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微玛特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微玛特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尚禹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12572号
上诉人北京微玛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玛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尚禹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11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微玛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减少支付工程款582897元。微玛特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尚禹公司并未完成《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哈头才当水源地工程设备采购第十二标段监控和视频设备分包合同》项下的施工义务;基于尚禹公司的施工存在问题,业主方鄂尔多斯市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仅向我公司支付了合同款158万元及收尾款6万元,便终止了合同,故我公司无法继续向尚禹公司给付工程款;上述工程也没有进行竣工验收。
尚禹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微玛特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我公司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水务公司是否向微玛特公司付款,并不影响微玛特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项,亦不能成为微玛特公司不向我公司支付的抗辩理由;基于在案证据,我公司所有的设备采购均已完成,未完成的是一些验收调试工作,因双方未进行验收,如果验收可以调试,其他全部完工。
尚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为:1、判令微玛特公司向尚禹公司支付合同款166289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662897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微玛特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9月11日,北京苍穹蓝图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穹公司)后更名为尚禹公司。2011年12月19日,微玛特公司(甲方)、苍穹公司(乙方)和水务公司(业主)签订《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哈头才当水源地工程设备采购第十二标段监控和视频设备分包合同》,就微玛特公司将涉案监控和视频设备委托苍穹公司实施作了具体约定:1、工程范围及工程量:与甲方与业主的合同的全部范围及工程量。2、工期为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1月30日、验收方式为现场验收。3、合同总价为2162897元,为固定不变价、含税施工价,此合同及甲方与业主的合同产生的所有税金均有乙方承担。4、按业主与甲方的支付比例进行结算,在业主支付甲方费用后七天,甲方按比例向乙方支付;甲方向业主出具的地税发票由乙方到当地开具。 2012年6月20日,微玛特公司向苍穹公司支付了500000元合同款。微玛特公司在向苍穹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中载明:本公司聘请的天衡会计师事务所正在对本公司2016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截止2016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未开票)1848629.91元。 一审诉讼中,微玛特公司与尚禹公司认可尚禹公司在合同项下的义务为向涉案标段供应监控和视频设备并负责安装。微玛特公司主张应当从合同价款中扣除以下部分后同意支付712307.51元: 1、微玛特公司已经支付的500000元应予扣除。尚禹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2、按合同约定应由尚禹公司向水务公司开具发票,但最终由微玛特公司开具了2259538元发票。由于涉案合同金额为2162897元,涉及2162897×17%=367692.49元税金应由尚禹公司负担并从合同款中扣除。尚禹公司认可未向微玛特公司或水务公司开具发票,也认可微玛特公司向水务公司开具的发票数额,并主张如果微玛特公司在本案中选择开具发票,则不应扣除税金;否则,就不会开具发票。微玛特公司主张,依据合同约定,总包合同发生的发票应由尚禹公司负担,故该部分应扣除。同时,微玛特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尚禹公司的货款,尚禹公司亦应开具相应数额的发票。 3、尚禹公司尚未供货的部分679538元应予扣除。尚禹公司陈述其只剩下部分调试没有完成,其他合同义务全部履行,不同意扣除。在原审法院询问“尚禹公司未完成哪部分义务”时,微玛特公司陈述系水务公司说尚禹公司没有完成,所以水务公司仅向微玛特公司支付了1580000元。 一审诉讼中,微玛特公司陈述,在扣除尚禹公司未完成的合同部分后,水务公司向其支付了合同全部剩余款项1580000元款项,水务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为证明尚禹公司存在违约,微玛特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项目施工情况说明,尚禹公司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经查,该说明系水务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发送给微玛特公司,载明:“2011年你承建……至今未按照约定工程进度完工……合同约定部分设备没有按时到场……最终项目未能完工……为确保项目顺利进行和完成验收工作……友好协商解除剩余合同内容,由宁夏长城凯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通公司)完成。请你方委托该公司负责实施。” 2、授权委托函,尚禹公司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经查,该函系微玛特公司(乙方)于2016年9月23发送给水务公司,载明:“截止目前乙方尚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剩余工作(包括部分设备采购、安装等)授权委托乙方合作单位凯通公司完成。为此,乙方同意甲方将合同款中的495426元直接支付给凯通公司并由凯通公司完成剩余工程。” 