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终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通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溪街道四公里正街1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689473929。
法定代表人:甘林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蕊,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娜,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津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红卫巷玫瑰园B区B3幢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06565016XP。
法定代表人:彭光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燕,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石狮子街3幢2号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331534015G。
负责人:朱渝平,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莹,重庆锋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通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洋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津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达公司)、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6民初4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蕊、魏娜,被上诉人津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燕,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通洋公司未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重庆荣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德建司),通洋公司在津达公司提起仲裁申请时并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津达公司因提起仲裁而对通洋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津达公司应承担全部存款被冻结期间的利息损失及律师费。
津达公司、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洋公司上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津达公司赔偿通洋公司资金占用损失208416.67元(以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0日起按民间借贷年利率6%计算至2018年8月22日止即106666.67元+以55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3日起按民间借贷年利率6%计算至2018年12月11日止即101750元)、律师费损失214843元,共计423259.67元;2、判决津达公司支付通洋公司本次诉讼律师费10000元;3、判决保险公司对津达公司的前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津达公司、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4日,津达公司以通洋公司有转移财产的可能,不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将导致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生效裁判文书无法得到执行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通洋公司价值100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保险公司作为担保人,为津达公司提供了担保。2018年6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渝0116财保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津达公司财产保全的申请。同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渝0116执保5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通洋公司100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2018年6月20日,一审法院在交通银行重庆工商大学支行的协助下冻结了通洋公司在该行账户5001140390180100XXXX4上的存款1000万元。
2018年7月10日,津达公司就其与通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通洋公司支付其工程款3900709.80元、逾期付款资金占有损失暂计487161.91元、违约金50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100000元,并承担本案仲裁费用。津达公司申请仲裁的事实和理由载明,通洋公司因承建S107江津区复兴岔路口至东胜公路大修改造工程的需要,于2014年与荣德建司签订了《S107江津区复兴岔路口至东胜公路大修改造工程沥青混凝土铺筑合同》。该合同就工程承包的范围及内容、工期、沥青质量标准、质量验收、合同价款及支付、工程进度计划、竣工验收与结算、质量保证、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前述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8月1日,荣德建司与津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荣德建司于协议签订之日将其在《S107江津区复兴岔路口至东胜公路大修改造工程沥青混凝土铺筑合同》中通洋公司尚欠其工程款的收取、违约金及损失费取得等权利一并转让给津达公司。随后荣德建司于2018年5月30日向通洋公司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前述债权转让事实通知了通洋公司,且经查通洋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收到了该通知,故通洋公司应向津达公司支付前述工程欠款、违约金、其他损失费等。但通洋公司至今未支付,给津达公司的经营造成严重困难,津达公司请求支持其仲裁请求。
通洋公司收到津达公司的上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津达公司的仲裁请求只有4992871.71元,但却保全了1000万元存在超标的保全,遂于2018年8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已冻结的1000万元存款中的500万元予以解除冻结。对于通洋公司的上述解保申请,津达公司于2018年8月7日上午向一审法院表明因保全1000万元后通洋公司又向其支付了部分款项,故其申请仲裁的金额才调减为4992871.71元,但该金额不包括2018年7月4日之后的利息,其只同意通洋公司解保450万元。当日下午,通洋公司在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其同意将解保金额变更为450万元。2018年8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渝0116执保6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通洋公司在交通银行重庆工商大学支行账户5001140390180100XXXX4上的存款1000万元的冻结,同时冻结该账户上的存款550元万(冻结期限从2018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21日止)。2018年8月22日,一审法院在交通银行重庆工商大学支行的协助下解除了对通洋公司在该行账户5001140390180100XXXX4上的存款1000万元的冻结,同时冻结了通洋公司该帐户上的存款550万元。
