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永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阜新力夫特液压有限公司、阜新市永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09民再4号
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阜新力夫特液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辽宁晨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阜新市永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阜新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华路**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8年1月4日生,满族,现住阜新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1983年9月1日生,满族,众泰汽车公司经理,住址,系***儿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4年12月1日生,汉族,阜新力夫特液压有限公司经理,现住阜新市细河区。
再审申请人阜新力夫特液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阜新市永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阜民一终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辽民监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阜新力夫特液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再被申请人阜新市永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力夫特公司请求被申请人永安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问题,因开具发票,属企业间正常经济往来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合同履行开具发票并不违法,应为有效,所以对方当事人未开具发票,应属明显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再审申请人力夫特公司上诉请求延误工期问题,因该工程完工后,***与**在2009年6月14日各代表永安公司和力夫特公司结算时并未主张权利,直到2012年2月10日才在一审法院提出反诉,原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在上诉时均未予以支持,现再审申请人又对此问题提出再审申请。本案还存在工程漏沙问题。现再审申请人已向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提交委托鉴定申请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阜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及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4)阜开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阜新力夫特液压有限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黄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于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