3、关于企业询证函的说明,尚禹公司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经查,该函系天衡会计师事务所于2017年8月17日向微玛特公司出具,载明:“微玛特公司与苍穹公司于2011年12月签订了金额2162897元的分包合同,询证函所列金额1848629.91元(合同额除以1.17的不含税金额)系微玛特公司按照合同金额剔除增值税暂估的金额,并非最终的双方结算价格……截止目前本所没有收到苍穹公司的回函确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尚禹公司与微玛特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尚禹公司主张的款项数额是否应予支持。尚禹公司的直接证据是企业询证函,而企业询证函能否足以终局地证明双方实际债权债务数额需予分析。根据会计准则,企业对外签订合同后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即使债权债务具体数额未最终确定,也应在公司账簿上作相应的财务处理。如果债权债务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或者经诉讼、仲裁程序予以确定,则应根据确认结果对财务记录作相应的调整。企业询证函正是会计师事务所基于公司账簿记录所作出,故询证函所载金额并非必然系双方之间终局的债权债务数额。 具体到本案中,根据天衡会计师事务所的说明函,询证函所列金额1848629.91元系合同额乘以1.17的不含税金额,而且询证函中未扣减2012年就已经支付的500000元合同款,故不能仅仅依据询证函就支持尚禹公司主张的金额而排除微玛特公司的抗辩意见。对于微玛特公司主张的扣除项目,应根据其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定。首先,双方对微玛特公司已经支付的500000元应予扣除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微玛特公司主张的税金2162897×17%=367692.49元。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2162897元,为固定不变价、含税施工价,此合同及甲方与业主的合同产生的所有税金均有乙方承担。”据此,微玛特公司与水务公司之间合同产生的税金应由尚禹公司负担,微玛特公司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最后,微玛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尚禹公司存在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而且其主张扣除的金额仅系依据水务公司向凯通公司付款的金额确定,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微玛特公司应付款的金额为2162897-500000-367692.49=1295204.51元。根据微玛特公司陈述,水务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故其亦向尚禹公司履行剩余全部付款义务。关于尚禹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法院判定自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6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判决:一、北京微玛特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尚禹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1295204.51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以1295204.51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北京尚禹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中,微玛特公司提供下述三份证据:一、交通银行对账单,以期证明水务公司通过微玛特公司交通银行账户实际结算金额为90万元;二、《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哈头才当至康巴什供水工程付款情况及完成工程量证明》,以期证明水务公司与微玛特公司实际的结算金额为158万元;三、投标保证金款项往来记账回执,以期证明微玛特公司向尚禹公司退还了15万元涉案项目投标保证金,并为其垫付了中标服务费28855元。尚禹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证据一在一审之前已经形成,不是新证据;证据二一审时已提交过,不认可其真实性;证据三缺乏关联性,尚禹公司没有借用微玛特公司的资质,双方不是挂靠关系,微玛特公司在中标过程中支付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系。 尚禹公司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微玛特公司除对“微玛特公司陈述系水务公司说尚禹公司没有完成,所以水务公司仅向微玛特公司支付了1580000元。”持有异议,认为不仅是水务公司说尚禹公司没有完成,水务公司还另有说明,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依据《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哈头才当水源地工程设备采购第十二标段监控和视频设备分包合同》,微玛特公司将鄂尔多斯市哈头才当水源地工程设备采购第十二标段监控和视频设备发包给尚禹公司。造价结算一节合同约定为固定价2162897元。现微玛特公司上诉主张尚禹公司未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系“半截子工程”,进而导致涉案项目未能施工完成及进行验收,并以此为由主张扣减工程款582897元。基于在案证据尚禹公司已经购买了全部设备并发包方已向业主方出具了发票,尚禹公司已撤场,工程亦属业主方控制。现无法得出工程未进行验收系由尚禹公司责任导致。而且微玛特公司诉讼中也称是业主方水务公司向其终止了合同及付款,其才向尚禹公司停止付款的。故微玛特公司应就其主张尚禹公司系“半截子”施工及在上述包死价合同中应扣除的尚禹公司未完工部分工程款为582897元完成证明责任。现微玛特公司未能就此举证,其应就主张和涉及的待证事实无法确认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故此本院对其所持因尚禹公司施工未完成扣款582897元,不予采信及支持。 此外,在案合同约定应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为微玛特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业主方水务公司是否支付微玛特公司工程款,并不足以作为微玛特公司拒付尚禹公司工程款之抗辩理由。 一审判决依据双方分包合同固定的总造价,在扣除已付工程款500000元及依据分包合同应由尚禹公司承担的税费367692.49元之外,确认为微玛特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微玛特公司之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66元,由北京微玛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珊 审判员 姚 颖 审判员 周梦峰
书记员 李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