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通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通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4民终6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通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溪街道四公里正街1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689473929。

法定代表人:甘林坤,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香裕,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东,重庆隆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通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通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2民初4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21年5月6日对上诉人重庆通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香裕进行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通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渝0242民初448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系认定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重庆通洋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10,955.2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14元/月×7月=47,69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467元/月×6月×60%=26,88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67元/月×2月=14,93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814元/月×3月=20,442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6日9时许,***在重庆通洋公司承建的酉阳县深度贫困乡扶贫项目泔溪至车田公路改建工程进行路肩模板拆模施工时,被模板下方滑落的石头砸伤左脚,被送往酉阳中山医院诊治。其诊断为:左足第5趾中节趾骨骨折。2020年4月3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酉阳人社伤险认字〔2020〕44号),认定***2019年10月26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20年8月24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酉阳劳初鉴字〔2020〕43号),鉴定结论为:伤残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2020年9月28日,***因与重庆通洋公司劳动合同争议,到酉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酉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渝酉劳人仲案字〔2020〕第113号),裁决重庆通洋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69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0,4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628元、鉴定费400元,共计82,168元。***不服此《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另查明,重庆通洋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为***购买酉阳县深度贫困乡扶贫项目泔溪至车田(湖北界)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的工伤保险。

再查明,2020年9月24日,***向重庆通洋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已于2020年9月24日向重庆通洋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故***诉请解除与重庆通洋公司的劳动关系,该请求予以支持。***在工作中受到伤害,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按法律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重庆通洋公司依法给***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故本案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属于行政管理范围,按照工伤保险基金规定的程序申报即可,故上述请求,不予支持。该院对***主张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交通费分别评述如下:

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十级6个月计发。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每减少1年递减10%……”,《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的规定,诉讼中***、重庆通洋公司双方均未提交***工资发放标准,故***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467元/月×6个月×60%=26,881.2元。

二、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经酉阳中山医院诊断为左足第5趾中节趾骨骨折。根据《重庆市工伤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和《重庆市工伤职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92.5的规定,***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故***停工留薪期待遇为6814元/月×3个月=20,442元。

三、交通费。因***未举证,但该费用实际已产生,故酌情支持100元。

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通洋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881.2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0,442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7,423.2元。二、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重庆通洋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停工留薪期时间是否正确。评述如下:

***所受伤被医院诊断为“左足第5趾中节趾骨骨折”。《重庆市工伤职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92明确了“足骨折,除外踝”的停工留薪期,其中S92.4以及S92.5明确了“拇指骨折、其他趾骨骨折”的停工留薪期均为三个月,故一审法院认定***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并无不当,且一审法院计算的停工留薪期待遇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重庆通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通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婷婷

审 判 员 王勐视

审 判 员 王军峰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孙正心

书 记 员 陈思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