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1)渝04民辖终36号
上诉人重庆市华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酉阳县永兴沙石加工厂及原审被告重庆通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肖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2民初7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重庆市华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一般合同纠纷,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重庆市华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为重庆市两江新区天王星B座9楼,故本案应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酉阳县永兴沙石加工厂未作答辩。
重庆通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肖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现酉阳县永兴沙石加工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酉阳县永兴沙石加工厂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境内,故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重庆市华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粟正均
审判员 郑 斌
审判员 何洪波
书记员 喻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