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9民终16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
委托代理人吴峰,系辽宁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
委托代理人杨东,系辽宁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新市永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永安建筑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都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系该公司总经理。
***与**、永安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9)辽0911民初1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9)辽0911民初166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错误。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交付了表箱,被告**应当依约给付货款,对于原告请求**给付货款2.252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因为建筑工程关系产生的代表单位购买表箱,其工程是永安建筑公司承包工程,不是上诉人自己承包工程,欠条本身只是一种证明,同时附有条件,该笔欠款是在发包方给永安建筑公司结算时在支付。2.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要求永安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未能提供上诉人挂靠在该单位的证据,不予支持。永安建筑公司未对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予以盖章认可,且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属于永安建筑公司的职工,以及受永安建筑公司指派购买表箱,故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表箱用于下洼子工地2号、3号楼,该楼承包单位正是永安建筑公司,受益人也是永安建筑公司,上诉人只是证明人,同时也是该单位职工,该项目负责人,其本身就是职务行为。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给付义务。
***在二审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永安建筑公司在二审辩称,本案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是**和***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在一审诉称,原告***曾负责被告**(挂靠在阜新市永安建筑公司)位于下洼子工地的2号3号楼的电表箱供应,原告履行合同完毕并经如过验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2.252万元的工程欠款的欠条,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该笔工程款及利息,被告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5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自2018年10月至给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一审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欠款当事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是代表公司出具的,被告是公司职工并不是挂靠在永安公司,被告行使的是职务行为。被告与永安建筑公司也不存在承包关系,所以欠条是永安公司欠款,**不应当承担给付义务。2.原告应当向公司出具供货发票,向公司挂账,原告应当向公司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表箱,***给付表箱后,**未支付货款,2018年10月20日,**给***出具一份欠条,写明下洼子工地2#3#楼欠表箱计贰万贰仟伍佰贰拾元整,永安建筑公司、**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交付了表箱,被告**应当依约给付货款,对于原告请求**给付货款2.252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永安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未提供被告**挂靠在该单位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永安建筑公司未对**出具的欠条予以盖章认可,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属于永安建筑公司的职工,以及受永安建筑公司指派而购买表箱,故对**主张其购买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25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3元,减半收取181.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与**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上诉称,承包单位是永安建筑公司,受益人也是永安建筑公司,上诉人只是证明人,同时也是该单位职工,该项目负责人,其本身就是职务行为,上诉人不应承担给付义务的意见。因永安建筑公司未对**出具的欠条予以盖章认可,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属于永安建筑公司的职工,以及受永安建筑公司指派而购买表箱,故**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鹿金山
审判员 焦海龙
审判员 吴 晖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乔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