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4民终18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华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天王星B座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689473929。
法定代表人:刘金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峥嵘,重庆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酉阳县永兴沙石加工厂,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车田乡清明村1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42MA602NC16M。
经营者:张桂娥,该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先嘉,重庆市酉阳县桃花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通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溪街道四公里正街1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689473929。
法定代表人:邓明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翔,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86年8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县巫山县。
上诉人重庆市华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酉阳县永兴沙石加工厂(以下简称永兴沙石厂)、重庆通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洋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2民初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于2022年1月12日对上诉人华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峥嵘、被上诉人永兴沙石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先嘉、被上诉人通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翔进行了询问调查。原审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泉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2民初743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永兴沙石厂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三、判令由永兴沙石厂、通洋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当予以改判。1.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是通洋公司与永兴沙石厂。一审判决中第五页已经查明了华泉公司与通洋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买卖合同由通洋公司与供方直接签订,实行由通洋公司点对点支付;2.即使法院认定华泉公司与永兴沙石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欠条签字的行为也不能全部认同为对华泉公司具有约束力。虽然华泉公司和通洋公司签订了协议,但该协议是华泉公司与通洋公司之间的约定,并不能当然适用于华泉公司与永兴沙石厂之间,欠条上除对材料款的总额进行约定外,还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利息不应得到支持。
永兴沙石厂辩称,华泉公司补充的事实和理由已经超过了上诉期限;**属于华泉公司的职员,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二审中,华泉公司未代理**,对**的补充意见不具有效力。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通洋公司辩称,1.永兴沙石厂与**之间为买卖合同当事人,通洋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并不是适格被告;2.**是华泉公司的职工,和通洋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通洋公司并未授权和委托其在工地上进行采购,永兴沙石厂认为**为通洋公司员工,应提供证据证明。在通洋公司与华泉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表面上现场负责人是周应时,但实质为**。
**未作答辩。
永兴沙石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通洋公司、华泉公司、**连带支付永兴沙石厂沙石材料款627,560元,2.判决通洋公司、华泉公司、**以625,7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向永兴沙石厂连带支付逾期资金利息,支付期限自2019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通洋公司、华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4日,通洋公司中标酉阳县深度贫困乡扶贫项目泔溪至车田(湖北界)公路改造工程(K0+000∽K27+310)。2018年6月29日,通洋公司(甲方)与华泉劳务公司(乙方)签订酉阳县深度贫困乡扶贫项目泔溪至车田(湖北界)公路改建工程(K16+260∽K27+310)《劳务合作协议》,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第11项约定甲方委派周应时(身份证号码:50022519881009xxxx)担任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甲方与乙方的所有工程量的结算签字(含签证),必须经甲方项目负责人的签字确认。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第17项约定乙方指派**(身份证号码:50023719860815xxxx)为该工程的负责人,代表乙方在该工程中履行本协议的全部义务,该负责人的签字均视为乙方发生法律效力。若乙方变更负责人,需书面通知甲方后方为有效。后经**联系,永兴沙石厂从2019年2月至2019年11月起持续向涉案工程提供沙石。**在酉阳县泔车路六工区沙石材料结算表上项目经理处签字。并于2019年12月1日向永兴沙石厂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永兴沙石加工厂沙石头材料款1,218,900.00元(大写:壹佰贰拾壹万捌仟玖佰元整),该款项于2019年12月10日付清,如未在约定时间内付清款项,未付的款项按月息2分计息,欠款人酉阳县深度贫困乡扶贫项目泔溪至车田(湖北届)公路改建工程六工区,经办人**,身份证号码50032719860815xxxx,时间2019年12月1日”。2019年12月19日,**通过其银行卡转账500,000元给永兴沙石厂经营人张桂娥。2020年11月3日,由**签字的委托支付书委托酉阳县车田乡人民政府支付110,000元,剩余欠款为1,218,900元-500,000元-110,000元=608,900元。结算后,永兴沙石加工厂又向涉案工程供应沙石311方,按原单价60元计算总费用18,660元。**及华泉公司对欠款金额608,900元+18,660元=627,560元不持异议。
