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56民初3624号
原告:**,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重庆诚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明(系***父亲),住重庆市石柱县。
被告:重庆通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溪街道四公里正街1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689473929。
法定代表人:邓明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重庆通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设备租金101395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租金10139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拆借利率4倍标准,从2021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时为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重庆市武隆区鸭江至聚宝段公路升级改造工程,实际租用了原告的压路机(路通22T)和推土机(山推160),共计产生设备租金189786元。设备使用完毕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但仍有101395元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尚未实际支付的租金数额以结算单据为准,结算单据是真实的,双方结算以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认可原告起诉的欠付租金数额;可以按照正常利率计算利息,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银行同期拆借利率4倍的标准。
被告通洋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挂靠通洋公司承包了位于重庆市武隆区“武隆区鸭江至聚宝公路升级改造工程”,并成立了“重庆通洋公路有限公司武隆区鸭江至聚宝公路升级改造工程(鸭江至庙垭段)项目经理部”。案外人蒋阳系工程现场管理人员,主要负责工程机器设备。案外人刘源系项目部财务人员。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经***与**协商一致,**将其所有的压路机(路通22T)和推土机(山推160)出租供上述工程实际使用。2021年7月3日,***以通洋公司(甲方)名义与**(乙方)分别对压路机(路通22T)和推土机(山推160)两项工程设备租金情况进行了相应的结算。经结算,压路机(路通22T)6个月15天租金共计103995元,扣除已付租金31000元及相关费用1600元,尚未支付的租金共计71395元;推土机(山推160)3个月27天租金共计85791元,扣除已付租金44000元及相关费用1791元,尚未支付的租金共计40000元。上述两份结算书中,经办人为蒋阳,审核人为刘源,***最终在结算书甲方处签名、捺印,并注明“租金属实”。通洋公司并未加盖公章。租金结算后,***另行支付了上述工程设备租金共计10000元。庭审中,***对共计欠付的租金数额101395元予以自认。2021年11月15日,**提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租赁结算书两份、项目经理部照片等在案佐证,经庭审审查,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承包相应公路改造升级工程所需的资质条件,其与相关单位以挂靠方式签订的相应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法认定无效。***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工程施工需要,以个人名义主动联系**协商工程设备租赁事宜,并最终达成合意。虽然***与**并未采取书面形式明确确定各自的合同权利义务,但是并不影响双方之间已经成立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缔约时,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系以通洋公司名义与**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亦无法证明**存在有理由相信其系与通洋公司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信赖保护利益;此外,结合租金结算时,系***对租金数额进行最终确认,并于结算后又支付租金10000元的客观事实,应当认定本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为***与**,通洋公司并非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上述租赁合同效力不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受影响,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负担的合同义务。
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设备交付***实际使用,则***即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如前所述,因案涉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为***与**,租赁合同所产生的租金支付义务依约应当由承租人即***负担。现**主张由***与通洋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但连带债务的产生,或基于当事人的明确约定,或基于法律上的明确规定,而就本案而言,既无相应的约定,亦缺乏相关的法律规定,故对**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迟延支付租金的具体数额问题,***与**已于2021年7月3日就剩余租金问题进行最终结算,确认***应当支付的剩余租金为111395元,之后,***又支付了租金10000元,且***当庭予以自认,故本院依法认定***应当支付**租金101395元。结算书虽未约定上述欠付租金支付义务的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之规定,因现有证据无法确定租赁期限届满的具体时间,且案涉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不满一年,至少应当认定***应当于结算之日即2021年7月3日即应当履行租金支付义务。截至起诉之日即2021年11月15日,***仍未实际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迟延履行,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租金101395元的违约责任。
关于迟延履行租金支付义务的损害赔偿问题。***迟延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必然给**带来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有权请求***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同时,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遭受的具体损失情况,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资金占用损失以欠付租金101395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利随本清。通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10139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01395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7.90元,减半收取计1163.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晓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陆光伟
书记员关海涛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