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56民初1757号
原告:***,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现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晓晓(系***的妻子),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江,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明(系***的父亲),住重庆市石柱县王场镇双星村战旗组7号。
被告:重庆通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溪街道四公里正街1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689473929。
法定代表人:邓明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重庆通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晓晓、杨小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洋公司经本院传票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23062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重庆市武隆区鸭江至聚宝段公路升级改造工程,实际租用了原告的挖掘机,共计产生设备租金343062元。设备使用完毕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但仍有323062元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22年5月26日支付租金10000元,尚欠租金31306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认可尚欠原告租金313062元,但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
被告通洋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被告通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了重庆通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文件、租赁结算书六份、付款承诺书等证据,被告***无异议且前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相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前述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挂靠通洋公司承包了位于重庆市武隆区鸭江至聚宝公路升级改造工程,并成立了通洋公司武隆区鸭江至聚宝公路升级改造工程(鸭江至庙垭段)项目部。经***与周艺协商一致,***将其所有的挖掘机出租给上述工程实际使用。2021年5月14日至2021年8月25日期间,***以通洋公司(甲方)名义与***(乙方)先后就挖掘机租金情况签订了五份《租赁结算书》,确认结算金额共计为306836元。前述五份结算书中,经办人为蒋阳,审核人为***,通洋公司并未加盖公章。2021年8月31日,***向***支付租金20000元。2021年9月13日,***向***出具《付款承诺书》,载明通洋公司武隆鸭庙路项目部欠付***的设备租赁款共计286836元。2022年1月10日,***的父亲王朝明以通洋公司(甲方)名义与***(乙方)就挖掘机租金情况签订《租赁结算书》,确认结算金额为36226元。前述结算书中,经办人为程伶,审核人为王朝明,通洋公司并未加盖公章。之后,***多次催收租金未果。2022年6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均认可***于2022年5月26日支付租金10000元,现尚欠租金313062元。
另查明,2022年5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7%。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承包相应公路改造升级工程所需的资质条件,其与相关单位以挂靠方式签订的相应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法认定无效。***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工程施工需要,与***协商工程设备租赁事宜,并最终达成合意。虽然***与***并未采取书面形式明确确定各自的合同权利义务,但是并不影响双方之间已经成立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缔约时,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系以通洋公司名义与***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亦无法证明***存在有理由相信其系与通洋公司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信赖保护利益。此外,结合租金结算时,系***及其父亲王朝明对租金数额进行最终确认,并于结算后分别支付租金20000元、10000元的客观事实,应当认定本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为***与***,通洋公司并非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上述租赁合同的效力不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受影响,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负担的合同义务。
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将工程设备交付***实际使用,则***即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如前所述,因案涉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为***与***,租赁合同所产生的租金支付义务依约应当由承租人即***负担。现***主张由***与通洋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但连带债务的产生,或基于当事人的明确约定,或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就本案而言,既无相应的约定,亦缺乏相关的法律规定,故对***要求***与通洋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之规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租赁期限何时届满,但双方已就租赁事宜已经达成结算,***应于最后结算之日履行租金支付义务。***自认尚欠租金313062元,截至起诉之日,***仍未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迟延履行,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租金313062元的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有权请求***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现***主张资金占用损失以欠付租金313062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6月7日起,按照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7%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辩称不应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31306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313062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3.7%计算,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6元,减半收取计30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晓林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朱展韬
书 记 员 关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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