2019年6月29日,通洋公司(甲方)与华泉公司(乙方)签订酉阳县深度贫困乡扶贫项目泔溪至车田(湖北界)公路改建工程(K16+260∽K27+310)《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第四款第四项约定:除劳务合同外的其他合同均由甲方与供方签订,乙方可以要求甲方提供有关合同的复印件。若合作项目的劳务、材料、设备等相关费用总额超过本协议约定控制目标时,视为乙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的不当行为造成的,其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需配备一名财务专业人员,负责完成该项目的财务资料。
另查明,2019年2月25日,通洋公司(甲方)与华泉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合作补充协议》增加部分劳务施工内容,并对相关增量部分进行了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本案买卖合同承担责任的主体。从通洋公司提供的《劳务合同协议》约定涉案工程量的结算签字需经其项目负责人周应时签字,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在永兴沙石厂结算中均无通洋公司及项目负责人的签字,永兴沙石厂也无证据提供证明通洋公司向**进行了委托授权采购,通洋公司虽然是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从永兴沙石厂举示证据反映通洋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通洋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劳务承包给华泉公司,**作为华泉公司项目负责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认定与永兴沙石厂建立买卖关系的相对方为华泉公司。现永兴沙石厂要求通洋公司及华泉公司承担连带付款义务,认定该笔欠款由华泉公司支付,对永兴沙石厂要求通洋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因欠条中对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故支持资金占用利息以欠款金额608,9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1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为止。欠条出具后供应的砂石款18,660元,未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酌情支持以18,66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21年2月19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为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由重庆市华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酉阳县永兴沙石加工厂沙石材料款627,56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608,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向从2019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8,6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21年2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酉阳县永兴沙石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76元,由重庆市华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华泉劳务公司、通洋公司、永兴沙石厂均未举示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9日,**通过其银行卡转账500,000元给永兴沙石厂经营人张桂娥沙石货款,备注为“酉阳泔车路六工区砂石款”。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案涉货款支付主体的认定。现分析评判如下:
通洋公司与华泉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承建酉阳县深度贫困乡扶贫项目泔溪至车田(湖北界)公路改建工程,说明双方建立了合伙关系。虽然双方各自派出了项目负责人,但通洋公司在二审中明确华泉公司派出的负责人为实际负责人,因此,华泉公司派出的项目负责人**在该合作工程项目上的职务行为,代表的是华泉公司与通洋公司合作的工程项目,即不仅代表华泉公司,还代表通洋公司,因此,**对外购买建设材料建立的买卖合同法律后果及于华泉公司和通洋公司,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为通洋公司与华泉公司。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永兴沙石厂向通洋公司与华泉公司双方合作承建的工程项目提供沙石的事实,通洋公司与华泉公司也认可向永兴沙石厂购买了沙石,双方对拖欠永兴沙石厂货款总额均无异议。**代表案涉工程项目对案涉买卖合同进行结算并在结算表上签字,**向永兴沙石厂出具欠条及承诺利息的行为同样属于项目负责人的履职行为,其在项目负责期间向永兴沙石厂转账支付的款项也注明为案涉工程项目付款,因此,前述行为的法律后果同样及于华泉公司和通洋公司。通洋公司与华泉公司约定涉案工程量的结算签字需经通洋公司派出的项目负责人周应时签字,为双方内部约定,对永兴沙石厂不产生法律效力,通洋公司及华泉公司应当共同承担向永兴沙石厂支付货款的义务。
一审法院判决华泉公司向永兴沙石厂支付案涉货款及利息,并不影响华泉公司在履行合伙组织对外事务后,华泉公司根据与通洋公司的合作协议向通洋公司主张权利,华泉公司与通洋公司之间可以就合伙事务协商或者诉讼解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评判理由和适用法律不当,但鉴于永兴沙石厂没有上诉要求通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华泉公司在承担合伙组织对外事务后,并不影响其主张合伙内部清算,因此,本案可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76元,由重庆市华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庆 华
审 判 员 黄 飞
审 判 员 彭松涛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游 欢
书 记 员 何 杰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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