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42民初4217号
原告:***,男,1975年4月9日出生,苗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卫(系原告同事),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贤江,重庆市酉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九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育才路5号3-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574836579Q。
法定代表人:钱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驾驶员),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黔江区人,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黔江区人,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高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779830904Q。
法定代表人:杨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军(该公司员工),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亮亮,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满延军,男,1978年3月21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第三人:重庆通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溪街道四公里正街13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689473929。
法定代表人:邓明成,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重庆九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辉物流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产保险遂宁支公司)、满延军、第三人重庆通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通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因原告申请追加满延军为本案被告、重庆通洋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审理中因永安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22年5月7日再次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卫、卢贤江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九辉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参加了两次庭审,永安财产保险遂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军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永安财产保险遂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亮亮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满延军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第三人重庆通洋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依法连带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复查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487120.17元(其中两次住院期间医疗费64112.31元、护理费5920元、误工费10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5000元、复查费1809.3元、交通费1315元、食宿费2022元、鉴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34003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542.5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所在单位(重庆通洋公司)在酉阳县境内承建了省道公路S305线酉阳县城至兴隆镇湖北界(小地名陈木园)路段路面改造工程项目,由被告九辉物流公司承揽项目沥青运输业务,并指派被告***从事沥青运输工作。2019年6月10日,***在施工现场驾驶车辆时因疏忽大意,刮碰原告所站立的脚手架,导致原告坠落地面摔伤。原告受伤后送往酉阳县人民医院急救,后因伤情严重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7月11日出院休养。全部住院治疗费用由原告垫付。原告康复后委托重庆市中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左眼视力障碍为八级伤残;2.智能障碍为十级伤残。原告因他人过错行为受到人身损害,而各被告至今仍未给付原告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九辉物流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九辉物流公司间是挂靠关系。2017年8月4日,双方签订书面挂靠合同,合同约定答辩人每年向公司缴纳挂靠费3万元,但并未明确合同期限。事故发生时,原告站在脚手架上为答辩人驾驶的货车车厢喷油。答辩人启动车辆时,车厢尾部碰到了脚手架,导致原告摔倒在地,受伤后送往医院救治。案涉车辆车牌号为渝DXXX**,登记的所有人是九辉物流公司,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答辩人***,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遂宁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无异议。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遂宁支公司辩称,1.案涉车牌号渝DXXX**号车辆投保期限是从2018年8月5日起至2019年8月4日止,已经超过期限;2.原告请求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发生区域并非道路,而是厂区内,属于安全事故;3.原告的雇佣单位存在安全管理责任。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在高空作业时未佩戴安全绳、安全帽,违反了安全操作规范;4.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原告被评定为工伤后,已经获得工伤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财产性损失已获得了赔偿,不应重复主张。根据原告的病历记载其头部曾因车祸受伤,要求对其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
被告满延军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所述请求、事实及理由不存在法律上的联系,不应当追加为本案被告。首先,答辩人是重庆通洋公司聘请的员工,负责公司沥青搅拌厂车辆运输安排及统计工作,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的运输费用是由答辩人统计数据交于公司财务,由公司结算后汇入***银行账户,与***不存在经济往来。综上所述,答辩人与本案并无关联。
第三人重庆通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重庆通洋公司所雇请的工人,重庆通洋公司承建酉阳县S305线陈木园(湖北界)至县城段路面改造工程后,其将沥青运输业务分包给九辉物流公司。被告***与被告九辉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该项目的沥青运输业务由被告***负责承运。2019年,原告***在被告重庆通洋公司酉阳县毛坝乡沥青搅拌站从事给沥青运输车辆的车厢喷油工作。2019年6月10日12时许,被告***驾驶渝DXXX**号重型货车停靠在沥青搅拌站内搭建的脚手架处,原告***站在脚手架上给车厢喷油。喷油完毕后被告***驾车驶离脚手架处时,其车厢的尾部刮碰脚手架,导致站在脚手架上工作的原告***坠落倒地摔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到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9年6月1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5004.01元。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左侧颞部薄层急性硬膜下血肿、颅腔积气、颅底骨折、左侧颞骨骨折、颌面部多处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外伤性胰腺炎;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左眼视神经损伤;左侧颞顶部开颅及颅骨修补术后;应激性溃疡伴出血;胆管炎?出院医嘱为:建议转上级医院进行进一步诊治。