重庆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津达公司与通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通洋公司认可其承建了S107江津区复兴岔路口至东胜公路大修改造工程,但认为《S107江津区复兴岔路口至东胜公路大修改造工程沥青混凝土铺筑合同》上加盖的通洋公司S107江津区复兴至东胜公路改造工程项目部印章不真实,且该工程未经过其审计,其也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该案经过审理后,重庆仲裁委员会认为,判断津达公司与荣德建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首先必须确认荣德建司是否系通洋公司的债权人,由于庭审中举示的证据均无法证明荣德建司与通洋公司之间签订过施工合同或存在合同关系,不能确认荣德建司系通洋公司的债权人;据以转让的债权本身无法确认,津达公司与荣德建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无法得到确认,荣德建司向通洋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效力亦无从谈起。因此,对津达公司认为《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书》有效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津达公司主张债权转让有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以债权转让有效为由要求通洋公司支付工程款、资金占用损失、违约金、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款项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故对津达公司的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2018年10月7日,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渝仲字第1675号终局裁决书,驳回了津达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
通洋公司收到上述裁决书后于2018年12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解保申请书,要求一审法院解除对其在交通银行重庆工商大学支行账户5001140390180100XXXX4上的存款550万元的冻结。2018年12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渝0116财保9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准予通洋公司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同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渝0116执保9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通洋公司在交通银行重庆工商大学支行账户5001140390180100XXXX4上的存款550万元的冻结。2018年12月11日,一审法院在交通银行重庆工商大学支行的协助下解除了对通洋公司在该行账户5001140390180100XXXX4上的存款550万元的冻结。
2019年1月4日,津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2019)渝0116民初27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要求荣德建司、通洋公司支付其工程款3900709.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暂计50万元。目前,该案尚未审结。2019年4月4日,通洋公司以津达公司采取前述诉前财产保全措施错误,造成其损失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要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津达公司认为本案需以(2019)渝0116民初27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向一审法院口头申请中止审理本案。
另查明,在前述诉前财产保全和仲裁过程中,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接受通洋公司的委托为通洋公司提供法律服务,通洋公司为此支付了该所律师费214843元。同时,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接受通洋公司的委托,在本案一审、二审、执行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通洋公司为此支付了该所律师费10000元。
再查明,通洋公司、津达公司及保险公司一致认可交通银行从2015年10月24起至今执行的活期存款利率为年利率0.3%,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12月11日期间执行的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35%。
一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中,津达公司依据一定的基础法律事实认为通洋公司尚欠其工程款等费用而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和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是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仲裁权利,具有正当性。虽然津达公司的仲裁请求被重庆仲裁委员会驳回,但不能根据该仲裁结果就认定津达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存在过错。2018年6月20日,一审法院根据津达公司的请求冻结了通洋公司存款1000万元。随后,津达公司认为通洋公司又支付了其部分工程款,遂于2018年7月10日在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将工程款本金予以了调减,并明确请求重庆仲裁委员会裁决通洋公司支付其工程款、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等合计4992871.71元。津达公司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就应知道其申请保全的数额已明显超出请求仲裁的数额,理应及时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减保全数额,以免给通洋公司造成损失。但津达公司对此疏于注意义务未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减保全数额,且在通洋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解除超标的保全的存款时只同意解保450万元,并在仲裁请求被驳回后仍不及时向一审法院申请解除保全。津达公司在2018年7月10日至2018年12月11日期间保全的数额明显超出其请求仲裁的数额,其超标的保全存在过错,由此给通洋公司造成的超标的保全存款损失应由津达公司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为津达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提供了担保,因此其依法应对津达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津达公司在2018年7月10日至2018年8月22日期间超标的保全存款5007128.29元(1000万元-4992871.71元)、2018年8月23日至2018年12月11日期间超标的保全存款507128.29元(550万元-4992871.71元),上述超标的保全存款被冻结期间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减去同期产生的存款利息的差额应为通洋公司的损失。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同期交通银行一年期(含一年)的贷款年利率[即人行一年期(含一年)的贷款年利率]为4.35%、活期存款年利率为0.3%,故一审法院认定超标的保全存款5007128.29元的损失为24221.98元(5007128.29元×4.35%÷360天×43天-5007128.29元×0.3%÷360天×43天)、超标的保全存款507128.29元的损失为6275.71元(507128.29元×4.35%÷360天×110天-507128.29元×0.3%÷360天×110天),上述损失共计30497.69元(24221.98元+6275.71元);通洋公司多请求的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通洋公司主张因办理诉前保全事宜、仲裁事宜支出律师费214843元以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因该费用不属直接损失,亦无相应法律规定,故通洋公司的该项诉请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的情形,故津达公司申请中止审理本案,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津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通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损失30497.69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对被告重庆津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通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原告重庆通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38元,由被告重庆津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2元。