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锦江民初字第4993号
原告北京微玛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普惠北里10号京水宾馆1号楼六层。
法定代表人尤为,北京微玛特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袆,北京市永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区墨香路87号14栋1层1号。
法定代表人***,四川中软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佘勇,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7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系北京微玛特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微玛特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中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微玛特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微玛特科技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微玛特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四川中软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