2019年6月19日,原告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入院治疗至2019年7月11日,共住院22天。其出院证载明:1.右侧颞顶枕叶交界区、左侧颞叶脑挫伤伴血肿形成;2.右侧额颞硬膜下血肿;3.颅内积气;4.颌面部多处骨折;5.双肺挫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7.左眼失明。出院医嘱为:1.注意看护,避免意外等发生……3.半月后再次复查头部CT明确颅内情况,如有不适,及时就诊。住院期间产生治疗费用25668.3元、转院费用3440元,由原告自行垫付。
2019年7月5日,原告***向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10月1日,该局作出酉阳人社伤检认字(2019)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所受损伤认定为工伤。2020年7月16日,酉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渝酉劳人仲案字(2020)第71号仲裁调解书,确认由重庆通洋公司支付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481500元。
2021年6月23日,原告***委托重庆市中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该中心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了渝中正〔2021〕法(临)鉴字第3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左眼视力障碍为八级伤残;2.智能障碍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复查费1809.3元。
诉讼中,因原告提交的入院记录中记载了***8年前因车祸头部曾受伤进行过手术,被告永安财产保险遂宁支公司于2022年1月5日要求对原告左眼视力障碍和智能障碍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经当事人共同选择鉴定机构,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2年4月25日,该鉴定所作出渝法医所[2022]临床H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2019年6月10日外伤系导致***左眼视力障碍伤残的完全原因。同时又作出渝法医所[2022]精鉴字第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2019年6月10日外伤系导致***智能障碍的同等原因。被告永安财产保险遂宁支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4300元(其中法医精神病参与度鉴定2000元,法医临床参与度鉴定1500元,文证审查评定800元)。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九辉物流公司属于挂靠关系,双方于2019年4月16日签定了《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合同中约定***将其车辆挂靠九辉物流公司进行营运,其经营期限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车辆报废期为止;每年交纳管理费3000元,并交纳安全学习保证金3000元等内容。案涉渝DXXX**号货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九辉物流公司,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该车辆于2018年7月31日在永安财产保险遂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其有效期为2018年8月5日至2019年8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持有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资质。
同时还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户,系被告重庆通洋公司所雇请的工人,其家庭成员有:长女吴某某1,2006年9月16日出生;次子吴某2,2008年8月11日出生;三女吴某某3,2011年9月6日出生。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被告***在沥青搅拌站内启动车辆时致人损害,虽事故发生地点不属于道路范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的规定,本案虽不属于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但是可参照交通事故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本案中被告***因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受到损伤,被告***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在高空作业中未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其自身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由于被告***与被告九辉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与被告九辉物流公司对本案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被告***所驾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遂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当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遂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金额,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遂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按被告***所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虽然原告***已获得了工伤赔偿,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同时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劳动者具有双重身份即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的受害人。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同时也可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即有权获得双重赔偿。本案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人身损害,同时也被认定为工伤,本案属于侵权责任与工伤赔偿责任竞合。当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时,受害职工可以分别依照不同的法律获得救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劳动者除医疗费用不能重复享受外,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等其他财产性费用均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法规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享受。据此,原告主张治疗损伤所产生的医疗费共计65921.61元,已经获得工伤赔偿,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不再重复赔偿。
