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通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与重庆通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42民初2399号
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农户代表人:***,女,苗族,1944年12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学易(***丈夫),男,苗族,1949年12月18日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重庆通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溪街道四公里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689473929。
法定代表人:邓明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庭宪,男,苗族,1974年4月19日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冯光洪,男,1976年4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告重庆通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农户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学易,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庭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冯光洪为本案当事人,本院依申请追加,并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学易,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庭宪、第三人冯光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排除障碍、恢复土地原状,否则索赔91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依法承包地“火土坝”记载1亩,实地丈量1080平方米。2019年被告公司改造S306道遗弃物弃置该地,村委调解我方只要排障即可,工程项目经理王廷献沉默不语,企图长期霸占。2、弃物填塞光缆、电线离地很低,机械不能排障,地,地质疏松车轮深陷转不动将弃物排入河道,危害公共安全因此认定为永久性占地。承包地权益受损,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重庆通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做的那条路,业主方隆达公司是没有弃渣场的,所以我们是找原告的侄儿子冯光洪签订了租赁合同,一共租了三块地,作为弃渣场,这个案件原告方应该找冯光洪,而不是来找我们。我们施工的过程中,原告也去找过我们,我叫冯光洪在中间协调过,他们怎么协调的我不清楚,反正他们后来协调好了。
第三人冯光洪述称,当时通洋公司王庭宪找我作为他们的生产经理,我倒渣的时候没有倒在原告的土里,后来倒渣到原告土里是给我的生产经理下了之后倒的,我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1.承包经营权合同,拟证明原告对涉案的“火土坝”这块土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2.确权申请书、3.江丰村村委证明,两份证据证明关于土地面积和承包合同上有出入,请求更正;4.江丰村调解情况说明书,拟证明与通洋公司对于倒废渣,村上进行过调解,没有达成调解意见;5.照片3张,拟证明涉案土地的样子及地点。被告提供了弃土场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弃渣与冯光洪签订了合同,弃渣是通过冯光洪同意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了本组耕地地名为“火土坝”的土,登记面积为1亩,四至界限东至土坎、西至土坎、南至土坎、北至土坎。2019年,被告承建酉阳县S306道赵世炎烈士故居至江丰(秀山界)段公路改建工程,因工程施工需要弃渣,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水泥块等弃渣倒入了原告的承包地之中。2020年7月17日,本县龙潭镇江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玆有酉阳县X镇X村X组村民***在江丰1组与潮水村交界处有一块长110米、宽8米,另一块长50米、宽4米,紧挨在一起,由于通洋公司改造306省道倒废渣将两块地淹埋,通洋公司认为该地块是荒地不为***所有,由此产生争议,现经村委调查,1组村民证实,组长确认,该地块确属***的承包地无误。”被告庭审中提交《弃土场租赁合同》称,其弃渣之前,公司的劳动班组重庆金喆劳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冯光洪达成了弃土场租赁合同,租用靶场队、液化气站内、沙场内荒地,作为其施工弃土、倒石渣场等,租赁使用期间,冯光洪负责本村村民及村委会的相关协调工作,弃渣是经冯光洪同意的,且已付了租赁费,故本案责任应由冯光洪承担。冯光洪庭审中不承认与被告公司签订过上述合同,但其认可在担任被告公司生产经理期间,允许弃渣有三个地方,但只倒了两个地方,并说了倒了要给别人取出来。同时被告当庭表示原告土地能够复垦。
本院认为,被告施工过程中未经原告许可将弃渣倒入原告承包的“火土坝”承包地范围内,对原告占有使用该土地造成侵害,被告存在过错依法应予以排除妨碍。原告诉称案涉土地无法恢复,被确定为永久性占地,并无证据证明,且被告当庭表示可以复垦,故本院认为应由被告予以复垦。因土地原状双方均无证据证明,但该案涉土地系承包地,土地恢复至可耕种状态即能消除弃渣对原告使用土地的影响,故本院支持由被告将占用的原告“火土坝”土地恢复至可耕种状态。关于“火土坝”的地块,原告称共有两块,其中一块长110米、宽8米,另一块长50米、宽4米,根据原告举示的承包经营权合同合同来看,“火土坝”未明确块数,只登记了面积,但登记面积一般为估量亩,从村委会的证明来看,经村民证实和组长确认,原告被废渣掩埋的土地确有两块,面积共计1080平方米,故被告应当对两块土地内的水泥块等废渣予以清除,恢复至可耕种状态。被告抗辩占用土地系与冯光洪签订了合同,应由冯光洪担责,从与冯光洪签订的合同来看,约定租用场地为靶场队、液化气站内、沙场内荒地,并未包括本案原告承包的土地“火土坝”,被告又认为原告土地与靶场队是连在一起的,其认为就是靶场队(靶场堆),对此本院认为,靶场队北面虽然与原告土地的南面相邻,被告依据合同在弃渣时也应先明确准确范围,不能因为相邻就认为倾倒合理,即使包含原告地块在内,弃土租赁合同上也载明工程完后,须将土地整平后交还,说明被告也负有恢复土地至耕种状态的合同义务,故对被告该辩称应由冯光洪担责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土地能够复垦,故对原告主张按征地标准索赔918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被告占用其土地这些年的损失,因未举示其损失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通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于本县龙潭镇江丰村1组承包的“火土坝”土地(四至均至土坎)在面积约1080平方米范围内排除妨碍(清除土地内水泥块等弃渣),并恢复该土地至可耕种状态;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承担2095元,被告重庆通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伟
人民陪审员  田文庚
人民陪审员  吴月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杨小红
书记员冉梓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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