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京0115民初2895号
原告北京微玛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玛特公司)诉被告苍穹数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穹数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微玛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常丽,被告苍穹数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内蒙古自治区2011年度旗县级山洪灾害防治非工程措施建设项目丰镇、凉城山洪灾害防治系统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微玛特公司已完成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涉案项目亦于2012年8月16日和2012年12月28日分别验收成功,故苍穹数码公司应及时支付合同款项。对于欠款合同款的数额,双方均认可已付款2500000元,故欠付的数额为2650000元。对于付款时间,双方合同所约定“甲方(苍穹数码公司)根据业主支付情况按比例向乙方(微玛特公司)支付,即在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20日内,甲方按照工程实际进度及业主支付总额的比例扣除自留部分后,其余全部转给乙方”,现双方对于该条的“工程实际进度”、“比例”、“自留部分”等理解不同,无法据此确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及付款数额,故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苍穹数码公司自认双方于2016年10月曾协商进行抵账,后未能就抵账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苍穹数码公司认为应自2016年10月25日起计算违约金,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苍穹数码公司应于2016年10月25日前支付欠付的合同款。综上,对微玛特公司要求苍穹数码公司支付合同款26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微玛特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所主张的利息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利息起算日应为2016年10月25日。微玛特公司同时所主张的逾期罚款(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5日)与逾期付款利息性质同为违约金,其主张的逾期罚款2874000元远高于微玛特公司的损失,本院结合苍穹数码公司的逾期情况及微玛特公司的损失情况,将罚款数额调整为60000元。对于微玛特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合同中对此并未明确约定;且微玛特公司所提交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注明“本合同约定的代理费分两部分,本合同签署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000元律师代理费,本案以任何形式有效回款后三日内,按回款当中的5%支付律师代理费”,目前该律师费的数额亦无法确定;故对微玛特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微玛特公司(乙方)与苍穹数码公司(甲方)签订《内蒙古自治区2011年度旗县级山洪灾害防治非工程措施建设项目丰镇、凉城山洪灾害防治系统分包合同》,载明:乙方代表甲方负责进行内蒙古自治区2011年度旗县级山洪灾害防治非工程措施建设项目丰镇、凉城山洪灾害防治系统全部设备采购、系统建设、项目管理和验收等工作;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合同,承包范围内包所有设备、包工包料、包材料损耗等,包物价上涨的形式由乙方承包;合同总额为5150000元,付款方式为甲方根据业主支付情况按比例向乙方支付,即在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20日内,甲方按照工程实际进度及业主支付总额的比例扣除自留部分后,其余全部转给乙方,乙方到款后7天内,提供国家规定的普票;分项工程施工完毕后,乙方必须先进行自检,合格方能报甲方验收,甲方第一次验收不合格,对乙方处500元违约金,可考虑要求乙方限期整改完毕重报甲方验收,若乙方未能在限期内整改完毕或虽整改完毕但经甲方第二次验收仍不合格的,甲方有权通知乙方解除本合同,对乙方按已完工合格工程的70%结算,并限期办理有关退场手续;如因甲方在收到业主的工程款后,不能按合同要求及时拨付给乙方,则每拖欠一天罚款2000元,超过30天,乙方将自动退场,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甲、乙双方在执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发生纠纷争执时,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解决问题,协商不成时,双方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败诉方须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对方赔偿损失。
庭审中,微玛特公司称涉案的凉城县项目已于2012年8月16日经业主验收合格,丰镇市项目已于2012年12月28日经业主验收合格,为证明其该项主张,微玛特公司提交项目验收鉴定书两份。苍穹数码公司对两份鉴定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上述验收日期均为初次验收日期,项目并未最终验收合格,但其并未就项目的最终验收日期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2月4日期间,苍穹数码公司分五次,每次500000元,共向微玛特公司付款2500000元。
后微玛特公司向苍穹数码公司邮寄合同催款函,载明:北京微玛特科技有限公司与贵公司于2012年4月5日签订了“内蒙古自治区2011年度旗县级山洪灾害防治非工程措施建设项目丰镇、凉城山洪灾害防治系统分包台同”,合同总金额为5150000元,合同内容为:北京微玛特科技有限公司代表北京苍穹数码测绘有限公司负责进行内蒙古自治区2011年度旗县级山洪灾害防治非工程措施建设项目丰镇、凉城山洪灾害防治系统设备采购、系统建设及验收工作。合同签订后北京微玛特科技有限公司立即组织人员实施,并按照合同工期完成合同规定的内容,业主于2012年8月16日和2012年12月28日分别对凉城县和丰镇市进行了验收,项目顺利的通过了验收,验收后业主把相应的款项支付给了贵公司。按照我公司与贵公司的合同协议,北京苍穹数码测绘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北京微玛特科技有限公司全部款项。截止到2016年10月8日,北京微玛特科技有限公司只收到北京苍穹数码测绘有限公司支付的合同款2500000元,其余2650000元拖欠未予支付,我公司多次联系贵公司进行询问和催款,贵公司以人员调动等各种理由一直未予支付,请贵公司在2016年10月12日前支付给有限公司剩余的项目款2650000元,如果贵公司逾期还未支付,北京微玛特科技有限公司将按照合同规定寻求法律途径解决问题。2016年11月3日当日,苍穹数码公司收到上述催款函。
2016年11月8日,微玛特公司与北京臻观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载明:北京臻观律师事务接受微玛特公司委托,指派律师刘祎及必要时增派其他律师在微玛特公司诉苍穹数码公司有关分包合同(拖欠项目款)纠纷案中担任委托代理人,提供律师代理服务;本合同约定的代理费分两部分,本合同签署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000元律师代理费,本案以任何形式有效回款后三日内,按回款当中的5%支付律师代理费。
一、被告苍穹数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微玛特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26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6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苍穹数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微玛特科技有限公司逾期罚款6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微玛特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55元,由原告北京微玛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955元(已交纳),由被告苍穹数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会芳
人民陪审员 张书发
人民陪审员 张景华
书 记 员 张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