该费原告重庆通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重庆津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之金额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二审中,通洋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1、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正在审理的津达公司诉荣德建司、通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拟证实津达公司申请保全存在主观恶意;2、通洋公司与重庆捷安源建材有限公司签定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及结算表、发票、委托付款函、银行支付回单(715382元),拟证实通洋公司向津达公司支付碎石款系应重庆捷安源建材有限公司的要求而支付,并非通洋公司向津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津达公司举示并认可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但认为该鉴定意见证实津达公司申请保全的合法性;津达公司质证认为通洋公司向津达公司支付碎石款的银行支付回单正好证实了通洋公司向津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二审另查明,通洋公司于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中,除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外,其余证据均于重庆仲裁委员会(2018)渝仲字第1675号裁决书载明并作出相应证据认定。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鉴于诉前财产保全是申请人依其民事权利在一定期限内对被申请人权利的限制,必然会产生减损被申请人权利的风险,因此申请人应充分关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所依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自身在其中所拥有民事权利的确定性,谨慎申请保全,以免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权利不当受损。
津达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是否错误是其应否赔偿本案诉请损失的前提。同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属于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一般侵权行为,应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行为的违法性、有损害后果、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联系这四个构成要件予以判断,并结合全案因素予以认定。本案中,津达公司依据其与荣德公司签定的《债权转让协议》而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申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对通洋公司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保险公司为津达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对于津达公司的过错责任,评述如下:
根据重庆仲裁委员会(2018)渝仲字第1675号裁决书载明内容,津达公司与通洋公司未签定合同,通洋公司向津达公司支付715382元系受案外人重庆捷安源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而支付。津达公司申请仲裁而举示的证据均无法证明荣德建司与通洋公司之间签订过施工合同或存在合同关系,不能确认荣德建司系通洋公司的债权人;据以转让的债权本身无法确认,津达公司与荣德建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无法得到确认,荣德建司向通洋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效力亦无从谈起。因此,对津达公司认为《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书》有效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津达公司主张债权转让有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以债权转让有效为由要求通洋公司支付工程款、资金占用损失、违约金、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款项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故对津达公司的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由此可见,津达公司因缺乏充分确凿的证据致使其在债权转让中的民事权利不确定,津达公司以其民事权利并不确定的债权转让有效为由申请仲裁并对通洋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津达公司存在因疏于审查自身民事权利的确定性而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的过错。
津达公司以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荣德建司、通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津达公司是否胜诉与本案审查并无法律上的关联性。双方当事人于本案二审中举示的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无法仅凭该司法鉴定意见而确认前述债权转让有效,至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能够认定津达公司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已经超过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作评判。已为重庆仲裁委员会(2018)渝仲字第1675号裁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故双方当事人于本案二审中举示的其他新证据,本院不再评述。
津达公司并未申请采取限制通洋公司部分权利而不会造成通洋公司权利遭受实际损失的保全措施,而是申请人民法院冻结了通洋公司的银行存款1000万元,故该1000万元存款被冻结期间的同期人民银行存贷款利息差额即为通洋公司的实际损失,且该损失系因津达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错误造成,应由津达公司予以赔偿。同时,因保险公司为津达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故保险公司应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通洋公司在交通银行重庆工商大学支行账户5001140390180100XXXX4上的存款1000万元自2018年6月20日被冻结,其中450万元于2018年8月22日解除冻结,其余550万元于2018年12月11日解除冻结。因通洋公司、津达公司及保险公司于本案一审中一致认可交通银行从2015年10月24起至今执行的活期存款利率为年利率0.3%,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12月11日期间执行的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35%,故案涉被冻结存款450万元的损失为31893.75元(4500000元×(4.35%-0.3%)÷360天×63天),案涉被冻结存款550万元的损失为107662.5元(5500000元×(4.35%-0.3%)÷360天×174天),共计139556.25元。通洋公司上诉请求中关于利息损失的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通洋公司诉请其因办理诉前财产保全事宜、仲裁事宜支出律师费214843元以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因该费用不属法律规定的直接损失,亦非通洋公司必然产生的直接损失,故通洋公司的该项诉请因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重庆通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诉请合法部分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根据二审查明的新证据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6民初4558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津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重庆通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损失139556.25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对此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重庆通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重庆通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00元,由重庆津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重庆通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00元,由重庆津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华
审 判 员 苏致礼
审 判 员 芦明玉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康 佳
书 记 员 张远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