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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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稿人: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903民初695号
原告:阜新市新邱区长营子镇东五家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阜新市新邱区长营子镇东五家子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新市永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都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出生于1963年6月30日,无业,现住阜新市新邱区。
原告阜新市新邱区长营子镇东五家子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阜新市永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阜新市永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阜新市新邱区长营子镇东五家子村村民委员会诉称,2011年11月5日2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阜新市永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东五家子村住宅社区1号楼、3号楼等工程发包给被告永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永安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第二被告***。工程竣工后,没有验收。现有部分住宅己经入住,入住后发现该工程有重大质量问题。2022年7月阜新市新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辽宁省建设科学研宄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省工程质量监测中心鉴定,经检测,该工程构件混凝土现龄期抗压强度推定值为8.7MPa,不符合设计图纸C20强度等级要求。鉴定结论:1.根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的有关要求,对该工程进行安全性鉴定,鉴定结果为:D4级,安全性严重不符合本标准对A1级的规定,严重影响整体承载。2.根据《建筑抗震鉴定标准》(GB50023-2009)的有关要求,按照抗震设防烈度6度(0.05g)、丙类设防、C类建筑(后续使用年限50年)对该工程进行抗震鉴定,鉴定结果为:不满足抗震鉴定要求。处理意见:根据检测鉴定结果,因该工程砌筑砂浆强度极低,墙体承载能力严重不足;同时混凝土强度过低,导致楼板及圈梁构造柱等钢筋混凝土构件无法有效实现结构承载及抗震构造功能,适修性很差,建议拆除。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造成重大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东五家子村住宅社区1号、3号楼损失,暂定500万元,最终以评估值为准;2.判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阜新市永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虽与我方签订了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而是原告将该工程另行发包给他人;2、原告在本案中起诉是否具有合法性尚不确定,通过查看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发现原告具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据。如果没有上述证明则原告建设的工程属于违建,原告无权主张权利,法律也不应当保护非法利益;3、通过原告诉状得知本案发生在2011年,同时案涉工程未经验收原告便擅自使用,按照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主张质量不符合约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一号楼和三号楼属实是我建的,从建设工程开始我就按照规定施工,现在都过了十多年才说质量不合格,我认为这很牵强,施工时只有主体验收了。我利用永安建筑公司的资质进行招标的,我给公司按工程总价百分之5向公司缴纳管理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阜新市永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永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承建位于阜新市新邱区长营子镇东五家子村的住宅楼1#-3#楼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电照,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27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31日,合同价款共计920万元人人民币,在合同附件3的质量保修期中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1.土建工程为设计合理年,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2.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二年:3.供热及供冷为二个采暖期及供冷期;4.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无年;5.其他约定:无”。之后,被告***对原告的1号、3号楼实际进行了施工。2022年7月,经阜新市新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辽宁省建设科学研宄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省工程质量监测中心就上述涉案工程中的东五家子新区1#及3#住宅楼结构安全性检测后出具了鉴定报告,报告主要内容为:“该工程构件混凝土现龄期抗压强度推定值为8.7MPa,不符合设计图纸C20强度等级要求。鉴定结论:1.根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的有关要求,对该工程进行安全性鉴定,鉴定结果为:D4级,安全性严重不符合本标准对A1级的规定,严重影响整体承载。2.根据《建筑抗震鉴定标准》(GB50023-2009)的有关要求,按照抗震设防烈度6度(0.05g)、丙类设防、C类建筑(后续使用年限50年)对该工程进行抗震鉴定,鉴定结果为:不满足抗震鉴定要求。处理意见:根据检测鉴定结果,因该工程砌筑砂浆强度极低,墙体承载能力严重不足;同时混凝土强度过低,导致楼板及圈梁构造柱等钢筋混凝土构件无法有效实现结构承载及抗震构造功能,适修性很差,建议拆除。”2022年8月29日,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本院,主张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东五家子村住宅新区1号、3号楼损失,具体损失额以评估值为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摇号选定了鉴定机构辽宁宝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22年11月15日,辽宁宝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阜新市新邱区长营子镇东五家子村村民委员会诉阜新市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一案工程造价鉴定的退鉴函》,通知法院因预缴费人未预交鉴定费,鉴定机构将鉴定项目予以退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东五家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及现任村书记身份证明、1#、3#住宅楼房整体照片、个别检测点及局部隐患照片、施工单位营业执照等材料、1#3#住宅楼房实际施工人身份证及复印件、施工合同、付工程款支付、1号楼3号楼鉴定报告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案件当事人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本案中,原告阜新市新邱区长营子镇东五家子村村民委员会申请鉴定,可是又未按规定预交鉴定费,致鉴定未能进行,最终案涉楼房的损失也无法查明,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阜新市新邱区长营子镇东五家子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00.00元(原告缓交),由原告阜新市新邱区长营子镇东五家子村村民委员会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景 春
人民陪审员 柳 凤 利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逸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