同时,由于原告***在此次事故发生前其头部原所受创伤明显加重了此次损害后果,与本次损伤共同造成了智能障碍伤残,且本次事故所致损伤与既往损伤在伤残中起同等作用。原告***原有损伤与本次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有伤情对现有智能障碍伤残等级有一定影响,系与交通事故外伤共同作用造成损害后果,应当考虑伤残参与度,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的产生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相关关系,是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故不应当考虑损伤参与度。而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系因受害人的伤残所产生,在计算时则应考虑损伤参与度。关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遂宁支公司称,对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22]临床H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的,其所作出的结论是根据伤者的病历资料所记载的内容以及检查结果,并结合鉴定人员的专业知识得出的结论,且被告永安财产保险遂宁支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该结论,其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诉讼中在第一次庭审时***陈述称,其与满延军存在劳动关系。系满延军承包沥青运输工程,并招雇工人进行运输。重庆通洋公司以每吨0.7元向满延军支付款项,满延军以每吨0.65元计算工人工资。本院因此追加满延军为被告、重庆通洋公司为第三人。但在第二次庭审时,满延军称其为重庆通洋公司职工,负责沥青搅拌厂车辆运输安排及统计工作,并非承包运输沥青,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与经济往来。被告***对此又当庭予以认可。被告满延军与本案并无关联,故被告满延军在本案中不承担相应责任。同时重庆通洋公司已经通过仲裁程序与本案原告就工伤赔偿问题已达成仲裁协议,因此在本案中被告重庆通洋公司不承担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1.护理费:原告***在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22天,总计住院31天,其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的天数为31天。按照护理人员1人计算,为120元/天×31天=3720元。
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于2019年6月10日受伤,其伤残等级鉴定报告作出的时间则为2021年7月12日,其间隔时间太长,不具合理性。并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定残前一日存在持续误工情形,故应以实际住院时间为准。因***受伤前在重庆通洋公司务工,所提供的工资发放表证明其月收入为4500元左右,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其误工标准本院酌定每天按150元计算,即原告误工费为:31天×150元/天=465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31天,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60元/天×31天=1860元;
4.营养费:原告的出院医嘱中未注明需要加强营养,本案原告也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228元微信支付记录,虽然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费发票,但记录中的内容能够映证费用是原告购买车票所产生,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另主张的交通费1315元,因无其他相关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6.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产生住宿费,对原告主张的食宿费2022元,本院不予支持;
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为农村居民户口,但其在重庆通洋公司务工,且《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载明***为重庆通洋公司职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为该公司发放工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次损伤与既往损伤在智能障碍伤残中起同等作用,计算时应当考虑损伤参与度,其智能障碍伤残赔偿金为:40006元/年×20年×1%×50%=4000.6元;其左眼视力障碍残疾赔偿金为40006元/年×20年×30%=240036元,合计244036.6元;
8.鉴定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是为了确认其损伤程度,系案件处理需要,所支出费用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
10.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原告***抚养的亲属有其长女吴某某1(生于2006年9月16日)、次子吴某2(生于2008年8月11日)、三女吴某某3(生于2011年9月6日)。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次损伤与既往损伤在智能障碍伤残中起同等作用,在计算时应当考虑损伤参与度计算,因原告对上述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算年限主张为3年、5年、8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吴某某1的生活费为:13112元/年×3年×30%÷2人+13112元/年×3年×1%÷2人×50%=5998.74元;吴某2的生活费为:13112元/年×5年×30%÷2人+13112元/年×5年×1%÷2人×50%=9997.9元;吴某某3的生活费为:13112元/年×8年×30%÷2人+13112元/年×8年×1%÷2人×50%=15996.64元,合计31993.28元;
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6987.88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遂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共计292627.88元(包含残疾赔偿金244036.6元、护理费3720元、交通费2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993.28元、误工费46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因该项下限额为110000元,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遂宁支公司在该项下赔付110000元,超出部分182627.8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遂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按被告***所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赔偿金优先赔付);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500元,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遂宁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左眼视力障碍和智能障碍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产生的鉴定费4300元(其中法医精神病参与度鉴定2000元,法医临床参与度鉴定1500元,文证审查评定80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其余金额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遂宁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56962.30元(1860元+110000元+182627.88元×80%-1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承保限额内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6962.3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2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418元,由原告***承担283.6元,被告***承担1134.4元。退回原告预交诉讼费255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小琼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卓颖
书 记 员 杨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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