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北盛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北盛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与***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7民初13685号之三
申请人:***,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上海森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北盛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金沙江路588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史益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北盛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作出(2021)沪0117民初136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银行存款732,240.59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又于2022年2月24日作出(2021)沪0117民初1368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的保全金额由732,240.59元变更为441,499.04元。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作出(2021)沪0117民初136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上海北盛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现***申请解除本案中对其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的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康晓莉
审判员  沙 莎
审判员  闫 理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邵玲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