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微玛特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尚禹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微玛特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5民初11545号
原告:北京尚禹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春雨,北京市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微玛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常星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臻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尚禹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禹公司)与被告北京微玛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玛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春雨、被告微玛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微玛特公司向尚禹公司支付合同款166289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662897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微玛特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9日,尚禹公司与微玛特公司签订《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哈头才当水源地工程设备采购第十二标段监控和视频设备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微玛特公司将委托尚禹公司实施,合同总价2162897元。2012年6月20日,微玛特公司支付合同款500000元。尚禹公司如约对分包工程进行了施工,但微玛特公司在未通知尚禹公司的情况下与业主方终止合同,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6年10月,尚禹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苍穹数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微玛特公司对账,协商互欠账款抵消事宜,但未达成一致。2016年12月20日,微玛特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5月15日,本院作出(2017)京0115民初2895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微玛特公司主张的欠款。2017年初,微玛特公司委托天衡会计师事务所对其2016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并向尚禹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6年12月31日,微玛特公司尚欠尚禹公司合同款项1848629.91元。综上,提起本案诉讼。
微玛特公司辩称,不同意尚禹公司的诉讼请求。微玛特公司认可的剩余合同金额为712307.51元。此外,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因为工程质量有问题没有验收合格。最后,尚禹公司没有开具发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1日,北京苍穹蓝图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穹公司)更名为尚禹公司。2011年12月19日,微玛特公司(甲方)、苍穹公司(乙方)和鄂尔多斯市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业务,以下简称水务公司)签订《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哈头才当水源地工程设备采购第十二标段监控和视频设备分包合同》,就微玛特公司将涉案监控和视频设备委托苍穹公司实施作了具体约定:1.工程范围及工程量:与甲方于业主的合同的全部范围及工程量。2.工期为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1月30日、验收方式为现场验收。3.合同总价为2162897元,为固定不变价、含税施工价,此合同及甲方与业主的合同产生的所有税金均有乙方承担。4.按业主与甲方的支付比例进行结算,在业主支付甲方费用后七天,甲方按比例向乙方支付;甲方向业主开具的地税发票由乙方到当地开具。
2012年6月20日,微玛特公司向苍穹公司支付了500000元合同款。微玛特公司在向苍穹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中载明:本公司聘请的天衡会计师事务所正在对本公司2016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截止2016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未开票)1848629.91元。
诉讼中,微玛特公司与尚禹公司认可尚禹公司在合同项下的义务为向涉案标段供应监控和视频设备并负责安装。***公司主张应当从合同价款中扣除以下部分后同意支付712307.51元:
1.微玛特公司已经支付的500000元应予扣除。尚禹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2.按合同约定应由尚禹公司向水务公司开具发票,但最终由微玛特公司开具了2259538元发票。由于涉案合同金额为2162897元,涉及2162897×17%=367692.49元税金应由尚禹公司负担并从合同款中扣除。尚禹公司认可未向微玛特公司或水务公司开具发票,也认可微玛特公司向水务公司开具的发票数额,并主张如果微玛特公司在本案中选择开具发票,则不应扣除税金;否则,就不会开具发票。微玛特公司主张,依据合同约定,总包合同发生的发票应由尚禹公司负担,故该部分应扣除。同时,微玛特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尚禹公司的货款,尚禹公司亦应开具相应数额的发票。
3.尚禹公司尚未供货的部分679538元应予扣除。尚禹公司陈述其只剩下部分调试没有完成,其他合同义务全部履行,不同意扣除。在本院询问“尚禹公司未完成哪部分义务”时,微玛特公司陈述系水务公司说尚禹公司没有完成,所以水务公司仅向微玛特公司支付了1580000元。
诉讼中,微玛特公司陈述,在扣除尚禹公司未完成的合同部分后,水务公司向其支付了合同全部剩余款项1580000元款项,水务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为证明尚禹公司存在违约,微玛特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项目施工情况说明,尚禹公司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经查,该说明系水务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发送给微玛特公司,载明:“2011年你承建……至今未按照约定工程进度完工……合同约定部分设备没有按时到场……最终项目未能完工……为确保项目顺利进行和完成验收工作……友好协商解除剩余合同内容,由宁夏长城凯通科技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通公司)完成。请你方委托该公司负责实施。”
2.授权委托函,尚禹公司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经查,该函系微玛特公司(乙方)于2016年9月23发送给水务公司,载明:“截止目前乙方尚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剩余工作(包括部分设备采购、安装等)授权委托乙方合作单位凯通公司完成。为此,乙方同意甲方将合同款中的495426元直接支付凯通公司并由凯通公司完成剩余工程。”
3.关于企业询证函的说明,尚禹公司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经查,该函系天衡会计师事务所于2017年8月17日向微玛特公司出具,载明:“微玛特公司与苍穹公司于2011年12月签订了金额2162897元的分包合同,询证函所列金额1848629.91元(合同额除以1.17的不含税金额)系微玛特公司按照合同金额剔除增值税暂估的金额,并非最终的双方结算价格……截止目前本所没有收到苍穹公司的回函确认。”
本院认为,尚禹公司与微玛特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尚禹公司主张的款项数额是否应予支持。尚禹公司的直接证据是企业询证函,而企业询证函能否足以终局地证明双方实际债权债务数额需予分析。根据会计准则,企业对外签订合同后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即使债权债务具体数额未最终确定,也应在公司账簿上作相应的财务处理。如果债权债务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或者经诉讼、仲裁程序予以确定,则应根据确认结果对财务记录作相应的调整。企业询证函正是会计师事务所基于公司账簿记录所作出,故询证函所载金额并非必然系双方之间终局的债权债务数额。
具体到本案中,根据天衡会计师事务所的说明函,询证函所列金额1848629.91元系合同额乘以1.17的不含税金额,而且询证函中未扣减2012年就已经支付的500000元合同款,故不能仅仅依据询证函就支持尚禹公司主张的金额而排除微玛特公司的抗辩意见。对于***公司主张的扣除项目,应根据其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定。首先,双方对微玛特公司已经支付的500000元应予扣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公司主张的税金2162897×17%=367692.49元。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2162897元,为固定不变价、含税施工价,此合同及甲方与业主的合同产生的所有税金均有乙方承担。”据此,微玛特公司与水务公司之间合同产生的税金应由尚禹公司负担,微玛特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最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尚禹公司存在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而且其主张扣除的金额仅系依据水务公司向凯通公司付款的金额确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微玛特公司应付款的金额为2162897-500000-367692.49=1295204.51元。根据微玛特公司陈述,水务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故其亦向尚禹公司履行剩余全部付款义务。关于尚禹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判定自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6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微玛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尚禹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1295204.51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以1295204.51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尚禹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3元,由原告北京尚禹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655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微玛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2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