第一条约定:贷款种类为抵押贷款;第二条约定:借款金额为660万元;第三条约定:借款用途为购货;第四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05年6月30日至2006年6月20日止;第五条约定:贷款利率按月息6.6‰计算,按月结息;自贷款划到被告账户之日起计算,如遇利息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办理;第十条约定:对于本合同勘正的借款本息及费用,由永安建筑公司作为其借款的担保,并另行签订抵押合同;第十二条约定:……2、甲方(永安建筑公司)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第十四条约定:如发生违约行为,……2.甲方(永安建筑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加收罚息;3.甲方(永安建筑公司)违反本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乙方(原告)有权向甲方收取借款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
若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加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同日,被告永安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贷款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编号:振兴支行2005年抵字2600050630048-1抵,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抵押金额和时间同借款合同。抵押物情况如下:位于细河区,房权证编号:阜细房执建字第××号;位于细河区风景区,房权证编号:阜细房执建字第××号;位于细河区,房权证编号:阜细房执建字第××号;位于细河区;地号:020101013;位于细河区,地号:010701045。以上抵押原告均进行了他项权利登记。
原告和永安建筑公司及被告高新技术公司签订的《抵押协议书》中约定,“今有乙方(永安建筑公司)在丙方即阜新银行高新区支行(原告阜新市商业银行振兴支行)处取得人民币借款700万元,以在建工程(商品房)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面积、户型详见6式5#住宅楼、6区3#住宅楼户型抵押明细表,由甲方(高新技术公司)负责监督、管理乙方在丙方的抵押物,并对乙方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注:甲方对乙方的借款承担的连带责任指在乙方未还清丙方借款前,甲方不得为乙方办理在银行抵押房屋的变更、出售、转让、解除抵押的手续,在丙方出具相关手续后方可办理”。
2005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永安建筑公司一次性发放贷款655万元。
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永安建筑公司还款付息,截至2021年5月31日,被告永安建筑公司拖欠原告阜新银行振兴支行本金364万元,利息5365991.33元,罚息2592933.17元。
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贷款合同、贷款抵押合同、银行支付贷款凭证、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表、房产执照、房屋抵押登记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回执、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按约将款项出借给被告,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复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方不同意给付,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高新技术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因被告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对永安建筑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抵押期限,丧失抵押权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新市永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兴支行借款人民币364万元及利息(截至2021年5月31日的利息人民币5365991.33元,罚息人民币2592933.17元;并自2021年6月1日起以人民币364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9%给付罚息及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阜新市永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兴支行支付违约金65.5万元;
三、原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兴支行对阜新市永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细河区,房权证编号:阜细房执建字第××号;位于细河区风景区,房权证编号:阜细房执建字第××号;位于细河区,房权证编号:阜细房执建字第××号;位于细河区;地号:020101013;位于细河区,地号:010701045。)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阜新市永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阜新高新技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兴支行支付律师费5000元。
五、驳回原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544元,由被告阜新市永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阜新高新技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忠 刚
人民陪审员 欧阳南凯
人民陪审员 梁 淇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丁 春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